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9號
原 告 蔡淑華
葉重余
葉寶璩
共 同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MMBCU機車及任何侵害發明第I401180號『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本院卷㈠第13頁),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準備程序時當庭於「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後增補「專利」二字(本院卷㈠第343頁),
核屬補充其事實、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I401180號「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4月18日止。
詎原告發現被告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所生產、販售之MMBCU機車(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經原告送請鑑定比對,確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範圍,縱認不構成文義侵權,
惟系爭產品之電源與車燈組之車燈連接線路上設有緊急開關及控制器,並利用緊急開關做切換,讓電源透過電源線中間經過鑰匙孔及啟閉件而傳送到車燈組,達到控制車燈組亮燈或關燈,而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均等範圍,可見被告三陽公司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而被告吳清源既為被告三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三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MMBCU機車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暨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系爭專利之緊急開關是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控制器供電線路),惟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是配合一方向燈開關,一起耦接在車燈連接線路上,兩者明顯所指不同線路;且系爭專利為有一電性連接於該連接線的啟閉件,該啟閉件作用是讓供應電源能夠導通給該控制器,使得供應電源能夠透過作為控制器供電線路的連接線來供電給該控制器,惟系爭產品緊急開關的啟閉件,是電性連接於在一個不同於該控制器供電線路的車燈連接線路;又系爭專利啟動開關的鑰匙孔是根據有啟閉件的連接線相互連接,主要是讓啟閉件及鑰匙孔兩者作為該連接線上的雙重開關,惟系爭產品啟動開關具有一連接在該控制器供電線路的鑰匙孔,該鑰匙孔並未直接設置在車燈連接線路上,鑰匙孔並未與啟閉件在同一線路串聯,無法配合鑰匙是否插入來作為一導通開關;再系爭專利能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惟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連接於該控制器與該車燈組之間,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並非將該緊急開關設置在控制器供電線路來連接在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連接關係大不相同,是系爭產品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另系爭產品並無設置警示燈,自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2、3、4之文義範圍。
㈡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提出專利申復理由書,其中申復理由書第4頁,第2論點說明「即指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再於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經該連接線與該緊急開關相互連接,即參閱說明書第8頁第2至11行及圖5中所示,該鑰匙孔係設置於該連接線上,使得該鑰匙插掣於該鑰匙孔351內時,並且該啟閉件362開啟時,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之狀態(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51 之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下,將可避免誤觸或有人惡意開啟該啟閉件362,而造成該供應電源32之消耗,更增加其實用性」,
復於102年1月11日提出第二次請求項修正時,將請求項1增加「……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之文字,由於原告已在申請歷史過程中強調鑰匙孔的連接關係及特殊作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之鑰匙孔所連接的線路,必須要是非原始供電線路的另一額外的控制器連接線,且該控制器連接線上要同時串聯有緊急開關。因此,原告自不能擴大解釋成單一線路上單有緊急開關或是單有鑰匙孔都涵蓋在請求項1範圍內。況且,中華民國第I301811號發明專利之公開日期為96年8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9年4月19日,得作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而系爭產品的實際特徵相同於發明專利第I301811號所揭示的技術內容,自可作為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資料。是系爭專利在
適用
禁反言規定及先前技術阻卻之情況下,無法以均等論擴張其專利權。
㈢被告三陽公司於生產系爭產品,均係使用早為一般人所習知使用及公司長年生產車種所使用之警示功能的操作經驗及操作方式,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三陽公司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346至347頁)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發明人為葉重余,專利權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至119年4月18日。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三陽公司所生產、製造及販售。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先前技術
參閱圖1之習知機車1包含有一車體11,一置放於該車體11內之蓄電池12,一設置於該車體11上之車燈組13,一控制該車燈組13亮燈且由該蓄電池12提供電力之控制器14,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14與蓄電池12之啟動開關15;其中,當該啟動開關15開啟時(即指
旋轉鑰匙開啟電源),該蓄電池12與該控制器14呈電性導通,以使該控制器14方可利用該蓄電池12之電力,控制該車燈組13亮燈。參閱圖2之另一種習知機車2結構,其仍包含有一車體21,一置放於該車體21內之蓄電池22,一設置於該車體21上之車燈組23,一設置於該車體21內之傳動裝置24,一由該傳動裝置24提供電力之控制器25,以及一設於該傳動裝置24與蓄電池22間之啟動開關26;其中,該傳動裝置24運轉時可產生一運轉電力;藉此,欲使該車燈組23亮燈時,必須先藉由該啟動開關26發動該傳動裝置24(即開啟電源後並發動引擎後),使該傳動裝置24運轉而產生該運轉電力後,方可提供電力控制該車燈組23亮燈。
由前述二習知構造得知,其必須開啟該啟動開關26後,方可控制該車燈組23亮燈;然而,當該機車2故障或發生交通事故車子倒地時,無法旋轉開啟該啟動開關26或發動該傳動裝置24之情況下,即無法使該車燈組23亮燈時,尤其是在天色灰暗之環境時,容易造成其它行駛中之車輛,無注意到前方故障或倒地之機車2,而造成追撞或二次交通事故的產生。(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本院卷㈠第64至65頁)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車體,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源之控制器,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中,該車體上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以及一設於該啟動開關上之鑰匙孔;
