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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原      告    億川鐵工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勝赫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廖鉦達專利師
              劉沁偉專利師
被      告    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哲偉專利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瑞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510203號「中空迴轉油壓缸」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為民國104年10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被告佳賀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託機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遂於113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請被告公司從公司官網移除系爭產品介紹與下架回收系爭產品,卻遭被告公司以系爭專利欠缺新穎性、進步性為由拒絕處理。是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淑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進口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之產品。三、被告公司應將系爭產品回收並銷毀,並應將製造前述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模具銷毀。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五、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被告所提出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是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事由,故原告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104年10月11日至114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11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1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9日回函原告。
三、被告公司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文義範圍。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二、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乙證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四、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五、乙證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七、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伍、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一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每一油封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7;藉此,縮減該中空迴轉油壓缸之體積,並達到便於組裝、良好的滲油回收以及提高使用壽命之效果(見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30頁)。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前開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其特徵在於: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1.7。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中空迴轉油壓缸,其中,每一油封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
 ㈢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係系爭專利一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立體圖
  
  第2圖為系爭專利較佳實施例之中空迴轉油壓缸之剖視圖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作技術描述為:TR-646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同軸設置的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一中空活塞沿著該迴轉缸之中心軸穿設該迴轉缸以及該迴轉閥,其中,該外殼具有一罩體與一蓋體,該罩體之一側設有第一軸承以及第一油封,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油封於軸向上具有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0.24。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
  乙證1為92(西元2003)年9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TW553039號「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其具有一不可轉動之罩殼,一迴轉缸體可相對該罩殼轉動,二軸承裝設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二油封亦裝設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其等並分別位於各軸承的外側,且油封的唇緣貼抵於該迴轉缸體的外壁面上,二引道形成於該罩殼上,其等一端通向油封的內緣處,另一端則通向罩殼的外部,一中空活塞穿設該迴轉缸體,該中空活塞可受形成於該罩殼與該迴轉缸體之間的油路注入油料後而被往復推移(見乙證1之摘要,本院卷第128頁)。
 ⒉圖示:
   
  
 ㈡乙證2:
   乙證2為89(西元1999)年2月Freudenberg公司公開之Simmerring油封的型錄的節錄影本,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圖示:
  
  
 ㈢乙證3:
   乙證3為101(西元2012)年6月7日豐和工業株式會社之C1FB型迴轉油壓缸的操作手冊,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4年5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C1FB型轉液壓缸由缸體、活塞、分配器組成。分配器由隨缸體旋轉的分配器軸和不旋轉的分配器組成。分配器軸和分配器之間洩漏的油用於冷卻和潤滑軸承,然後透過排放口收集。
 ⒉圖示:
  
