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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專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中間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原      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陳郁庭律師
            陳翠華專利師 
輔  佐  人  陳奕風                                     
被      告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正大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林伯榮律師
            沈建宏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中間判決如下:
    主  文
敦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之型號「FT3437」晶片及載有該晶片之觸控板模組,落入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之請求項1、6之專利權範圍。
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之觸控晶片(型號:FT3437,下稱系爭晶片)及載有該晶片之觸控板模組(與系爭晶片下合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第I662460號「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而被告陳稱其係晶片設計廠,系爭晶片為其設計,但其製造等語(本院卷三第192至193頁),可知系爭晶片係被告於我國境內所設計,又晶片之設計為晶片製造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此部分詳後述),是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本國境內,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之行為地亦在本國境內,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至被告辯稱其無製造系爭產品,於我國境內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本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核屬無據。
貳、次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民事事件,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侵害權利後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毀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且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本院認專利侵權及有效性部分(即第肆項爭點一至三所列爭點),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先為中間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至127年7月17日。原告購入並拆解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所販售之「ASUS TUF Gaming F15FX507ZV4」筆記型電腦(下稱ASUS FX507筆電)後,發現內含被告所販售之系爭晶片,經原告將系爭產品委由詠晟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銷毀,另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被告已製造之系爭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其為無廠晶片設計商,僅設計系爭晶片但未從事製造,故於我國境內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另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故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係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6月11日至127年7月17日止。
二、原告於113年1月4日於公開市場購買華碩公司所販售ASUS FX507筆電(產品序號SN:R6NRKD011612263)之筆記型電腦乙台。
三、上開筆電所使用之系爭晶片為被告所設計。
四、依照華碩公司113年12月9日碩法函字第11300022號函所示,上開筆電所使用之觸控板模組,並非向被告採購。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三第194至1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改或刪減文句):
一、申請專利範圍用語解釋: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一詞之文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A)之「被判斷為手掌之狀況下」一詞之文義?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A)之「再次判斷」一詞之文義?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B)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一詞之文義?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C)之「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一詞之文義?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種控制器」一詞之文義?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被告是否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三、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1、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⒉乙證11、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11、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⒋乙證11、1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⒌乙證11、1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⒍乙證11、1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⒎乙證11、10、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⒏乙證11、10、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⒐乙證29、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⒑乙證29、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⒒乙證29、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⒓乙證29、1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⒔乙證29、1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⒕乙證29、1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⒖乙證29、10、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⒗乙證29、10、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⒘乙證3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⒙乙證3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⒚乙證3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⒛乙證30、1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6是否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1、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⒉乙證11、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⒊乙證11、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⒋乙證11、1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⒌乙證11、1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⒍乙證11、1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⒎乙證11、10、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⒏乙證11、10、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⒐乙證29、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⒑乙證29、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⒒乙證29、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⒓乙證29、1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⒔乙證29、1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⒕乙證29、1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⒖乙證29、10、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⒗乙證29、10、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⒘乙證3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⒙乙證3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⒚乙證3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⒛乙證30、10、2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2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2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乙證30、10、12、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
四、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觸控板被廣泛的應用在筆記型電腦,用來控制螢幕上的游標。觸控板的控制器能夠識別在觸控板上的接觸物件。當該接觸物件被識別為手指時,該接觸物件能夠進行例如滑鼠的游標(cursor)控制,點擊或是其他手勢操作。當該接觸物件被識別為手掌時,該接觸物件的接觸通常會被視為誤觸,使得該接觸物件無法在該觸控板上進行輸入。因此,如果接觸物件實際上是手指,但卻被控制器誤判成手掌,對使用者而言會造成極大的不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段,本院卷一第39頁)。
 ㈡系爭專利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的至少一實施例提供了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該接觸物件在一觸控板上,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已離開該觸控板;以及(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段,本院卷一第39、40頁)。
 ㈢系爭專利功效:
  本發明的好處之一是,可以改善使用者在觸控板上的操作體驗(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本院卷一第40頁)。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圖1:系爭專利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的流程圖。
  
  圖2:系爭專利實施例的電腦系統的示意圖。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請求項1、6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該接觸物件在一觸控板上,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1A)(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1B)(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1C)
 ⒉請求項6:
