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祺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
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胸罩」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有效
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
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專屬授權登記。被告吳祺煜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A&R服飾小舖」(下稱系爭賣場)販售「一片式NUBRA」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定主要形狀特徵均相符,為同種類且近似之胸罩物品,構成侵權。並於112年7月13、14日以蝦皮聊聊之管道對被告發送警告訊息,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專利法第142條
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等情,有專利權證書、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新式樣圖說公告本、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索系統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41頁);被告於系爭賣場販售系爭產品乙情,有系爭賣場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故前開情事均堪認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參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點,本院卷第25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㈢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彎曲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呈蹼狀向外延伸的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之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再以普通
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有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二者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用途相同,故二者之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附圖1,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專利整體設計。
⑵
觀諸附圖2,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胸貼,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彎曲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呈蹼狀向外延伸的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相異點)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本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外觀之共同點、差異點分析:
①共同點: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彎曲」、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呈蹼狀而向外延伸的薄膜;系爭專利則無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緣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③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之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位,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
上開共同點A、B、C、D皆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④就兩者前開E、G差異點,雖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位,然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果不甚明顯。系爭產品就上開特徵F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E、F、G該等細微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⒋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點A、B、C、D係屬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之設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之視覺印象更為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點E、F、G於視覺上不甚明顯,屬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
前揭各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該等共同點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是二者之整體外觀近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侵害系爭專利。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在系爭賣場販售系爭產品,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
況原告曾於112年7月13日利用系爭賣場之對話功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然被告迄未處理侵權事宜,顯有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然未提出其與專利權人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故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而為認定
,故原告據此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尚非可採。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雖已證明被告前開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侵害其權益,是被告自應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本件卷內之資料,無法對於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加以計算,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形,依所得心證酌定損害賠償之數額。本院審酌依
兩造之對話
記錄(本院卷第49頁)推知被告自112年7月13日開始販賣系爭產品,又觀諸系爭賣場網頁截圖可知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元,至112年8月28日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為5,601個等一切情況,本院酌定被告就前開之不法行為,應賠償原告70,000元為適當,至於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
11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12年1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圖1(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前視圖)
(後視圖)
附圖2(系爭產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