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6號
原 告 美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吳志浩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瑋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204250號「顯示螢幕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設計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至123年1月24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
詎被告高昌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製造許
可證第007547號,型號19UA02「〝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下稱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經原告委請達穎專利事務所為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介面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原告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公司侵權事實,然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爰依專利法第142條
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
存續期間內,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被告公司應將侵害前項
所載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回收及銷毀。㈢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8,105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06年曾就「Liftsonic」產品進行合作,然
嗣後原告無預警終止該項合作,因
上開合作無預警終止,被告公司為研發自有品牌,須有自有設備進行臨床實驗,遂裝備
認證設備,並自行設計基礎功能介面,故被告並未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而當時申請許可證之系爭產品,亦已拆解不存在,且申請許可證時使用之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以臨床實驗為目的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構成系爭專利侵害。又被告公司為ODM(Original Design Manufacturer)公司,需有客戶正式委託時,被告公司始會製作產品,且客戶亦會指定操作介面之樣式。故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就系爭產品已有設計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況系爭介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不相似,而新版之操作介面亦未侵害系爭專利。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故被告公司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9年4月21日至123年1月24日。
二、被告曾就系爭產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製造許可證,111年11月28日核發衛部醫器製字第007547號許可證明,有效日期至116年11月28日。
三、113年1月17日原告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公告說明書與被告員工。
四、被告李忠良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使用之系爭介面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侵害防止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之圖式揭露四個子介面,分別為左側的A子介面、右側的B子介面、下側的C子介面,以及右上角的D子介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A、B、C、D區域),其中A子介面與B子介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五,C子介面之縱向高度約占整體版面高度之七分之一;該A子介面具有三個矩形E、F、G直欄(參見前視圖紅色虛線所框選的E、F、G區域),該E、F、G直欄皆分別具有矩形H上表格、矩形I下表格(參見前視圖藍色虛線所框選的H、I區域),該H上表格分割為二個矩形橫列,上橫列為灰階底色,下橫列為灰階框線,該I下表格分割為八個橫列,每一橫列係由左邊的灰階底色方形及右邊灰階框線長條矩形所組成;該B子介面分割為三個J、K、L橫向區塊(參見前視圖橘色虛線所框選的J、K、L區域),其中J橫向區塊為灰階框線長條矩形,K橫向區塊為灰階底色長條矩形,L橫向區塊則具有三個M、N、O橫列(參見前視圖青色虛線所框選的M、N、O區域),該M、N、O橫列各自都分別具有橫向排列的三個區塊電腦圖像,由左至右依序為一個圓形、一個矩形、一個圓形;該C子介面具有五橫向排列的橢圓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C區域);該D子介面為灰階框線矩形(參見前視圖綠色虛線所框選的D區域),如是構成整體圖像設計。
二、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用於超音波處理裝置之顯示螢幕的圖形化使用者介面。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該設計說明有記載「圖式所揭露之紅色填色部分,為
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圖式所揭露之一點鏈線係表示所應用之顯示螢幕,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圖像設計。
一、原告未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產品: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
原告提出原證3之系爭產品仿單(本院卷第47至65頁)、原證11之被告公司網站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主張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仿單上所記載之系爭介面僅存在於申請醫療器材認證時所遞交之圖片,被告公司並無生產實際之產品,且被告公司於獲得許可證前已有新版操作介面,是被告公司自無可能再使用舊版之系爭介面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產品仿單上記載之系爭介面,係被告公司向食藥署申請文件上所遞交之操作介面圖片,而操作介面是否記載並非審查之必要要件,亦非不得更改,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必為系爭介面;而原告所提被告公司官網所登載之系爭產品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網頁雖有刊登「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之產品照片,但該產品照片並無開機畫面,即系爭產品之螢幕未出現系爭介面,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網頁截圖可參(本院卷第394、401至405頁),且若被告公司確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依系爭產品為美容儀器,原告與被告公司為同業關係,原告應可自市場上取得被告公司有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消息,然原告均未提出市場上有販售搭載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據,是被告公司是否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尚非無疑。再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迄今申報之銷售產品是否有「晶準極線」超音波治療儀、「Acculiner」focused ultrasound System 及「19UA02」,經該局回函「查營業人申報營業稅無須提供銷項憑證,又進銷存貨明細表亦非申報營利事業所所得稅之必需文件,本分局查無指揭資料可提供」,有該局113年10月3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0335579號函可參(本院卷491頁)。是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心證。 ㈢再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為客製化產品,因其與原告間之合作終止,為免爭議,有更改前開許可證產品之操作介面,並提出其於111年7月28日醫療產品展覽會場展示系爭產品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89、291頁),觀之該等照片,照片中產品之機型外觀形狀與前開勘驗被告公司網頁之系爭產品之機型外觀形狀為相同,而展場照片中產品所使用之操作介面與系爭介面不同;且被告自陳於取得前開許可證後迄今僅於113年6月27日曾銷售該產品1件,有統一發票
可考(本院卷第433頁),將該產品之買受人所回傳產品之操作介面(本院卷第435頁)與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互核,兩者完全相同,可知被告公司至少從111年7月28日起,即開始使用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且被告就系爭產品已更改如乙證3所示之操作介面,亦有113年7月4日系爭產品新版說明書
可稽(本院卷第427至431頁),故被告所辯尚非無理。
二、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均非被告公司實際有製造、販賣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之證明,故原告前開主張為其空言猜測,自難採信。
柒、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生產使用系爭介面之系爭產品。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謝其華,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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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3(乙證3:被告指稱系爭產品之圖形化使用者介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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