  一種控制器,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作業系統,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媒體,儲存有多個指令;以及一處理器,用於執行該多個指令,使該控制器進行以下步驟:(6A)(A):在該觸控板上的一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6B)(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6C)(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6D)
二、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系爭產品係裝設於ASUS FX507筆電,並具有以下判斷:㈠當以食指及其連接之手掌部分觸碰觸控板,“Digiinfo”測試工具之即時輸出報表中“Buttons And Flags”欄位連續顯示多個「Tip」代號,可無歧異得知系爭晶片識別該觸控板上的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掌”……;㈡當以食指及其連接之手掌部分觸碰觸控板變成僅以食指指尖觸碰該觸控板,此時食指並未離開觸板,“Digiinfo”測試工具之即時輸出報表中“Buttons And Flags”欄顯示一個「Confidence」代號,再接續顯示表示觸控板上的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的「Confidence Tip」代號。從前述實驗中可知該「Confidence」的代號代表系爭晶片識別觸控板上的操作為手指離開,因此可無歧異得知系爭晶片是在識別接觸控物件的種類變更為“手指”時,在接觸物件沒有離開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作業系統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當以食指及其連接之手掌部分觸碰觸控板已變成僅以食指指尖觸碰該觸控板,“Digiinfo”測試工具之即時輸出報表中“Buttons And Flags”欄顯示一個「Confidence」代號後,再接續顯示表示觸控板上的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的「Confidence Tip」代號。即表示系爭晶片通知作業系統在觸控板上的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參本院卷一第23、24頁)。  
圖1、2:手指指尖觸碰在觸控板上或在觸控板上移動
圖3:手指移開觸控板上
圖4:食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觸碰觸控板上
圖5:食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在觸控板上移動
圖6:食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觸碰觸控板上
圖7:手掌部分逐漸抬起,僅食指指尖觸碰觸控板上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乙證10:
  乙證10為乙證8微軟官方網址於網站時光機(Wayback Machine)之紀錄,乙證10日期顯示為西元2017年5月2日,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10技術內容: 
  乙證10為討論在Windows 10和更新版本的作業系統用於觸控螢幕報告的必要HID最上層集合,圖1顯示Windows觸控螢幕裝置的HID集合。Windows觸控螢幕集合會提供多連絡人報告給主機,以及與這些報表相關的裝置資訊。連絡人層級使用方式包含所有強制使用方式和支援的選擇性使用方式,這些使用方式與所報告的每個唯一數位板連絡人有關。主機會使用下列使用方式(透過Windows觸控式螢幕集合),從輸入報表擷取連絡人資料。Tips(尖端)開關可用來指出接觸點位於表面,或已離開數位板表面。這是以報表大小為1位的主要專案表示。傳遞連絡人報表時,當連絡人位於數位板表面時,應該設定位,並在連絡人離開表面時清除。圖2概述的範例參考時,兩個聯繫人會放在Windows Precision Touchpad上,然後在一段時間後,第一個接觸點隨即提升,而第二個接觸點會保留在表面一些額外的時間。Confidence(信賴度)用於表示觸點沒有任何尺寸(高度或寬度)> 25mm,這表示它不是意外觸點。視窗精準觸控板不應拒絕韌體處理中的任何接觸,但應將所有接觸轉送給主機並表示信賴度。在設備認為接觸是無意義的之後,它應清除該接觸報告和所有後續報告的信賴度位元。在認為接觸是無意的之前,設備應為所報告的接觸設定信賴度位元(本院卷一第491至508頁;本院卷二第517至532頁)。
  ⒉乙證10主要圖式:  
 乙證10圖1:視窗精準觸控板人類介面裝置(HID)集合
乙證10圖2:兩個接觸(Contact1、2)置於精準觸控板上,先後於不同時間離開,與報告(Report)時序圖
 ㈡乙證11:
  乙證11為西元2011年12月1日公開之美國第2011/0291944A1號「SYSTEMS AND METHODS FOR IMPROVED TOUCH SCREEN RESPONSE」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11技術內容:
  乙證11為一種系統、方法和製品的示例,當觸控式螢幕檢測到來自一個或多個物體的多個同時觸摸時,控制器會分析觸摸的一個或多個參數,例如每個檢測到的觸摸的面積或大小和/或檢測到的觸摸之間的距離。通過分析,控制器識別並回應符合預期觸摸標準的觸摸。控制器還可以抑制對任何不符合標準的同時觸摸的回應。以此方式,可以抑制對至少一些可能是非故意的螢幕觸摸(例如,意外的、非故意的、無意的或非意欲引起計算設備的回應動作)的回應(參乙證11摘要、說明書第[0020]段,本院卷一第509、522頁;卷二第533、534頁)。
  ⒉乙證11主要圖式:
 乙證11圖13:抑制觸控式螢幕上檢測到的無意識觸摸的另一個示例的流程圖。 
 ㈢乙證12:
  乙證12為西元2014年10月1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4076971A公開號「輸入裝置」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12技術內容:
  乙證12為一種輸入裝置,與現有技術相比能夠恰當地防止觸控板的誤操作。本發明的輸入裝置具備:輸出按鍵輸入信號的按鍵輸入部、輸出觸摸輸入信號的觸摸輸入部、和與按鍵輸入部以及觸摸輸入部分別連接並基於觸摸輸入信號來輸出觸摸操作信號的控制部,控制部基於按鍵輸入信號判斷出有按鍵輸入時,使針對觸摸操作信號的輸出抑制功能有效(ON),在基於觸摸輸入信號判斷出是觸摸狀態時使輸出抑制功能繼續有效,在基於按鍵輸入信號以及所述觸摸輸入信號而判斷出沒有按鍵輸入且不是觸摸狀態時,使輸出抑制功能無效(OFF)(參乙證12摘要,本院卷一第533頁)。
  ⒉乙證12主要圖式: 
乙證12圖3:表示鍵盤以及觸控板的操作狀態的側視圖。
乙證12圖4:本實施方式中的針對觸摸操作信號的輸出抑制功能的控制的流程圖。
 ㈣乙證13:
  乙證13為西元2008年8月14日公開之美國第2008/0195765A1公開號「METHOD FOR INITIATING RE-ENUMERATION OF A DEVICE」發明專利,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13技術內容:
  乙證13為提供了一種無需人工干預即可啟動USB裝置的重新列舉的方法。該方法包括當裝置保持與主機的連接時,類比裝置與主機的斷開連接和重新連接的流程。當裝置在流程期間保持與主機的連接時,操作主機OS以重新獲得多個預定裝置狀態,從而檢測裝置變化,並最終啟動裝置列舉。當發生請求狀態列舉的事件時,可以通過主機中儲存的軟體應用程式啟動包括裝置和主機之間的一系列命令變化的該流程(參乙證13摘要,本院卷一第545頁;卷二第549頁)。
 ⒉乙證13主要圖式:  
 乙證13圖2:根據本發明的一個實施例的流程。
 ㈤乙證14:
  乙證14為西元2012年7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2012/0182260A1號「INPUT DEVICE」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14技術內容: 
  乙證14為一種輸入裝置包括檢測手指的接觸區域的觸控板和基於從觸控板獲得的檢測信號生成操作信號的控制單元。當檢測到接觸區域在第一方向上移動時,控制單元根據觸控板的檢測信號生成包括第一方向上的移動資訊的操作信號。當檢測到接觸區域沿第一方向移動,然後沿與第一方向相反的第二方向移動時,當接觸區域沒有連續延伸到設置在第二方向上的特定區域時,控制單元生成包括第二方向上的移動資訊的操作信號,並且當接觸區域連續延伸到特定區域時,確定檢測到與原始操作方向不同的方向的反向移動(參乙證14說明書第[0013]段,本院卷一第557頁;卷二第556頁)。
 ⒉乙證14主要圖式: 
乙證14圖5:輸入裝置的動作的一例的流程圖
 ㈥乙證26:
  乙證26為西元2007年4月4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942853A公開號「多點觸摸屏」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26技術內容: 
  乙證26為一種具有透明傳感介質的觸摸面板,其用於檢測觸摸面板上在不同位置處同時發生的多點觸摸或鄰近觸摸,並且為多點觸摸中的每點觸摸產生表示了觸摸面板上觸摸位置的不同信號(參乙證26摘要,本院卷三第43頁)。
 ⒉乙證26主要圖式:  
乙證26圖4:根據本發明的一個實施例的多點觸摸方法。
 乙證27:
  乙證27為西元2015年4月1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4516555A公開號「防止觸控板誤觸控的方法」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27技術內容:  
  乙證27涉及一種防止觸控板誤觸控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驟:將觸控板分成多個區域;設定一觸控點數量鎖定閾值,以及感測信號值閾值;當該觸控板有觸控時,掃描該觸控板,檢測每個所述區域中觸控點的數量以及該區域內每個觸控點的感測信號值;比較每個所述區域中觸控點的數量與觸控點數量鎖定閾值,當某個所述區域中觸控點的數量小於所述觸控點數量鎖定閾值時,保持該區域為可觸控區域,反之,比較該區域中每個觸控點的感測信號值與所述感測信號值閾值,當該區域中每個觸控點的感測信號值大於所述感測信號值閾值時,鎖定該區域為不可觸控區域,反之,保持該區域為可觸控區域(參乙證27摘要,本院卷三第91頁)。
 ⒉乙證27主要圖式:
乙證27圖1:本發明實施例提供的防止觸控板誤觸控的方法的流程圖。
 ㈧乙證28:
  乙證28為西元2017年7月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06933413A公開號「一種改進型觸摸事件處理方法及系統」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28技術內容: 
  乙證28為一種改進型觸控事件處理方法及系統,方法包括每次發生單點觸控後進行以下步驟:步驟一,確認觸控點存在,記載觸控點的長按時間進行延遲計時;步驟二,延遲計時超過預設的多點觸控計時時間後所述觸摸點仍未鬆開則強制判斷所述觸摸點已經鬆開,並結束觸控事件判斷流程。系統包括觸控感測模組、觸控判斷模組、第一延時定時器。本發明具有實施簡單、效果明顯的特點,降低了未知智慧型裝置的使用者支援多點觸控判斷率,進而提升了使用者的實際使用體驗(參乙證28摘要,本院卷三第105頁)。
 ⒉乙證28主要圖式: 
乙證28圖4:涉及發明的第二系統實施例的系統實作。
 ㈨乙證29:
  乙證29為西元2015年12月2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102981667B公開號「多點觸摸輸入辨別」發明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29技術內容: 
  乙證29為一種用於識別和感知多點觸控表面設備的不同輸入圖案的技術。作為範例,可辨識離觸摸表面短距離懸停的大物體(例如臉頰、手肘或胸部)並與表面的物理接觸區分開來。另外,可近似地識別例如由耳朵和耳垂引起的粗糙接觸並與手指、拇指、手掌和手指握住引起的接觸區分開來(參乙證29摘要,本院卷三第115頁)。
 ⒉乙證29主要圖式:
乙證29圖1:以流程圖形式示出了依照本發明一個實施例的多點觸控處理方法。
 ㈩乙證30:
  乙證30為西元2017年4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9632605B2公告號「INPUT CLASSIFICATION FOR MULTI-TOUCH SYSTEMS」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8年7月18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⒈乙證30技術內容: 
  乙證30為用於多點觸控系統輸入分類的方法、系統和裝置,包括編碼在電腦儲存媒體上的電腦程式,用於多點觸控系統的輸入分類。在一方面,方法包括維護與觸敏顯示器相關的先前狀態資訊的歷史。該方法進一步包括偵測先前與觸敏顯示器的接觸是否被錯誤分類。該方法進一步包括基於偵測到先前的接觸被錯誤分類而更新先前接觸的分類。該方法進一步包括根據先前狀態資訊的歷史和先前接觸的更新分類,倒回觸敏顯示器的狀態,以反映若先前接觸被正確分類所會產生的狀態(參乙證30摘要,本院卷三第139、363頁)。
 ⒉乙證30主要圖式:
乙證30圖13B:狀態回溯過程操作範例的流程圖,其中將接觸者重新歸類為偶然接觸者
乙證30圖13D:狀態回溯過程操作範例的流程圖,其中將接觸重新歸類為有意接觸
四、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定有明文。因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通常僅就請求保護範圍為必要之敘述,如有未明確之處,自有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一般而言,為正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尚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0010]段可知,根據微軟公司精確觸控板規範(Precision Touch Pad,下稱PTP規範),項目Confidence之意義,接觸物件的種類可為手指或手掌,其中,手指代表非誤觸,手掌被視為誤觸(本院卷一第108、109頁),另由說明書第[0004]段可知在接觸物件之判斷為手掌後,再次判斷為手指,且接觸物件未離開觸控板(本院卷一第107頁),因此,請求項1「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應解釋為「一種將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之識別種類的方法」。