是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尤其當該車輛故障或無法發動運轉時,可藉由該啟閉件之開啟、鑰匙插置於該鑰匙孔上,將可使該連接線直接導通該供應電源,以提供電力供該控制器使用,促使該車燈組得以亮燈,如此將可提高自身之辨識度,並警示行駛中之車輛,避免造成追撞或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效增進其安全性。(參系爭專利【發明內容】,本院卷㈠第65至66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圖3係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車輛示意圖(本院卷㈠第72頁)
⑵圖4係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本院卷㈠第73頁)
⑶圖5係本創作第二較佳實施例之車輛示意圖(本院卷㈠第74頁)
⑷圖6係本創作第二較佳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本院卷㈠第75頁)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本院卷㈠第267至270頁、第350至351頁),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內容如下:
⑴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車體,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特徵在於: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
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體上另設有一警示器。
⑶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其中,該警示器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其中,該警示器可為一警示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被告三陽公司所生產,系爭產品內裝設有緊急開關模組(本院卷㈠第36頁)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描述之技術內容為:一種具有加強警示功能之二輪之車輛,具有一車體,一設置於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車體上之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車體具有一緊急開關,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一啟閉件,啟閉件設於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上,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鑰匙孔與控制器相互連接,緊急開關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控制車燈組亮燈;非將緊急開關設置在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
⒉系爭產品(本院卷㈠第32頁)
⒊系爭產品內之「機車電供線路外觀」與「緊急開關」(本院卷㈠第33、36頁)
⑴機車電供線路外觀
⑵緊急開關模組
⒋系爭產品之電源(本院卷㈠第315頁)
⒌系爭產品之啟動開關(鑰匙孔)(本院卷㈠第317頁)
⒍系爭產品之控制器(本院卷㈠第319頁)
⒎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啟閉件)(本院卷㈠第323頁)
⒏系爭產品之車燈組(前)(本院卷㈠第325頁)
⒐系爭產品之車燈組(後)(本院卷㈠第327頁)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生產、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34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適用均等論來擴張權利範圍?㈡被告三陽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㈢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車體,②要件編號1B: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③要件編號1C: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燈組,④要件編號1D: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⑤要件編號1E: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特徵在於:⑥要件編號1F: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⑦要件編號1G:以及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⑧要件編號1H: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⑨要件編號1I: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
本件被告等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E之文義範圍(本院卷㈠第174頁),以下僅就要件編號1F、1G、1H、1I予以比對,先予敘明。 ⑵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分析比對:
①要件編號1f:
觀諸原證2之圖1至23(本院卷㈠第32至43頁)、乙證6之圖3、4、7、8(本院卷㈠第305、309頁)及乙證8第2、3、4、5、6、7頁(本院卷㈠第317、319、321、323、325、327頁),可知系爭產品車體上的緊急開關係藉由灰線連接控制器,藉由橘線與藍線連接車燈組,是以系爭產品之車體具有一緊急開關,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緊急開關未具有連接線連接電源,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之文義所讀取。
②要件編號1g:觀諸原證2之圖1至23(本院卷㈠第32至43頁)、乙證6之圖3、4、7、8(本院卷㈠第305、309頁)及乙證8第2、3、4、5、6、7頁(本院卷㈠第317、319、321、323、325、327頁),可知系爭產品的緊急開關中具有啟閉件,是系爭產品之一啟閉件,啟閉件設於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連接線上;啟閉件非設於連接電源與控制器之連接線上,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以及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之文義所讀取。
④要件編號1i:觀諸原證2之圖1至23(本院卷㈠第32至43頁)、乙證6之圖3、4、7、8(本院卷㈠第305、309頁)及乙證8第2、3、4、5、6、7頁(本院卷㈠第317、319、321、323、325、327頁),可知系爭產品車體上的緊急開關係藉由灰線連接控制器,藉由橘線與藍線連接車燈組,緊急開關沒有連接供應電源的紅線,是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分別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控制車燈組亮燈;非將緊急開關設置在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未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I「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之文義所讀取。
⑤
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1I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1I之均等分析比對:
①
所謂「申請歷史禁反言」係指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或維護專利過程中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若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則不得再藉由均等論而重為主張其已放棄之專利權;此乃判斷是否構成均等侵權之限制事項。因此,「申請歷史禁反言」為均等論的限制事項之一。於專利申請或專利權維護過程中,專利權人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修正或更正,無論是主動提出者或是為了克服專利審查人員之審查意見而被動提出者,只要修正或更正之結果是導致限縮專利權範圍將引發申請歷史禁反言。
