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BAY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GMBH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或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0條第1項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起訴、上訴、
聲請或
抗告,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1項為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被告、被上訴人、
相對人未依第1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5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依前二項規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之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7月18日提起上訴,未依
上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