 ⒊被告雖辯稱「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應解釋為「一種藉由作業系統把之前被判斷成手掌的接觸物件視為新的接觸物件並且判斷為手指,藉以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云云。查,將「變更接觸物件」解釋為「將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標的名稱之敘述已明確由手掌變更為手指,足以反映申請標的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被告解釋「藉由」與「藉以」之間文字已記載於請求項1其他要件中,為求簡潔與避免限制條件重複出現,並無必要將出現於其他要件內容用於解釋請求項1標的名稱,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A)之「被判斷為手掌之狀況下」之解釋:
  經查,依請求項1、6步驟(A)完整文字解釋為「接觸物件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即可明瞭,一般人士也熟知手掌是指手腕和手指之間的部分,並無必要將「手掌」進一步解釋為「腕關節到手指根之間的部分」。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A)之「再次判斷」之解釋:
 ⒈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成手掌時進行步驟14。步驟14是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本院卷一第110頁),由請求項1、6步驟(A)比對圖式第1圖可知為步驟19(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後,進入步驟14(判斷接觸物件的種類),故請求項1、6步驟(A)之「再次判斷」按說明書與圖式內容應解釋為「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與請求項1步驟(A)後段並無不同。
 ⒉被告雖辯稱「再次判斷」應依其字面文義解釋為「進一步在次要處理流程中判斷」,因請求項1、6的步驟(A)進行之前並無其他步驟,故「再次」一詞不可能解釋為對於某步驟「又一次」的執行或同樣的步驟之重複。以字面文義而言,「再」是「更」之意,表示行為程度的加深,「次」是「等第」之意,表示某個次要順序云云。惟查,依說明書第[0018]段與圖式第1圖步驟14、19文字說明,步驟19之前一流程為步驟14,請求項1步驟(A)相當於步驟19後再次執行步驟14,請求項1、6步驟(A)之「再次判斷」指再次進行步驟14,即應解釋為「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是被告過度以請求項單字文義直接進行解釋導致解釋結果有別於發明技術手段,「次要處理流程」也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B)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步驟16是用於使作業系統以為該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舉例來說,該接觸物件的Contact ID為1。在步驟16中,觸控板的控制器將傳送給作業系統的接觸資訊中的Tip值設定為0。作業系統根據該筆接觸資訊的ContactID為1以及Tip的值為0,判斷該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本院卷一第110、111頁),故應解釋為「依接觸資訊通知該作業系統,判斷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
 ⒉被告雖辯稱步驟(B)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應解釋為「將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的通知,傳達給該作業系統」云云。惟查,被告解釋內容僅為改寫步驟(B)「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內文前後順序,然依原有請求項界定範圍,加上說明書內容作為解釋依據,核與本院解釋無實質差異,故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㈤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C)之「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之解釋:
 ⒈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在步驟18的一個實施例中,觸控板的控制器傳送一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在該筆接觸資訊中,confidence的值為1,Tip值為1。作業系統根據該接觸資訊把這個之前被判斷成手掌的接觸物件,視為是一個新的接觸物件,而且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本院卷一第111頁),故應解釋為「在該步驟(B)之後,依接觸資訊通知該作業系統,視為一個新的接觸物件,並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
 ⒉被告雖辯稱步驟(C)之「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應解釋為「在該步驟(B)之後,將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的通知,傳達給該作業系統」云云。惟查,被告解釋內容僅為改寫步驟(C)「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內文前後順序,然依原有請求項界定範圍,加上說明書內容作為解釋依據,核與本院解釋無實質差異,故被告所辯顯難可採。
 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一種控制器」之解釋:
 ⒈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7]段記載「在一實施例中,觸控板的控制器儲存了傳送給作業系統的接觸資訊的confidence的值。觸控板的控制器檢查這個被儲存的confidence的值,可以知道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目前是被判斷成手掌還是手指」(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控制器具有儲存與檢查接觸資訊功能,是請求項6之「一種控制器」應解釋為「一種儲存與檢查接觸資訊之控制器」。
 ⒉原告雖主張依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步驟(B)係指控制器發送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以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本院解釋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有所出入,並產生問題1:控制器是發送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而非「依」接觸資訊通知該作業系統,問題2:控制器執行步驟(B)是為了使作業系統以為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說明書關於步驟(B)的描述並沒有提到控制器判斷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依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步驟(C)係指控制器傳送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以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本院解釋恐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有所出入,控制器是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依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PTP規範,接觸資訊包括Confidence項目,第[0017]段記載實施例,只提到觸控板的控制器儲存及檢查Confidence的值,且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控制器已限定為「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之控制器,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控制器儲存與檢查「接觸資訊」,若改以說明書中步驟(A)前段(在該觸控板的一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之相關敘述解釋請求項6之標的「控制器」,也有違請求項解釋之「不加限制原則」云云。經查,說明書第[0019]段記載控制器係依照接觸資訊之Contact ID與Tip通知作業系統,即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所載PTP規範之接觸資訊項目與內容,使作業系統認為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而非依照觸控板的原始資料(觸控座標值、電壓值等)、其他資料格式或方法通知作業系統。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控制器係依照接觸資訊confidence與Tip皆為1通知作業系統,同前段理由可知,控制器仍是依據PTP規範之接觸資訊格式,而作業系統該些接觸資訊內容,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所載PTP規範可知其代表接觸物件種類為手指,且觸控板被接觸,本院解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出入,也無原告所指問題產生。說明書第[0037]段記載「在此實施例中,控制器24用於執行第1圖所示的各個步驟。控制器24包括一處理器242與一儲存媒體244。儲存媒體244可以是例如唯讀記憶體(Read-Only Memory,ROM)或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儲存媒體244儲存有多個供處理器242執行之指令,該多個指令分別用於實現第1圖所示的步驟14、16、18以及19。藉由處理器242執行該多個指令,該控制器24進行第1圖所示的各個步驟」(本院卷一第113頁),說明書第[0008]、[0009]段記載視窗作業系統支持PTP規範,觸控板的控制器每隔一段時間向作業系統回報該觸控板的接觸資訊,控制器之儲存媒體244具有儲存功能,控制器之處理器242執行檢查「接觸資訊」流程,接觸資訊當然不僅限於原告所提說明書第[0017]段之Confidence值。綜上,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被告辯稱請求項6之「一種控制器」應解釋為「一種藉由作業系統把之前判斷成手掌的接觸物件視為新的接觸物件並且判斷為手指,藉以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相關的控制器」云云。經查,同請求項1之理由,變更接觸物件種類內容已記載於請求項6要件6B至6D中,為避免限制條件重複出現,並無必要將已出現於6B至6D要件內容附加於請求項6標的名稱之解釋,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專利侵權部分:
 ㈠被告有生產製造系爭產品:
 ⒈原告於市面購買華碩公司所販售之ASUS FX507筆電,而該筆電搭載系爭產品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訂單及專利比對分析報告檢附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21至122、323、325、327頁);又華碩公司曾販售原告所購買之ASUS FX507筆電,該筆電確實搭載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如需技術支援、功能驗證均透過被告之工程師處理等情,有華碩公司113年12月9日碩法函字第11300022號函及檢附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223至247頁)。且依前開函文可知,上開筆電產品序號為R6NRKD011612263,每一台筆電有其獨自對應的產品序號(一對一關係),由產品序號反查料號及物料清單,該筆電搭載之觸控板模組型號為FMC8762PFA-AA,依華碩系統所存之規格書,該模組搭載觸控晶片FT3437,與原告所提之專利分析比對報告所檢附之系爭產品照片之晶片編號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足認原告所購買之上開筆電確實搭載系爭產品。
 ⒉按物之發明之實施,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之行為,專利法第58條定有明文。經查,積體電路晶片生產流程為自上游設計、中游製造至下游封裝測試等階段所構成,設計為後續製造、封裝測試得以進行之前提,故設計晶片為製造過程一部分,又被告就系爭晶片為其所設計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3頁),是被告設計系爭晶片之行為認為前揭規定所稱之製造所涵蓋,又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境內,是被告於我國境內有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至被告辯稱其為無廠晶片設計商,未從事系爭晶片之製造,僅為設計,於我國境內無實施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詠晟專利事務所多次承攬原告專利申請案件,其與原告往來密切,於本件專利侵權比對測試前可輕易變換觸控晶片云云。惟原證37影片測試結果已呈現與「原證13」專利分析報告及「原證32」公證書檢測報告關於Digiinfo程式之檢測結果一致,且原證37影片第3分02秒(本院卷五第117頁)亦顯示系爭筆電搭載標示T3437字樣之觸控晶片,並無變更觸控晶片之情事。又觸控晶片僅為觸控板之一部分,需搭配觸控板硬體與韌體協同工作,依該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除非替換的觸控晶片完全相容於原本的晶片,否則於單獨替換觸控晶片的情況下,並無法正常工作,另審酌詠晟專利事務所為從事專利相關業務之事務所,其業務來源多元,非僅受原告委任之業務,應無為原告所委託之單一侵權比對案件而作假,影響其在業界之信譽,且被告亦無提出有何足以認定該事務所有偽造比對資料之證據,難僅以被告空言否認而認該事務所有替換觸控晶片之情事。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1A: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該接觸物件在一觸控板上,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