②查原告101年12月20日於專利申復理由書第4頁說明「該鑰匙孔係設於該連接線上,使得該鑰匙揷掣於該鑰匙孔351内時,並且該啟閉件362開啟時,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之狀態(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51之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下,將可避免誤觸或有人惡意開啟該啟閉件362,而造成該供應電源32之消耗,更增加其實用性」(參本院卷㈠第189頁),復於102年1月11日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加入「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之技術特徵(本院卷㈠第197頁),據此,原告藉由申復理由與修正已將鑰匙孔連接的線路限縮為「非原始供電線路的另一額外的連接線,且該連接線上要同時串聯有緊急開關」,自不能擴大解釋成單一線路上單有緊急開關或是單有鑰匙孔均涵蓋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内,是本件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f、1g、1h、1i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1G、1H、1I之均等範圍。況且,縱認本件不適用「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限制事項,惟:❶就方式(way)而言,系爭專利之緊急開關額外用一連接線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該連接線上設有啟閉件,及連接鑰匙孔,對照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係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緊急開關具有啟閉件,未有額外的連接線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為不同的方式;❷就功能(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額外連接線供緊急開關電性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功能,兩者為不同的功能;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而系爭產品則無對應之結果;顯見系爭產品仍未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F、1G、1H、1I之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比對:
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為直接或間接依附系爭專利請求項1,即應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則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無從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限定各元件的連接順序,只要
彼此有電性連接並有控制關係,即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縱使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差異在於緊急開關之設置位置不同,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緊急開關(相同方式)做導通或截止的切換(相同功能),達到控制車燈組亮燈或關燈(相同結果),且依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提供之圖式,可知電源是透過電源線中間經過鑰匙孔及緊急開關(啟閉件)而傳送至車燈組時,是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均是利用相同方式(電源線及連接線)、執行相同功能(傳輸電源)、達成相同結果(電源流經鑰匙孔及啟閉件);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之技術特徵,縱無文義侵權,亦為均等侵權。
惟查:
⑴觀諸乙證8第1、2頁照片(本院卷㈠第315、317頁),可知電源、啟動開關並未具有灰線;而由乙證8第3、4、5頁照片(本院卷㈠第319、321、323頁),可知控制器、方向燈開關、緊急開關均具有灰線,係控制器、方向燈開關與緊急開關可藉由灰線連接;再由乙證8第4、5、6、7頁照片(本院卷㈠第321、323、325、327頁),可知方向燈開關、緊急開關、車燈組(前)、車燈組(後)均具有橘線與藍線;以上
可證明方向燈開關、緊急開關、車燈組(前)、車燈組(後)係呈電性連接,是系爭產品之線路確如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4頁所示(本院卷㈠第302頁)。由系爭產品之線路中,可見緊急開關係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即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又本件有「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限制事項,本不適用均等論,業如前述,縱無「申請歷史禁反言」之限制事項,惟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係連接控制器與車燈組,未有額外的連接線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如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有線路之不同方式,且系爭產品既未具有額外連接線供緊急開關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自無額外連接線供緊急開關電性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功能,以及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之結果。是以,系爭產品雖具有啟動開關、控制器、緊急開關、車燈組個別元件,惟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未有額外的連接線連接供應電源與控制器,即與系爭專利技術手段具實質差異,且無對應之功能與結果,是以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並不相同,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承前所述,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是本件其餘爭點(被告三陽公司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六、另原告雖以
勘驗系爭產品時,可展現系爭產品之操作方式,即當系爭產品的啟閉件及鑰匙孔同時開啟的情況下,車燈組才會開啟,倘啟閉件或鑰匙孔任一者關閉時,車燈組就會熄滅,即所謂雙重開關之設置為由,聲請勘驗系爭產品等語,惟判斷被控侵權物或方法(下稱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發明或新型專利權,首先必須解釋專利權人所主張被侵害之專利請求項,以確定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其次比對解釋後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而構成文義侵權。若未構成文義侵權,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而構成均等侵權。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中,均未提及「啟閉件或鑰匙孔任一開關有關閉,燈即會熄滅,必須兩者同時開啟,燈才會亮」之技術特徵,自不應作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比對系爭產品之範圍,縱使系爭產品具有當其緊急開關(啟閉件)及鑰匙孔同時開啟的情況下,車燈組才會開啟,倘緊急開關(啟閉件)或鑰匙孔任一者關閉時,車燈組就會熄滅(參本院卷㈠第182、183頁)之操作情形,仍不影響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與系爭產品文義侵權與均等侵權之比對。又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自承原證3與乙證6至9照片是一樣,但解說不一樣(本院卷㈠第345至346頁),依原證3及乙證6至9照片內容,已可看出每個元件及連接關係,再由乙證8照片所示(本院卷㈠第319、323、325、327頁),可知緊急開關(啟閉件)有三條線,其中灰色線與控制器連接,而藍色線及橘色線則與車燈組相連接,
足證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啟閉件)設置於控制器與車燈組之間,與系爭專利之緊急開關設置於控制器與電源之間不相同,因此,自無勘驗系爭產品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三陽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MMBCU機車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已製造、販賣、使用者,應即回收銷毀之,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