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4號
原 告 東聿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宥晉企業有限公司
弄1之6號1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湯其瑋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我國第M355774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1)、第M479173號「雷射焊接機之構造」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以下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被告張宇均前於民國97年1月1日至100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於離職後設立被告宥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因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重製原告所有之「移動式現場雷射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等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於103年10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0號審理。原告與被告公司及被告張宇均於前開案件審理
期間,於104年3月26日以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㈡
詎被告在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於107年間出售「雷射焊補機」(下稱系爭產品)予
第三人仲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供仲誼公司履行其所得標「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二0五廠)之「雷射焊補機乙台(JE07037P014PE)」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於112年間始知悉上情,
爰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系爭和解書第二點、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提起
本件訴訟。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張宇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期間係自98年5月1日起至107年9月24日止,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期間係自103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
惟系爭專利於本件112年12月22日起訴時已消滅。
㈡由原告所提供的原證5可知,其為系爭標案之投標公司之一,至少在該標案投標時已然知悉上述標案中之技術內容;原告於接獲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備二五物字第0000000000號函時,便知悉仲誼公司為系爭標案之得標公司。
㈢原告如認為依據系爭標案規格開發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在當時便應該主張其權利,其在5年後,於112年12月22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明顯已逾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行使之2年時效。又系爭產品係依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取得之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此在仲誼公司訂購前開機器即107年1月16日之前。被告售予仲誼公司之新型WTL-3100S雷射焊補機,依被告自己之專利實施即可,無須仿造系爭專利之技術。
㈣系爭產品未設置第一轉軸組、橫軸桿;第二轉軸組等相關組件,不具有系爭專利1之「轉動座上的縱軸桿沿X軸左、右擺動、結合於縱軸桿上的橫軸桿沿Y軸上、下擺動」的特徵,其控制單元亦不具有「分別與該座體、第一轉軸組以及第二轉軸組電性連接,並由該控制單元得控制該第一轉軸組與第二轉軸組之擺動」特徵,系爭產品確實未落入系爭專利1的專利權範圍。系爭產品既依據被告所有之新型專利實施,顯然與系爭專利2之結構設計不同,相較之下也已具備功效增進。因之,原告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專利,確實無理由。
㈤原告提出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401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之起訴書及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司南調字第129號調解筆錄,其內容係因原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在網站上使用原告「移動式現場雷射焊補機」、「精巧型雷射焊補機」之照片違反著作權法提起公訴,雙方達成和解後結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相關事證,該案與本件侵害專利權爭議事件
無涉。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68、179至180、208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之專利權人。
㈡被告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專利證書、臺南地檢署起訴書;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調解筆錄、第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決標通知函
暨系統品項規格表等證據(原證1至原證7)
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8、180、208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產品供訴外人仲誼公司投標,侵害系爭專利,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之系爭產品如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專利侵害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條第5項發明人姓名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9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面則在於避免
債務人長時間陷入
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優先於
債權人保護之思想,
乃以
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
參照)。又按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
㈡
經查系爭標案係二0五廠於107年1月8日開標,由訴外人仲誼公司以總價決標,有原告提出二0五廠107年1月12日函知原告公文,該函文對象包括本件原告及其他三家競標公司
可稽(見原證5,本院卷第77頁)。
嗣本院函請仲誼公司就其於107年間標得二0五廠之系爭標案,是否向被告公購買雷射焊補機?該公司回覆表示:其於107年1月收到二0五廠決標通知函,之後即收到原告公司來電告知其與被告張宇鈞有「智慧財產權爭議」;原告公司當時即知悉系爭標案係其委由被告公司製造提供,當時該產品有無侵權疑慮,即請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進行確認,被告公司即提出相關專利說明文件(第M520429號「三軸雷射加工裝置」新型專利,於106/03/10即獲舉發不成立審定),其確認該產品並無侵權問題後,才進行後續之交貨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27頁);之後本院再函詢上開回覆函
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具體內容為何?被告公司第M520429號新型專利技術內容是否與系爭標案內容相同?所稱確認被告公司產品無侵權問題部分,是否指有將該產品與他人之同一類產品對比?抑或是被告公司提出舉發不成立審定即直接認為該產品無侵權問題?該公司回覆表示:其不了解兩造爭議詳細內容,只大概知道是被告張宇鈞使用舊設備的面板照片而有爭議,此事與其產品設備無關,未予瞭解詳細內容;又因時間久遠,未保留文件,僅能回覆重點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381頁)。
㈢原告雖稱其於112年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時始知悉被告公司提供仲誼公司系爭產品之外觀、構造,尤其「整合式控制盒」之設計有侵害系爭專利情形
云云,並提出二0五廠械彈出廠放行證明單為證(見原證8,本院卷第343頁)。然本院向二0五廠函查,請該廠對原告公司負責人賴志成於2023(112)年11月1日進出二0五廠攜出彈匣殼品項時,有無接觸系爭標案所採購之「雷射焊補機」產品?若然,其接觸程度為何?
予以查明,二0五廠回覆表示:經查賴志成並無接觸到系爭標案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5、433至435頁)。
㈣由上開事證觀之,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收到二0五廠通知得知系爭標
案由仲誼公司得標,隨即該公司接到原告通知函告知,表示原告與被告張宇鈞有智慧財產權爭議,而系爭標案為雷射焊補機設備,所稱「智慧財產權爭議」應指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相關,可能涉及系爭專利,仲誼公司並稱原告於當時知悉其得標提供之設備為被告公司製造,因之,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原告於107年1月間起算,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專利法第96條第6項所定二年期間,其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為消滅。被告
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
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