 ②要件編號1B:(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
 ③要件編號1C:(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1a:原證13附件二照片2、4(本院卷一121、122頁)ASUS FX507筆電具有觸控板22,經拆解後如附件二照片1待分析對象24為系爭晶片(本院卷一第121頁),可知該華碩筆記型電腦具有一觸控板22及觸控晶片24,透過操作影片(附件三之一、四之一、五之一,本院卷一第135頁)與螢幕截圖(附件三之二、四之二、五之二,本院卷一第123、125、127頁),變更接觸物件會產生對應測試程式Digiinfo各欄位資訊,可得知觸控晶片內含之演算法可以判斷觸控板的接觸物件種類;由附件六截圖1至7(本院卷一第129至132頁)可知接觸物件種類可分為手指指尖(代表有效觸控)與其他(例如:附件六截圖4至6接觸觸控板之手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代表無效觸控),附件五之二(本院卷一第127頁)為使用者改變手勢可對應電腦畫面檢測程式結果,將接觸物件由手指延伸至連接手掌部分變更為手指,附件五之一影片從開始至2秒,接觸物件為手指延伸至連接手掌部分,僅有向右方移動些許,手指與手掌部分未抬起,測試程式Digiinfo之Buttons And Flags欄位持續顯示Tip,即Tip被設定,confidence未被設定,依乙證10第9、11、12頁(本院卷一第499、501、502頁)Windows精確觸控板輸入報告,關於Tip描述為「Set if contact is on the surface of the digitizer(若接觸位於數位板表面則設定)」,confidence描述為「Confidence is used to indicate that the contact does not have any dimensions (height or width) > 25mm that implies that it is not an unintended contact.(信賴度的用途是指出接觸沒有任何(高度或寬度)>25mm的維度,這表示它不是無意的接觸)」,此種大面積接觸被認為是非意圖接觸,且Timestamp、ScanTime與其他欄位內容顯示系爭產品仍持續進行觸控之判斷,因此,系爭產品在接觸物件種類判斷為手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的情況下,持續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該接觸物件在一觸控板上,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b:附件五之一影片從兩秒至三秒,接觸物件由手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逐漸改為僅有手指指尖,其中在接觸物件抬起時,手指指尖持續接觸觸控板,測試程式Digiinfo之Buttons And Flags欄位由連續顯示Tip改為一個Confidence,依乙證10第9、11、12頁(本院卷一第499、501、502頁)Windows精確觸控板輸入報告,Confidence表示不是無意義的接觸,而未顯示Tip代表接觸物件未接觸數位板表面,由前一列顯示Tip變化為當前列未顯示Tip,相當於通知筆記型電腦之作業系統接觸物件離開數位板表面,因此,系爭產品之觸控板在接觸物件中之手指與手掌部分離開而手指指尖未離開的情況下,觸控晶片通知作業系統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僅有顯示Confidence未顯示Tip)。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1c:附件五之一影片從3秒之後,接觸物件為手指指尖,測試程式Digiinfo之Buttons And Flags欄位連續顯示Confidence Tip,依乙證10之Windows精確觸控板輸入報告(本院卷一第501、502頁),同時顯示Confidence與Tip表示接觸物件位於數位板的表面,且不是無意義的接觸,因此,系爭產品在接觸物件中之手指與手掌部分離開觸控板,而手指指尖未離開觸控板的情況下,觸控晶片依上述接觸資訊通知作業系統,有別於前述步驟為無意之接觸,而視為一個新的接觸物件,並判斷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指尖。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之文義所讀取。
 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可依步驟(A)至(C)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1A至1C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⑤被告辯稱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7]至[0031]段記載,手掌為下位記載,無意的碰觸為上位記載,請求項刻意使用手掌及手指等用語,如未解釋為實體的手掌及手指,將違反貢獻原則。原告錯誤主張乙證10為有意識接觸等同於系爭專利手指種類,無意識接觸等同於系爭專利手掌種類,是原證13系爭專利判斷Confidence設為1規則與微軟PTP規範不同,微軟PTP規範沒有記載「Confidence」、「Tip」或「ConfidenceTip」是指「手指」或「手掌」,「原證13比對產品」僅僅回報「Tip」、「Confidence」或「Confidence Tip」資訊而非「手掌」或「手指」資訊給作業系統,足證明「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步驟。原證13比對產品附件六截圖6明顯以食指及其連接手掌部分(實體的手指)作為接觸物件,而非以手掌接觸物件,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判斷接觸物件為「手掌」或「手指」,亦已足證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涉及手指及手掌之步驟云云。經查,依據乙證10微軟PTP規範,Tip描述如下「The tip switch is used to indicate when the contact is on the surface or has left the surface of the digitizer. This is indicated by a main item with a report size of 1 bit. When delivering a contact report, the bit should be set when the contact is on the digitizer surface and cleared when the contact has left the surface.(觸切換可用於指出接觸在表面上的時間,或已不在數位板的表面。這由一個報告大小為1位元的主要項目表示。傳遞接觸報告時,當接觸位於數位板表面上時,應設定位元,並在接觸已不在表面時清除)(本院卷一第501頁、本院卷二第526頁)」。Confidence描述如下「Confidence is used to indicate that the contact does not have any dimensions (height or width)> 25mm that implies that it is not an unintended contact.Windows Precision Touchpads should not reject any contacts in firmware processing, but should forward all contacts to the host and indicate the confidence. After a device has deemed a contact to be unintentional, it shall clear the confidence bit for that contact report and all subsequent reports.Until a contact has been deemed unintentional, the device shall set the confidence bit for that contact being reported.(信賴度的用途是指出接觸沒有任何(高度或寬度)>25mm的維度,這表示它不是無意的接觸。Windows精確觸控板不應拒絕任何在韌體處理中的接觸,但應該將所有接觸轉寄至主機並指示信賴度。在裝置將接觸視為無意的情況之後,它應該會清除該接觸報告和所有後續報告的信賴位元。在將接觸視為無意的情況下,裝置應該會為報告的接觸設定信賴位元)(本院卷一第502頁、本院卷二第527頁)」。因此「Confidence」事件下,該位元狀態Confidence為1,Tip為0,可解析為代表接觸物件小於25毫米,同時觸控板未被接觸,應視為一假信號;「Tip」事件下,該位元狀態Confidence為0,Tip為1,可解析為代表接觸物件大於25毫米,同時觸控板被接觸,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作業系統將該接觸物件的接觸視為誤觸,以手掌代表該類接觸物件,PTP規範將此類接觸視為無意之觸控;「Confidence Tip」事件下,該位元狀態Confidence為1,Tip為1,可解析為代表接觸物件小於25毫米,同時觸控板被接觸,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接觸物件的接觸並非誤觸,作業系統接受該接觸物件在觸控板上進行輸入,以手指代表該類接觸物件,PTP規範將此接觸視為非無意之觸控。控制器傳送「Tip」、「Confidence」或「Confidence Tip」等接觸資訊可對應不同接觸狀態與接觸物件種類,作業系統接受後可解析接觸物件是手掌或手指,或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知,請求項之接觸物件為手掌,實際上代表非意圖之觸碰(誤觸),依說明書內容可知以手掌代表此類觸碰,實務上,手掌側邊、多指大面積誤觸,手腕放在觸控板上支撐打字皆屬於誤觸,誤觸之接觸物件並不以手掌為限。被告觀察原證13附件六截圖6以實體的手指觸碰觸控板上,明顯誤認接觸物件為手指,而原證13附件六截圖6即屬食指之指尖至掌指關節的大面積接觸,其長度或寬度明顯大於25mm,依PTP規範應歸類為非意圖之觸碰,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手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作業系統根據接觸資訊中的confidence值,判斷接觸物件的種類。如果confidence的值為1,代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該接觸物件的接觸並非誤觸,並且作業系統接受該接觸物件在觸控板上進行輸入。如果confidence的值為0,代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掌,該作業系統將該接觸物件的接觸被視為誤觸,因此忽略該接觸物件的輸入」(本院卷一第41頁),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敘明PTP規範回報接觸資訊與接觸物件種類為「手掌」或「手指」之關係,是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⑥被告辯稱:從原證13專利比對分析報告中「原證13比對產品」回報給作業系統的資訊的時間先後順序,已足證「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B)之要件,原證13比對產品之執行步驟「Tip」→「Confidence」→「Confidence Tip」顯不符合步驟(B)要求之先後順序。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1B要件(同6D要件)及1C要件(同6E要件)之次序,如果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Tip= 0)的同時,一併通知作業系統接觸物件為手指(Confidence = 1),代表原證13比對產品是同時執行要件1B、1C,並非依序執行要件1B、1C。另從「原證13比對產品」回報給作業系統的資訊的物件數量與物件編號,亦足證「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6步驟(C)之要件,「Tip」→「Confidence」→「Confidence Tip」過程中,「ActualCount」欄位與「ContactId」欄位之數字始終為1,即物件數量與編號並未改變。微軟PTP規範強制要求控制器必須確實回報Contact ID及ContactCount資訊,作業系統必須接收Contact ID及ContactCount均為0的資訊後,才有可能將下一個接觸物件視為一個新的接觸物件云云。經查,控制器傳送「Tip」→「Confidence」→「Confidence Tip」等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可對應接觸狀態與接觸物件種類為非意圖接觸→接觸狀態為未接觸,接觸物件種類為手指(接觸物件實際上未離開觸控板,卻通知未接觸,且接觸物件種類為手指,視為一新的接觸物件,實際上未發生的假訊號)→意圖接觸,依說明書內容以手指、手掌代表意圖接觸、非意圖接觸,可知原證13比對產品比對步驟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A)(B)(C)之比對順序。被告所稱Tip= 0,Confidence = 1(螢幕僅有顯示Confidence未顯示Tip)相當於系爭產品要件1b侵權比對部分,該段已敘明為系爭產品之觸控板在接觸物件中之手指與手掌部分離開而手指指尖未離開的情況下,觸控晶片通知作業系統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已對應請求項要件1B,被告錯將該筆接觸資訊同時比對至要件1B、1C,該比對方式與其結論並非可取。「ActualCount」欄位與「ContactId」欄位之數字始終為1表示目前正有效追蹤1個觸控點,ContactId始終維持1,代表該觸控點為持續,並非新加入、消失或變更編號的觸控點,配合confidence與Tip內容變化,更足以證明該接觸點接觸物件種類與接觸狀態為同一接觸物件所引起,與其他接觸物件無關。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記載「作業系統根據該接觸資訊把這個之前被判斷成手掌的接觸物件,視為是一個新的接觸物件,而且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本院卷一第43頁),依說明書第[0009]段ContactID 代表接觸物件的編號,另參照微軟精確觸控板之Contact Count定義為接觸數量,被告所指原證13之ContactID及Contact Count資訊應歸零與系爭專利視為是一個新的接觸物件應屬不同概念。