四、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1為一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圖式第3、4圖、說明書第7頁第8至14行與說明書第8頁第7至13行記載「中空回轉油壓缸70結構由一迴轉閥71、一迴轉缸72、二止迴閥組73(74)、二軸承75、二油封76與一罩殼77組成,一中空活塞80穿過該迴轉閥71與該迴轉缸72,該迴轉閥71可相對固定不動的罩殼77而轉動;其中,該迴轉閥7l、該迴轉缸72、該二止迴閥組73(74)與該二軸承75之各細部結構及其配設 位置與前述習用油壓缸10結構近似。該罩殼77後方為一後端蓋777,該二油封76一則嵌設於該後端蓋777內部,一則嵌設於該罩殼77本體內部前端處,並且其等分別呈位於該二軸承75的外側,如圖四所示,各油封76具有多個止擋唇緣761以及一彈簧圈762,當油壓缸70各部構件組裝完成後,油封76的止擋唇緣761抵接於該筒身711外壁上,且其彈簧圈762具有一收束力 更促使各止擋唇緣761紮實地貼抵筒身711的外壁」,其中乙證1之中空回轉油壓缸70、迴轉缸72、迴轉閥71、罩殼77、軸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迴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包含有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為1.385,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每一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是乙證1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乙證1圖式第4圖已揭露左側油封76的寬度與內徑的比值為0.207,是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雖主張:我國專利審查制度從未要求申請人須按照真實尺寸比例繪製專利圖式,申請人刻意放大部分元件以求清楚揭示技術內容者並少見,乙證1說明書及圖式均未揭示油封之具體尺寸與比例關係,難認乙證1之圖式已明確揭露特定比值關係云云。然專利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45條規定「發明之圖式,應參照工程製圖方法以墨線繪製清晰,於各圖縮小至三分之二時,仍得清晰分辨圖式中各項細節」,其中工程製圖係對物件之實際尺寸依縮小比例或放大比例繪製圖面,乙證1已取得專利權,其圖式自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縱使放大部分元件,其角度、比例關係或各元件相關位置不因縮放產生差異。綜上,乙證1之圖式既參照工程製圖方法繪製,而乙證1圖式第4圖係為中空回轉油壓缸結構之剖視圖,已揭露油封之外徑、內徑與寬度的比例關係,其比例關係不因未具有具體尺寸而未揭露,因此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㈡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乙證1既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2相較於乙證1不具特別的有利功效,故乙證1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㈢乙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乙證1、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雖主張:乙證1為一種中空迴轉油壓缸結構,IPC分類為B23B31/30;乙證2為一油封產品型錄,未明確記載專用於車床或油壓缸領域,IPC分類為F16J9,乙證1與乙證2之間並無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功能及作用上也無共通性之云云。然查,乙證2之三階IPC分類為F16J:活塞;缸;一般壓力容器;密封,其係與缸及密封有關;乙證1之中空迴轉油壓缸結構,係為缸的其中一種類型或態樣,且所包含之油封76係作為密封之用(見乙證1說明書第8頁第17至20行,本院卷第142頁),是以乙證2之油封可用於缸中並作為密封之用,故乙證1與乙證2自具有技術領域的關聯性,且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可結合乙證1、2,因此原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⒈乙證3第22、31頁第1.2節第1、3段與第23、32頁圖式已提及一C1FB型旋轉液壓缸由缸體A、活塞C、分配器E組成。活塞在汽缸內靠供給的液壓油作軸嚮往復運動。當中又包含、分配器軸B、軸承14與油封13,其中乙證3之缸體A、分配器軸B、分配器E、軸承75、油封76,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迴轉缸、迴轉閥、外殼、軸承、油封,故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綜上可知,乙證3為C1FB型旋轉液壓缸,非為中空迴轉油壓缸,乙證3所揭示之標的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的物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故乙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乙證3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故乙證3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⒊被告雖辯稱:依乙證3英文版第4頁圖式可知悉乙證3的迴轉油壓缸的活塞的兩端伸出缸體的左、右兩側,故油壓缸結構具有「穿設迴轉缸體之中空活塞」的技術特徵,應認定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之云云。然由乙證3所提及之內容僅揭露C1FB型旋轉液壓缸,並未提及C1F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復參乙證3英文版第5頁圖式顯與被告所述之英文版第4頁圖式不相同,故僅由乙證3之圖式並無法認定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為中空型迴轉油壓缸,又參原告所提甲證12第6頁記載C1FB為中實型油壓缸,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又辯稱:乙證3-1為時光回溯器上取得公開日期104(西元2015)年2月19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對照證3-1-1為時光回朔器上取得公開日期99(西元2010)年12月3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乙證3-1與乙證3-1-1皆為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之型號、軸徑、外徑、幅及類型均相同可認為相同之參考文件,依乙證3-1-1公開日期99(西元2010)年12月3日,早於乙證3的公開日期101(西元2012)年6月,能為在乙證3公開日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參考文件,且乙證3-2關於AC3527A1型油封的揭示內容與乙證3-1-1完全一致,足認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油封至少於西元2010年12月至西元2023年間皆維持相同定義方式及規格云云。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審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2.3新穎性之審查原則2.3.2單獨比對一節所載內容「為了更詳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準。使用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的字典、教科書、工具書之類的參考文件,解讀引證文件中之用語,亦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可知乙證3-1、乙證3-1-1與乙證3-2為公開日不同,網址不同之網頁資料,雖均有記載NOK公司油封型錄規格,惟乙證3中未明確記載參考文件為乙證3-1、乙證3-1-1或乙證3-2,且乙證3-1、乙證3-1-1、乙證3-2均非為公眾得知之字典、教科書與工具書之類,自無法被視為乙證3之一部分,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㈤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由前述㈣1.可知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雖非為中空迴轉油壓缸,惟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可轉動的迴轉缸、固定於該迴轉缸的一迴轉閥、套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不可轉動的一外殼,以及至少一軸承設置於該迴轉閥與該外殼之間,另有二油封裝設於該迴轉閥外部,且位於該軸承的兩側之技術特徵,另乙證3第30頁已揭露NOK株式會社的AC3527A1型之油封,再參酌乙證3-1公開日期104年2月19日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外徑與內徑比值為1.357,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油封的外徑與內徑的比值小於1.7,由於乙證3已揭露C1FB型旋轉液壓缸係裝設有AC3527A1型之油封,而乙證3-1係詳細揭露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性證據,加強乙證3之證明,是以乙證3之C1FB型旋轉液壓缸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迴轉油壓缸其差異僅為中空軸孔徑大小的差異,該差異係為相關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所能簡單變更完成之技術,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每一油封於軸向上具有一寬度,該寬度與該油封內徑的比值小於或等於0.24」之技術特徵。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查乙證3-1已揭露NOK株式會社之SC型、SB型油封其中AC3527A1型之油封規格:軸徑為70、外徑為95及幅為13,可算得寬度與內徑比值為0.186,是乙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附屬技術特徵。故乙證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乙證3英文版第14頁僅記載代碼「13」之油封有具體揭露其廠牌及型號,代碼「G」油封廠牌及型號則未標示,無法確定是否為同型號之云云。然乙證3英文版第14頁已揭露代碼「13」之油封AC3571A1(NOK)零件數量(Q’ty)為2,復參酌乙證3英文版第13頁記載「Disassemblingprocedure for rotating cylinder」其中包含oil seal(G)與oil seal(13),該油封零件數量亦為2,故由零件清單的數量係可輕易推知旋轉氣缸中的oil seal(G)與oil seal(13)均為型號AC3571A1(NOK)之油封應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為。
五、綜上所述,乙證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乙證1、3、乙證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侵害排除、防止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