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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原      告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棟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沈盈汝律師
            周靜律師
被      告  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海昌隱形眼鏡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國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光律師
            陳香羽律師
            李協書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6至10「要件2-1B」之「文義讀取」欄位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更正項目
欄  位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附表6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附表7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附表8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附表9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附表10
要件2-1B之文義讀取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I.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V.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