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⑦被告復辯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單由控制器所能夠實施,步驟(B)、(C)後段判斷接觸物件之內容由作業系統執行,原證13僅推測無法證明執行步驟(B)、(C),違反全要件原則。「原證13比對產品」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6所請求之「一種儲存與檢查接觸資訊之控制器」,原證13僅推測並未證明控制器具有儲存及檢查功能,即使依照PTP規範,無執行變更接觸物件之動作,自無檢查接觸資訊之必要云云。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觸控板控制器依接觸資訊(包含confidence與Tip)提供給作業系統,作業系統根據接觸資訊即可判斷接觸物件的種類與接觸狀態,原證13顯示隨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觸控板控制器發出對應的confidence與Tip,且由影片顯示滑鼠游標隨之移動,“Digiinfo”測試工具顯示作業系統已收到接觸資訊並顯示於螢幕,足以判斷接觸物件之種類與接觸物件是否離開觸控板,原證13顯示內容已對應請求項1所有要件。「原證13比對產品」包含觸控晶片與韌體程式,依據PTP規範送出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為提供Windows精確觸控板輸入報告,觸控晶片與韌體程式當然具備儲存及檢查各項目參數之功能,使用者接觸觸控板的變化透過測試程式Digiinfo顯示,「原證13比對產品」已執行系爭專利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方法之步驟,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6解釋之「一種儲存與檢查接觸資訊之控制器」,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⑧被告再辯稱:原告援引之中國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下稱審查決定書)認為「本專利解決方案是發生在誤判後再次進行檢測」、「在步驟A中限定了誤判發生後進行進一步判斷」、「本專利的技術方案則是在發生誤判後盡快更正識別結果」,反可證明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範圍云云。經查,審查決定書(參原證31證據1至4,即本件之乙證29、26、27、28)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C與請求項6要件6B至6D,其目的在於作為被告所提有效性主張不足採之客觀證據,合先敘明。該審查決定書認定明顯與本案請求項用語解釋不同,本院已針對請求項用語作出解釋,業如前述,則侵權分析應以本院解釋為準,是被告依上開決定書內容比對本件有無侵權並無必要。
 ⑨被告又辯稱:依原告對接觸資訊之解釋,控制器是發送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而非依接觸資訊通知該作業系統,原證13比對產品並未執行1B要件與1C要件步驟云云。經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9]段,接觸資訊為精確觸控板規範包含表列之Contact ID、X、Y、Tip、Confidence等項目(本院卷一第41頁),準此,控制器依接觸資訊格式傳送給作業系統,該資料格式並非觸控板所擷取原始觸控信號,且依原告114年5月28日所提簡報檔(本院卷三第203頁)顯示左側控制器方塊與右側作業系統方塊,中間為由左指向右且代表接觸資訊之紅色箭頭,因此與本院解釋並無歧異,仍表現出傳遞內容為依照精確觸控板規範之接觸資訊,原證13比對產品確實有執行要件1B、1C步驟,故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⑩被告另辯稱:原證13及32檢測報告之Digiinfo檢測結果可能是因ASUS FX507筆電所搭載的微軟驅動程式造成,而非待比對產品本身之技術內容造成,由乙證36 ASUS FX507筆電驅動程式更新版本載點之網頁即有原告公司提供之觸控板驅動程式,與乙證37觸覺強度特徵報告(選擇性)可證云云。經查,根據原告提供微軟公司給Windows硬體開發人員的指南(網址:https://learn.microsoft.com/zh-tw/windows-hardware/design/component-guidelines/simultaneous-pen-and-touch-validation,參本院卷五第277頁),其中說明「測試工具Digiinfo可以用來即時檢測觸控和手寫筆裝置的輸入,以檢查輸入報告的問題」,可知微軟官方網站推薦使用Digiinfo檢測觸控晶片輸出結果,其檢測結果自然具有可信度。被告所提乙證37顯示觸覺強度功能報告是由主機傳送至Windows Precision Touchpad,以設定觸覺回饋強度,該功能與系爭產品產生「Tip」→「Confidence」→「ConfidenceTip」過程接觸資訊變化並無直接關係,Windows驅動程式雖然會影響Digiinfo的報告內容,但僅限於一般數據處理與格式轉換,即便是不同來源的觸控板軟體驅動程式,尤其是「Confidence」對應接觸物件接觸觸控板之狀態,為實際上未發生的假訊號,是由乙證37內容無法說明驅動程式能憑空竄改接觸資訊而生成上述假訊號。另原告為證明Digiinfo程式檢測結果與筆電搭載之驅動程式無關(本院卷五第109至118頁),將原證13所涉筆電產品(序號為R6NRKD000000000)移除筆電內建驅動程式後,使用作業系統內建的微軟驅動程式(版本:10.0.26100.7309),其Digiinfo檢測結果(原證37)與原證13、原證32一致,系爭筆電搭載微軟作業系統內建的觸控板驅動程式下,Digiinfo檢測結果仍會產生「Tip」→「Confidence」→「ConfidenceTip」結果,顯見測試結果與ASUS FX507筆電搭載的微軟驅動程式無涉,該結果確實來自於系爭觸控晶片之輸出。又被告辯稱原證13及32檢測報告Digiinfo檢測結果可能是因系爭筆電所搭載的原告提供微軟驅動程式造成,上述理由與證據已顯示Digiinfo檢測結果與被告主張不符,該主張核屬變態事實,被告就其主張應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另以實驗2進行測試(本院卷五第292至296頁),將HP筆電之觸控板搭配微軟驅動程式(同乙證37之驅動程式版本),呈現接觸物件種類從手掌變更為手指時的檢測結果,Digiinfo檢測結果顯示「ButtonAnd Flags」欄位為持續維持「Tip」,在系爭筆電與HP筆電搭載之不同觸控晶片,同樣使用相同驅動程式下,兩者出現代碼不同,可證微軟驅動程式應無修改乙證37觸控晶片之輸出,而是如同前述微軟官網訊息使用Digiinfo可即時檢測觸控晶片輸出結果,即微軟驅動程式並未修改觸控晶片之輸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稽。
  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6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
 ①要件編號6A:一種控制器,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作業系統,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媒體,儲存有多個指令;以及一處理器,用於執行該多個指令,使該控制器進行以下步驟:
 ②要件編號6B:(A):在該觸控板上的一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
 ③要件編號6C:(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
 ④要件編號6D:(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文義比對:
 ①要件編號6a:原證13附件二照片2華碩筆記型電腦具有觸控板22、照片3為華碩筆記型電腦的資訊系統之螢幕截圖(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該電腦搭配Windows11家用版作業系統,筆記型電腦經拆解後如起訴狀第5頁中間照片或附件二照片1顯示,觸控模組之印刷電路板包含系爭晶片(型號:FT3437) (本院卷一第17、121頁);由附件二截圖1至7與附件五之1可知系爭觸控晶片可收集來自觸控板之訊息,系爭觸控晶片為一種控制器,至少具有觸控位置計算與接觸物件辨識功能,記憶體可供儲存接觸資訊,同時包含微處理器架構可執行指令,經韌體編譯後可執行特定命令或演算法,以輸出接觸資訊,可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方法,並將執行結果通知作業系統,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A「一種控制器,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作業系統,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媒體,儲存有多個指令;以及一處理器,用於執行該多個指令,使該控制器進行以下步驟:」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6b:要件6B之步驟(A)增加「觸控板上的一」於接觸物件之前,其餘皆與要件1A之步驟(A)相同,所增加之「觸控板上的一」文字,對於要件比對不生影響,依前開要件編號1a步驟(A)比對內容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B「(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之文義所讀取。
 ③要件編號6c:要件6C之步驟(B)與要件1B之步驟(B)相同,參照前述要件編號1b步驟(B)比對內容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C「(B):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6d:要件6D之步驟(C)與要件1C之步驟(C)相同,依前開要件編號1c步驟(C)比對內容所述,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6要件編號6D「(C):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之文義所讀取。
 ⑤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具有一觸控板模組,其包含一觸控晶片,可依步驟(A)至(C)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要件編號6A至6D之文義所讀取,因此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構成文義侵權。
六、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⒈請求項1「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及6「控制器」為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0020]、[0027]段與圖1揭示請求項步驟(A)至(C)對應步驟16、18、19,該些步驟是依據說明書第[0022]至[0030]段步驟14結果進行變更,請求項1、6步驟(A)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即對應說明書記載步驟14,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揭示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之完整識別與通知流程(依序進行步驟19、14、16、18),請求項1、6亦揭示明確記載對應該些流程之必要技術特徵。說明書第[0021]段揭示「本發明是讓作業系統以為原先在觸控板上的接觸物件離開了觸控板,然後有一個新的接觸物件接觸觸控板,而且該新的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本院卷一第43頁),該段對應請求項1、6步驟(B)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據上,請求項1「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及6「控制器」為明確,亦為說明書所支持。
 ⒉請求項1、6步驟(A)的「再次判斷」為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揭示「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成手掌時進行步驟14。步驟14是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當步驟14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意味著先前對於該接觸物件種類的判斷不正確,或者該接觸物件接觸觸控板的狀態已改變,例如手指由平放在觸控板上的狀態變成直立在觸控板的狀態。手指平放在觸控板上會造成較大的接觸面積,通常是代表無意的接觸。因此觸控板的控制器通常將該平放手指的種類判斷成是手掌」(本院卷一第42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7]段與圖1揭示「否則就進行步驟19,將confidence的值維持為0,以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為手掌,在步驟19之後,會以調整後的計數值再次進行步驟14,以持續確認該接觸物件的種類」(本院卷一第43頁),即步驟19後會進行步驟14持續判斷,請求項1、6步驟(A)與說明書、圖式一致,並無不明確。
 ⒊請求項1、6步驟(B)的「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為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當步驟14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接下來進行步驟16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請注意,在進行方法的過程中,該接觸物件實際上都沒有離開觸控板。步驟16是用於使作業系統以為該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舉例來說,該接觸物件的Contact ID為1。在步驟16中,觸控板的控制器將傳送給作業系統的接觸資訊中的Tip值設定為0。作業系統根據該筆接觸資訊的ContactID為1以及Tip的值為0,判斷該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本院卷一第42、43頁),該段已敘明請求項1、6步驟(B),在接觸物件(前後步驟ContactID皆為1,表示為相同接觸物件)實際上未離開觸控板情況下,控制器對作業系統傳送Tip值為0(代表觸控板未被接觸),將接觸物件視為離開(即未接觸狀態)觸控板之技術內容,因此請求項1、6步驟(B)為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⒋請求項1、6步驟(B)及步驟(C)為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步驟(B)技術內容之外,說明書第[0020]段另揭示「步驟18是在步驟16之後進行,以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在步驟18的一個實施例中,觸控板的控制器傳送一接觸資訊給作業系統。在該筆接觸資訊中,confidence的值為1,Tip值為1。作業系統根據該接觸資訊把這個之前被判斷成手掌的接觸物件,視為是一個新的接觸物件,而且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本院卷一第43頁),該段已敘明請求項1、6步驟(C),在接觸物件實際上未離開觸控板情況下,將該接觸物件視為是一個新的接觸物件,並將接觸物件視為手指接觸(confidence的值為1,Tip值為1)觸控板之技術內容,因此請求項1、6步驟(B)、(C)為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⒌請求項第1、6項步驟(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為明確: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7]段與圖1揭示「在一實施例中,計數值的初始值為0,臨界值為9。當步驟142判斷接觸物件具有手指特徵時,則進行步驟144將該計數值加1。否則進行步驟146將該計數值減1。步驟148是將該計數值與臨界值作比較。當計數值大於臨界值時,即表示可以確認該接觸物件為手指,接下來就進行步驟16。否則就進行步驟19,將confidence的值維持為0,以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為手掌」(本院卷一第43頁),該段已敘明請求項1、6步驟(A)之前,以手指特徵、計數值與臨界值判斷接觸物件種類流程之技術內容,說明書第[0030]段揭示「在步驟142的另一實施例中,判斷接觸物件具有手指特徵的方法包括取得該接觸物件在該觸控板上的接觸面積,……。當該接觸面積小於該面積臨界值時,判斷該接觸物件具有手指特徵。一般而言,手掌與觸控板的接觸面積通常較大,因此一物件的接觸面積可以用來識別該物件的種類。」(本院卷一第44頁),該段已敘明請求項1、6步驟(A)之前,以接觸面積大小識別接觸物件種類為手指或手掌技術內容,說明書第[0009]段接觸資訊表揭示「代表接觸物件的種類,接觸物件為手掌時Confidence值為0;接觸物件為手指時,Confidence值為1」(本院卷一第41頁),當接觸物件接觸面積過大判別為手掌,被視為誤觸,因此,請求項1、6步驟(A)為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
 ⒍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6為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也記載必要技術特徵,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⒎被告辯稱請求項1、6未包括「變更識別種類步驟或判斷變更步驟」之技術特徵云云。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與圖1內容可知,請求項1、6已包含變更接觸物件識別種類的方法流程(即步驟)為步驟(A)至(C)。至於變更判斷步驟(即步驟142、148),該部分具體步驟並非系爭專利變更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之識別種類的主要技術特徵,且說明書第[0022]至[0030]段(本院卷一第43、44頁)揭示步驟14判斷該接觸物件種類,說明書第[0029]至[0031]段(本院卷一第44、45頁)可知步驟142至少提供了三種實施例,原告申請時以總括的方式描述判斷接觸物件步驟,且請求項1、6已敘明必要技術特徵,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⒏被告復辯稱請求項1、6步驟「(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之前缺少前次判斷步驟,使得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下稱PHOSITA)無法從請求項1、6得知「再次判斷」所指的前後次序以及「再次」欲特別限定的申請專利範圍。PHOSITA無法瞭解請求項1、6步驟(B)界定發明之技術特徵「通知……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的技術意義,PTP規範未定義「離開」的資訊或通知,系爭專利說明書缺少「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之記載,說明書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現。PHOSITA無法瞭解當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已經離開觸控板的情況下,如何再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請求項1、6在步驟(B)之後步驟(C)之前缺少步驟「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接觸觸控板」,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請求項1、6未以明確方式記載云云。經查,請求項1、6未明確步驟(A)「再次判斷」之解釋業如前四、㈢所述,是被告辯稱請求項1、6未明確步驟(A)「再次判斷」的前後次序以及「再次」欲限定範圍等顯然無據。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9]段揭示觸控板的控制器傳送Tip值等於1給作業系統後,再傳送Tip等於0給作業系統,接觸物件之接觸狀態,由接觸觸控板改變為未接觸觸控板,該接觸狀態改變相當於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因此,根據PTP規範,觸控板控制器透過Tip值由1變化為0通知作業系統,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說明書第[0019]、[0020]段已記載,步驟16用於在該接觸物件實際上都沒有離開觸控板的情況下,透過Tip值設定為0,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已經離開觸控板,同理,接著進行步驟18,接觸物件變更為手指且實際上仍保持與觸控板接觸,該情況下可產生正常的觸控,Tip值與confidence值皆設定為1,僅需將該筆先前被判斷為手掌的接觸物件,視為一個新的接觸物件,作業系統即可辨識接觸物件為手指,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被告復辯稱微軟官方網頁對「Confidence」的定義未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記載「Confidence」代表接觸物件的種類,接觸物件為手掌時Confidence值為0內容,因此請求項步驟(A)記載不明確,說明書也未明確且充分揭露「Confidence」云云。經查,微軟官方網頁對精確觸控板(Precision Touch Pad,PTP)輸入報告的說明,「Confidence」是用來指觸碰沒有任何尺寸(高或寬)大於25mm,其意味這不是個非意圖的觸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8]段記載「例如手指由平放在觸控板上的狀態變成直立在觸控板的狀態。手指平放在觸控板上會造成較大的接觸面積,通常是代表無意的接觸。因此觸控板的控制器通常將該平放手指的種類判斷成是手掌。」(本院卷一第42頁)因此,系爭專利以手掌代表無意的接觸,與微軟PTP規範Confidence說明非意圖的觸碰相符,請求項1、6步驟(A)內容亦屬明確,說明書也明確且充分揭露,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⒈說明書第[0009]段揭示「觸控板的控制器每隔一段時間向作業系統回報該觸控板的接觸資訊。根據PTP規範,該接觸資訊包括下表的多個項目……Tip代表接觸狀態,觸控板被接觸時Tip值為1,否則為0」(本院卷一第40、41頁),因此,當前一Tip值為1,當前Tip值為0時,即可知接觸物件之狀態由接觸變為離開觸控板,已構成通知作業系統依據控制器回報精確觸控板規範之接觸資訊,足以判斷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因此,說明書為明確且充分揭露,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可瞭解並據以實施「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
 ⒉微軟官網精確觸控板(Precision Touch Pad,PTP)說明「Confidence」雖未直接定義1或0對應意義,惟Confidence等於邏輯1,代表Confidence為有效狀態,對應官網之說明,即為有意圖之觸控,反之,Confidence等於邏輯0,代表Confidence為無效狀態,即為無意圖之觸控,其定義與程式設計一般原則相同。由微軟官方網頁對精確觸控板(Precision Touch Pad,PTP)的說明,「Confidence」是用來指出觸碰沒有任何尺寸(高或寬)大於25mm意味這不是個非意圖的觸碰,微軟公司規範25mm做為較為妥當之分界,應基於使用者數據的反饋,使各廠家觸控板的判定接觸物件之結果相同,若僅考慮人手接觸觸控板,依照人體工學與手指大小,小於25mm可推定為單一手指之有意觸控,而大於25mm可能是手掌側邊、手指平放大面積誤觸、手腕置於觸控板上打字,PTP規範雖未言明意圖與非意圖的觸碰,對應接觸物件為何,然就觸控板之使用者而言,其意義均可輕易思及,由說明書第[0017]、[0018]段可知,系爭專利係以接觸物件為手掌代表無意之接觸,以接觸物件為手指代表有意之接觸,因此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Confidence」,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㈢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1第[0006]、[0021]段與圖1揭示觸控筆(stylus)在觸控板(touchpad)之上(本院卷一第510、522頁),說明書第[0088]段揭示「分離流程是一個單獨的流程,當在前一個週期中檢測到手掌,但在當前週期中未檢測到,並且在當前週期中檢測到手指或未知物件時使用。……在這種情況下,手指或未知的檢測物件是與手掌分開的物件,因此需要將其從手掌中分離出來」(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543頁),圖13揭示處理流程,特別是步驟1230、1240、1270、1280,涉及在前一個週期中檢測到手掌並且在當前週期中檢測到手指時之流程,與請求項用語「變更接觸物件」解釋相同,也相當於請求項1「一種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的方法,該接觸物件在一觸控板上,該方法包括以下步驟:」要件1A前段。
 ⒉乙證11說明書第[0088]段揭示步驟1280之分離流程,乙證11說明書第[0084]段揭示「則在步驟1230中確認所選檢測對象目前是否被標記為手指。如果所選的檢測物件當前被標記為手指,則流程移動到步驟1240」(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543頁),說明書第[0087]段:「返回步驟1240和1270,如果所選檢測物件之前被標記為手掌,則流程移動到步驟1280並執行分開檢查」(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543頁),圖13揭示判斷步驟1230至步驟1290,依據步驟1230當前週期檢測手指之結果與步驟1240、1270在前一週期中檢測手掌之結果,分別導向步驟1250標記為手指、步驟1280執行分離檢查、步驟1290標記為未知,步驟1280判斷、步驟1290標記為未知,相當於「(A):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再次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要件1A後段。
 ⒊乙證11說明書第[0085]段揭示步驟1240判斷所選檢測物件之前被標記為手掌(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543頁),說明書第[0086]段揭示步驟1230判斷所選檢測物件目前被標記為手指(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543頁)。圖13揭示分離後的物件會回到步驟1260及1200進行處理,然後經步驟1210、1220或1210、1230、1240、1250的順序將物件判斷為手指,說明書第[0090]段揭示「觸控螢幕同樣可以連接到各種電子設備,例如電腦、個人數位助理(PDA)、衛星導航設備、行動電話、……等」(本院卷一第529頁;卷二第544頁),上述電子設備實質上隱含作業系統,相當於「在該步驟(B)之後,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該手指」要件1C。
 ⒋乙證11說明書第[0088]段與圖13揭示當前週期接觸物件之手指與前一週期接觸物件之手掌之距離大於距離閾值,則視為與手掌分開之新的分離物件,相當於「當該步驟(A)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為手指時,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要件lB前段,乙證11未揭示「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以及」要件1B後段。
 ⒌乙證26說明書第8頁第2段揭示「模組47之後,處理流程繼續到模組48,其中報告基於多點觸摸的觸摸資料。觸摸資料例如可以被報告給主機設備如通用電腦」(本院卷三第57頁),說明書第9頁第3段揭示「觸控式螢幕70把觸摸報告給處理器56,處理器56根據其程式設計來解釋觸摸。例如,處理器56可以根據特定的觸摸來啟動一項任務」(本院卷三第58頁),乙證26揭示將觸摸報告通知作業系統,但仍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1、26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11、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11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7說明書第[0032]段與圖8揭示激活過程S6”至S9”(本院卷三第97、103頁),說明書第[0033]段揭示該激活過程可以避免短時間不可觸控區內觸控信息(觸控點數量以及觸控點感測信號值)的變化引起的誤操作(本院卷三第97頁),乙證27未揭示要件1B,乙證11、27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11、27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11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8說明書第[0027]至[0029]段揭示對觸摸點長時間按壓進行延遲計時,若超過預設時間仍未鬆開則強制判斷觸摸點已經鬆開(本院卷三第109頁),說明書第[0039]段揭示用戶左手未放開,右手手指對View進行點擊操作,實際上MotionEvent.ACTION_UP事件一直沒有被觸發,安卓應用事件處理流程實際上違背了用戶本意,出現了缺陷性用戶體驗(本院卷三第109、110頁),說明書第[0042]段揭示超過預設多點觸發設計時間後仍有未觸發MotionEvent.ACTION_UP事件,則強制觸發之,此時用戶使用右手手指對View進行一次點擊操作,就會調用MotionEvent.ACTION_DOWN事件,而不是MotionEvent.ACTION_POINTER_DOWN事件(本院卷三第110頁),以上段落皆為處理多點觸控的隱密性使用弊端,涉及多個接觸物件,並非如系爭專利處理一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的問題,因此乙證28未揭示要件1B,乙證11、28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11、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⒏被告辯稱PHOSITA有充分動機會根據乙證26「觸控螢幕會在接觸物件資訊變化時,報告觸摸資訊給主機設備」或乙證27「接觸物件從手掌變為手指時,通知設備啟動觸控區域並且不再拒絕或不再不理會觸控輸入」之教示,或乙證28教示在面對「仍有接觸物件未離開觸控螢幕並且作業系統鎖定在此判斷情況下,使用者意圖的觸控輸入(通常是手指輸入)不被理會有所誤判」的問題時,解決此問題的手段是可產生假的離開訊號並通知作業系統(即強制觸發MotionEvent.ACTION_UP事件),在乙證11之「在前一個週期中檢測到手掌並且在當前週期中檢測到手指的情況下」的分離流程中向主機設備的作業系統報告接觸物件有分離變更,或通知設備啟動觸控區域解除先前的判斷狀態,不再拒絕或不再不理會觸控輸入,使接觸物件分離變更後之輸入能被理會接受,或分離流程中向作業系統發送假的離開訊號,作業系統判斷接觸物件離開觸控螢幕,便解除先前的判斷狀態,不再拒絕或不再不理會手指的觸控輸入,使接觸物件分離變更後之輸入能被理會接受,輕易完成1B要件云云。經查,乙證11說明書第[0088]段與圖13雖揭示接觸物件由手掌變為手指,是指新偵測接觸物件(手指)與原有偵測物件(手掌)的距離大於距離閾值時,應視為新的分離物件,有必要將手指分離出手掌,並未揭示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乙證26提供確定觸摸到觸控屏幕的目標變化或將原始數據濾波,基於比較結果產生觸摸報告通知作業系統,未揭示在接觸物件實際上未離開觸控板情況下,使作業系統以為接觸物件已離開觸控板,故乙證11與乙證26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要件1B後段。乙證27揭示技術內容已如前述,主要解決使用者使用鍵盤時觸碰到觸控板,造成誤操作之問題,乙證27並未揭示通知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觸控板,故乙證11與乙證27組合無法輕易完成要件1B後段。乙證28說明書第[0027]至[0029]、[0039]、[0042]段揭示以預設時間方式計時,判斷多點觸發時間以鬆脫,以彌補安卓系統作業處理缺陷,系爭專利以接觸物件種類的變化(由手掌改變為手指,即單點接觸點的數量或面積)觸發要件1B後段,與乙證28採取的計時方案明顯不同,乙證28並未揭示要件1B,故乙證11與乙證28組合無法輕易完成要件1B後段,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⒐被告辯稱乙證28確實揭露了1B要件與1C要件,乙證28揭露偵測造成誤判的接觸物件,乙證28與1A要件(同6B要件)具有完全相同的處理邏輯,乙證28與系爭專利都揭露在偵測到有「造成誤判的接觸物件」情況下,傳送該物件離開的訊息,利用假的訊息給作業系統,當作該「造成誤判的接觸物件」已經離開,將先前判斷的接觸物件與之後判斷的接觸物件之間的物件關聯性切斷,以解決前述誤判使用者手指輸人的操作本意的問題,並以乙證41、42證明乙證28所提MotionEvent為應用程式與Android系統互動之API,乙證28確實有揭露系爭專利lB要件(同6C要件)之假離開訊號之特徵,原告完全誤解被告關於乙證28之主張云云。經查,被告引用乙證28說明書第[0041]、[0042]段為處理長按事件為誤操作,而強制觸發MotionEvent.ACTION_UP事件,乙證28說明書第[0033]至[0036]段講述Android軟件架構,MotionEvent觸摸事件經由判斷得到MotionEvent.ACTION_DOWN、MotionEvent.ACTION_UP、MotionEvent.ACTION_POINTER_DOWN幾種情況,其中[0039]段揭示用戶左手未放開,右手手指對View進行點擊操作,其中涉及左手與右手手指兩個接觸物件的多點觸控處理問題,並非如系爭專利處理單一接觸物件由手掌變更為手指的問題,由請求項記載該接觸物件,而非使用該些接觸物件,且乙證28以長按為誤操作,而系爭專利以接觸物件種類為手掌視為誤觸,原告舉證MotionEvent是由Android作業系統傳送給系統程式(本院卷五第261頁),而系爭專利要件1B係「通知該作業系統」,乙證28與系爭專利技術有顯著差別,故乙證28並未揭露要件1B、1C,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㈣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1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6、27、28未揭示要件1B,業如前述,乙證10第5頁揭示「使用Windows8.l中的HID通訊協定時,Windows精確度的觸控板應提供最上層的集合,該集合會顯示為數位化/觸控板(頁面0x0D、使用量0x05)。Windows精確度的觸控板集合,可提供豐富的多點接觸和按鍵報告給主機,以及與這些報告相關的裝置資訊」(本院卷一第495頁;卷二第521頁),第12頁揭示「Windows精確觸控板不應拒絕任何在韌體處理中的接觸,但應該將所有接觸轉寄至主機並指出信賴度」(本院卷一第502頁;卷二第527頁),第17頁揭示「使用Windows8.1中的HID通訊協定時,Windows的精確觸控板可提供廠商專屬的最上層集合,以執行裝置韌體和廠商的設定更新。廠商專屬的「韌體更新集合」可提供輸出報告,以便將韌體承載從主機傳輸到裝置。這項功能非常有利的點是,因為它允許在不需要主機上驅動程式的情況下執行韌體更新」(本院卷一第507頁;卷二第532頁),乙證10揭示將接觸報告通知作業系統,仍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辯稱乙證30、乙證28、乙證10之組合,乙證11、乙證28、乙證10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欠缺進步性,主要比對要件1B後段理由為乙證l0的圖2及表5主機(Windows作業系統)收到上方圖2中的報告R10,可依報告R10的「觸(tip)」判斷接觸2(Contact2)在觸控板上,主機(Windows作業系統)收到上方區12中的報告R11,可依報告R11的「觸(tip)」判斷接觸2(Contact2)不在觸控板上而判斷其離開觸控板,相當於要件1B云云。經查,乙證30、28、10、11皆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0圖2為Contact 1、Contact2接觸與離開觸控板表面之圖示例,表7為對應報告內容,而表5為精確觸控板報告之項目(包含Tip)與描述,其中被告所述的報告R11為Contact2開觸控板表面之時,因此表7之報告R10、R11的Contact2 Tip switch由1變為0,此部分為正常的觸控資訊回報,與要件1B「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下,通知該作業系統該接觸物件離開該觸控板」之生成假信號,非相同技術內容,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㈤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1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乙證10、11未完全揭示要件1B後段,業如前述。乙證12說明書第[0046]、[0048]段與圖3揭示「步驟ST7中若判斷為手13(操作體)沒有與觸控板5接觸則轉移至步驟ST8」(本院卷一第538頁)、「在步驟ST8中,將針對觸摸操作信號的輸出抑制標記設定為關閉(OFF)。由此,從步驟ST4轉移至步驟ST9,針對觸摸操作信號的輸出抑制功能被設定為無效(關閉)。由此,在從圖3(d)轉移至圖3(e)時能夠恰當地進行觸控板操作」(本院卷一第539頁),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在本發明中,與不操作按鍵輸入部的時間的長度無關,能夠在將手從按鍵輸入部和觸摸輸入部的雙方離開才使被設定為有效的所述輸出抑制功能無效,因此較之現有技術能夠恰當地防止觸摸輸入部的誤操作」(本院卷一第536頁),可知乙證12處理使用按鍵與觸控板切換之間的誤操作,乙證12未揭示要件1B。
 ⒉乙證13說明書第[0010]段揭示「在主機12中提供附接點(埠)20,從而從裝置14接收電纜22以將裝置14電耦接於主機12」(本院卷一第548頁;卷二第550頁),說明書第[0011]段揭示「為了無需人為干預地啟動USB裝置14的重新列舉,當裝置14保持與主機12的連接時,執行模仿裝置14與主機12的分離和重新附接的處理流程。…從而操作主機OS 16檢測裝置變化,即使在整個處理流程中,裝置14保持與主機12連接。具體地,操作主機OS16,從而檢測裝置14呈現從主機14中斷開的第一狀態,其中,隨後檢測裝置14呈現連接於主機12的第二狀態。模仿裝置變化的該處理流程使主機OS16根據標準OS特性啟動裝置列舉」(本院卷一第548頁;卷二第550頁),乙證13涉及一種無需將USB設備與主機進行實體分離和重新連接即可啟動設備重新列舉的方法,是乙證13未揭示要件1B。
 ⒊乙證14說明書第[0050]段與圖4B揭示「基於儲存的移動資訊產生包括表示手指從參考點32b沿Y1方向移動的假的移動資訊的操作訊號」(本院卷一第555、559頁;卷二第559頁),說明書第[0012]段揭示「當操作者單手握持便攜式設備,並將拇指在觸控板上沿拇指指尖方向滑動時,隨著拇指的移動,拇指與觸控板之間的接觸面積趨向於向拇指根部逐漸增大。在這種情況下,接觸區域的頂點或中心點也會向拇指根部移動。因此,很難將操作者的操作意圖準確地反映到操作訊號中」(本院卷一第557頁;卷二第556頁),可知乙證14處理使用拇指在滑動時,按壓動作導致指根部面積變大,其觸控面積無法真實反映使用者操作意圖的問題,故乙證14未揭示要件1B。
 ⒋乙證11、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12、13、14仍未揭示要件1B,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被告辯稱依乙證12教示「如欲觸摸輸入信號不被抑制輸出,可以透過『判斷操作體從觸控板離開』來達成」或乙證13教示「為了無需人為干預,可以在保持接觸物件連接接觸的現狀之前提下,發假訊息給作業系統,然後作業系統判斷接觸物件離開主機」,並將乙證13埠20比對至觸控板,在乙證11分離流程中發送離開訊號至作業系統,作業系統判斷接觸物件離開觸控螢幕,便解除先前的判斷狀態,並且不再拒絕或不再不理會手指的觸控輸入,使乙證11之接觸物件分離變更後之輸入能被理會接受,乙證13的目的手段與系爭專利高度相關,乙證11觸控裝置與乙證13的USB裝置同屬電腦周邊裝置的相關技術領域,觸控裝置也可採用USB裝置來通訊,能輕易完成1B要件云云。經查,如前述乙證11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2說明書第[0046]、[0048]段步驟ST7、ST8揭示抑制對觸摸操作信號的輸出抑制功能被設定為無效,第[0014]段揭示使用按鍵與觸控板切換之間的誤操作,而系爭專利以接觸物件種類的變化(由手掌改變為手指,即接觸點的數量或面積之改變)觸發要件1B後段,與乙證12處理切換不同輸入裝置的誤操作明顯不同,乙證12並未揭示要件1B,乙證13說明書第[0011]段提出裝置保持與主機連接狀態下,使作業系統能檢測執行模仿分離與重接的流程,惟乙證13完全未提到觸控,更遑論是變更接觸物件之種類,乙證13並未揭示要件1B,故乙證11與乙證12之組合,或乙證11與乙證13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要件1B,是被告所辯不可採。
 ⒍被告另辯稱乙證30、12、13、10之組合,乙證11、12、13、10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6欠缺進步性,主要比對要件1B後段理由為乙證12圖4步驟7、8在PAD沒被觸摸狀態(接觸物件已離開)進行,觸控板操作輸出抑制標記關閉(OFF),說明書第[0048]段揭露圖3(d)轉移至圖3(e)能夠洽當進行,與乙證13請求項1揭露一種啟動列舉方法,「……當一裝置保持與一主機附接時:操作一主機作業系統(OS)以重新獲得該裝置呈現與該主機斷開的一第一預定狀態……」,相當於要件1B云云。經查,由前述理由可知,乙證12處理使用鍵盤與觸控板切換之間的誤操作,因此會區分使用鍵盤與觸控板的情境,對於應忽略部分給予適當的抑制標記,乙證13涉及一種無需將USB設備與主機進行實體分離和重新連接即可啟動設備重新列舉的方法,並非觸控領域,也不是處理接觸物件,與其他證據技術領域關聯性低,於功能與作用上並無共通性,故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乙證29、26;乙證29、27;乙證29、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9說明書第[0002]段揭示「本發明一般涉及用於電子裝置的數據輸入方法和設備,且更具體地涉及用於辨別多點觸摸觸摸表面輸入設備的各種輸入的方法和設備」(本院卷三第118頁),說明書第[0074]段揭示「區分手掌接觸與指尖或拇指接觸會特別地困難,因為具有較小手的人的手掌接觸所產生的區塊半徑與具有大手的人的拇指或指尖接觸導致的區塊半徑很接近」(本院卷三第128頁),乙證29藉由區塊短半徑、區塊信號密度判定閾值比較,以識別區分手掌接觸、指尖或拇指接觸,相當於要件1A前段。
 ⒉乙證29說明書第[0076]段與圖4揭示「使用連續的接近圖像(即“幀”)來跟蹤物體在觸摸表面上的移動……。也就是說,在連續圖像中識別的有指定數量的圖元(或區塊圖元的一部分)重疊的區塊可解釋為是由同一物體引起的……,該方法確保,如果手掌接觸的短半徑暫時低於判定閾值(例如410)時,手掌接觸不失去其手掌密度」(本院卷三第129、136頁),連續圖像中識別指定數量圖元等同於再次判斷,由圖4可知,設置閾值410區分手掌接觸與其他接觸,相當於要件lA後段。
 ⒊乙證29說明書第[0074]段與圖4揭示「儘管區塊接觸的精確值將如上所述地變化,但從圖4明確得出,可設置閾值410來區分手掌接觸與其它接觸。使用該方法,實質上就不存在將懸停的手掌(通常產生與觸摸的手指所產生的相似的區塊信號密度值的接觸)錯誤地解釋為游標移動或按鈕啟動(例如“點擊”事件)的危險」(本院卷三第128、136頁),解釋游標移動或按鈕啟動之接觸物件為手指,實質上隱含通知作業系統執行移動與啟動,相當於要件1C。
 ⒋乙證29說明書第[0076]段:「該方法確保,如果手掌接觸的短半徑暫時低於判定閾值(例如410)時,手掌接觸不失去其手掌密度」(本院卷三第129頁),揭示於判斷該接觸物件的種類由手掌即將改變為手指,且在該接觸物件未離開該觸控板的情況下持續檢測,該段落相當於要件1B前段,然乙證29未揭示要件1B後段。
 ⒌如前所述,乙證26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是乙證29、26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29、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29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7、28未揭示要件1B,業如前述,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㈦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如前所述,乙證29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6、27、28未揭示要件1B,乙證10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是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㈧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9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0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2、13、14未揭示要件1B俱如前述,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㈨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0摘要揭示「該方法進一步包括基於偵測到先前的接觸被錯誤分類而更新先前接觸的分類。該方法進一步包括根據先前狀態資訊的歷史和先前接觸的更新分類,倒回觸敏顯示器的狀態,以反映若先前接觸被正確分類所會產生的狀態」(本院卷三第139、363頁),說明書第4欄第12至19行揭示「手指觸碰以及指示筆筆尖提供的輸入是意圖的觸碰,因為用戶想要該手指重新定位頁面,該指示筆筆尖輸入控制指示筆書寫/繪畫應用軟體的操作以致使可見的線回應於用戶以指示筆在觸敏表面上書寫或繪畫出現在多點觸碰顯示裝置的顯示器上」(本院卷三第159、366頁),乙證30揭示更新分類方法,是針對之前的觸控輸入是意外接觸(手掌)並且當下的觸控輸入是意圖接觸(手指)的情況,相當於要件1A前段。
 ⒉乙證30說明書第28欄第48至55行與圖13D揭示「系統100開始(1305d)並且確認被分類為意圖的接觸的當前輸入(1310b)。當前輸入是最近產生的那些輸入(例如,產生在最近的幀中的)。例如,系統100確認最近幀中的意圖的接觸。系統100確認已經被分類為非意圖的接觸的之前的輸入(1315d)」(本院卷三第171、385、386頁),說明書第4欄第12至19行揭示手指觸摸以及觸控筆尖提供的輸入均為意圖的接觸,使用者手掌和前臂提供的觸控或輸入與意圖的觸控筆尖輸入無關,相當於要件lA後段。
 ⒊乙證30說明書第6欄第6至12行揭示「在一些實現中,觸碰篩檢程式140可提供針對所有被檢測的團塊的資料給應用軟體並且可為這一資料補充附加資料,該附加資料確認哪些團塊已被觸碰篩檢程式140確定為對應於意圖的觸碰而哪些團塊已被觸碰篩檢程式140確定為對應於非意圖的觸碰」(本院卷三第160、367頁),說明書第3欄第66行至第4欄第14行揭示「多點觸碰顯示系統區分兩種類型的使用者輸入:(1)用戶有意的用來控制多點觸碰顯示系統的應用軟體的操作的用戶輸入或觸碰,其被成為“意圖的觸碰”;……手指觸碰以及指示筆筆尖提供的輸入是意圖的觸碰」(本院卷三第159、366頁),說明書第29欄第34至42行揭示「如果存在當前輸入和之前輸入之間的足夠關係,則系統l00確定之前的輸入是意圖的接觸(1330d)並且系統100將之前的輸入重新分類為意圖的接觸(1335d)。例如,意圖的接觸被確定為非意圖的接觸,並且被相應地重新分類。系統100更新系統的狀態以反映如果之前的輸入被作為意圖的接觸來對待而將導致的狀態」(本院卷三第172、386頁),乙證30揭示非意圖接觸後再被系統認定為意圖之接觸,相當於要件1C。
 ⒋乙證30說明書第29欄第34至42行與圖13D揭示步驟1310d(當前輸入被認定為手指)至步驟1315d(前一輸入被認定為手掌),相當於要件lB前段,乙證30未揭示要件1B後段。
 ⒌如前述,乙證26仍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30、26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30、2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30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7、28未揭示要件1B,業如前述,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㈩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0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6、27、28未揭示要件1B,乙證10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均業如前述,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辯稱乙證30重新分類目的是要讓手掌變為手指,改進手指沒被正確輸入的問題,乙證30存在乙證28所欲解決之問題,並可依乙證28之技術手段產生假離開訊號,並通知作業系統使用在乙證30圖13F之流程1335d。乙證30可結合乙證28技術,或乙證30可結合乙證13技術,並遵循乙證10規範關於信賴度之段落,相當於在接觸物件種類有變化向作業系統通報,為本領域之通常知識,可完成要件1B云云。經查,如前所述,乙證30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28主要處理安卓應用事件處理流程之缺陷性用戶體驗與多點觸控的隱密性使用弊端,並非處理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乙證10為精確觸控板規範,主要內容關於精確觸控報告的項目與意義,並不涉及請求項1步驟方法,乙證30、10、28之組合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3涉及一種無需將USB設備與主機進行實體分離和重新連接即可啟動設備重新列舉的方法,與處理變更接觸物件之識別種類無涉,故乙證30、10、13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30揭示系爭專利要件1A、1B前段、1C,未揭示要件1B後段,乙證10未完全揭示要件1B後段,均業如前述,乙證12、13、14未揭示要件1B,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故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11第[0089]段與圖11揭示「圖11示意性說明了用於檢測和處理觸控式螢幕620上的觸摸的裝置。……控制單元700包括驅動單元710、感測單元720、儲存裝置730和處理器單元740」(本院卷一第519、529頁;卷二第544頁),說明書第[0090]段與圖1揭示「儘管以上描述指的是具有觸控式螢幕20的觸控板,但是觸控式螢幕同樣可以附接到多種電子設備,例如電腦、個人數位助理(PDA)、衛星導航設備、行動電話、可攜式媒體播放機、可攜式遊戲機、公共資訊亭、銷售點系統等。這些電子設備可能包括用於執行程式指令的中央處理器或其他處理設備、內部通信匯流排、用於儲存代碼和資料的各種類型的記憶體或儲存媒體(RAM、ROM、EEPROM、快取記憶體、磁片驅動器等)」(本院卷一第510、529頁;卷二第544頁),控制單元處理觸控式螢幕620之接觸資訊,處理器單元、儲存裝置730實質上隱含處理指令、儲存指令,相當於請求項6「一種控制器,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作業系統,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媒體,儲存有多個指令;以及一處理器,用於執行該多個指令,使該控制器進行以下步驟:」要件6A。
 ⒉請求項6之步驟(A)與請求項1之步驟(A)僅文字些許差異,請求項6之步驟(A)為「在該觸控板上的一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請求項1之步驟(A)為「在該接觸物件的種類被判斷為手掌的情況下……」,因請求項1要件1A前段已界定「該接觸物件在一觸控板上」,兩者步驟(A)實質上相同。請求項6之步驟(B)、步驟(C)與請求項1之步驟(B)、步驟(C)完全相同,證據組合是否揭示要件6B、6C、6D,與證據組合是否揭示要件1A、1B、1C之理由相同。
 ⒊如前所述,乙證11已揭示要件1A、1B前段、1C,乙證10、11、12、13、14、26、27、28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即乙證11已揭示要件6B、6C前段、6D,乙證10、11、12、13、14、26、27、28未完整揭示要件6C後段,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6C後段,故乙證11、26之組合;乙證11、27之組合;乙證11、28之組合;乙證11、10、26之組合;乙證11、10、27之組合;乙證11、10、28之組合;乙證11、10、12、13之組合;乙證11、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29第[0100]段與圖7揭示「記憶體710可用於保存獲得的接近圖像資訊(例如[PROX]圖像資料)並供處理器715用於計算圖像資訊(例如區塊特徵參數)。處理器715表示能夠使用觸摸表面元件705產生的資訊來按照圖1確定各種度量的計算單元或可程式設計控制設備。……在例示實施例中,外部元件720可從處理器715或者直接從記憶體710獲得資訊。例如,處理器715可在記憶體710中維持一個資料結構來保存例如大身體部位接觸狀態、大身體部位遠場狀態、不規則物體指示狀態、接近感測器狀態(如果使用的話)、平伸手指握住狀態和正常的手指觸摸狀態的指示」(本院卷三第132、138頁),相當於請求項6「一種控制器,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作業系統,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媒體,儲存有多個指令;以及一處理器,用於執行該多個指令,使該控制器進行以下步驟:」要件6A。
 ⒉如前所述,乙證29已揭示要件1A、1B前段、1C,乙證10、12、13、14、26、27、28、29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即乙證29已揭示要件6B、6C前段、6D,乙證10、12、13、14、26、27、28、29未完整揭示要件6C後段,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6C後段,故乙證29、26之組合;乙證29、27之組合;乙證29、28之組合;乙證29、10、26之組合;乙證29、10、27之組合;乙證29、10、28之組合;乙證29、10、12、13之組合;乙證29、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⒈乙證30第5欄第26至32行與圖1揭示「系統100還包括用於處理由感測器105和/或指示筆檢測器115生成的接合資料的各種模組,這些模組可由例如一個或多個處理器或集成在其中或與其分開,但與感測器105和/或指示筆檢測器115通信的電路來實現」(本院卷三第141、160、367頁),觸覺分類系統100處理並分類感測器105所提供接觸資訊,經由分類系統,分類系統包括若干模組可由處理器實現,而處理器實質上隱含執行指令、儲存指令,乙證30摘要揭示「用於多點觸控系統輸入分類的方法、系統和裝置,包括編碼在電腦儲存媒體上的電腦程式」(本院卷三第139、363頁),由通常知識可知,該觸覺分類系統可連接至包括一作業系統之電腦系統,相當於請求項6「一種控制器,用於偵測一電腦系統中的觸控板,該電腦系統包括一作業系統,該控制器包括:一儲存媒體,儲存有多個指令;以及一處理器,用於執行該多個指令,使該控制器進行以下步驟:」要件6A。
 ⒉如前所述,乙證30已揭示要件1A、1B前段、1C,乙證10、12、13、14、26、27、28、30未完整揭示要件1B後段,即乙證30已揭示要件6B、6C前段、6D,乙證10、12、13、14、26、27、28未完整揭示要件6C後段,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未完整揭示要件6C後段,故乙證30、26之組合;乙證30、27之組合;乙證30、28之組合;乙證30、10、26之組合;乙證30、10、27之組合;乙證30、10、28之組合;乙證30、10、12、13之組合;乙證30、10、12、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6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系爭專利提出之有效性抗辯均無理由,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6均無應撤銷事由。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中間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件關於排除、防止侵害、銷毀、損害賠償請求,需進一步審理,並以上開判斷為前提,爰先為中間判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獨立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