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林柏青 住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一街69號
陳憶慈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陸學森(Horace Luke)
上二人共同
潘皇維律師
謝昕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4287號「風鏡結構」新型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21日起至119年9月9日止。原告日前發現
被告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被告陸學森合稱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迷你風鏡V2」(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遂於112年8月8日前取得系爭產品,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分析比對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構成文義侵權。為此依專利法第120條
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因被告陸學森為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⒊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
二、被告答辯:
㈠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可得知,系爭產品支架本體具有「基座」以及「自基座延伸一封閉環」,與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係具有「基座」以及「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兩者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系爭產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侵害附屬請求項2至4。又依乙證1、2、3、4、5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分別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技術特徵,
上開技術特徵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至5之組合皆能輕易完成,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甲證1,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製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及使用系爭產品(見甲證2,第37至41頁)。
四、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546至547頁
):
㈠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之文義讀取範圍,構成文義侵權?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2、3、4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⑴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⑵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⑶「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⑸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⑹「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⑻「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2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4及乙證1」、「乙證3及乙證5及乙證1」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⑽乙證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⑾「乙證3及乙證2」、「乙證3及乙證4」、「乙證3及乙證5」之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販賣之系爭產品,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陸學森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
由於gogoro電動機車之儀錶板係設計於龍頭前方,因此在騎乘過程中,沙塵、雨水難免會滲入儀錶板內部,造成儀錶板內部精密電子電路及其零組件之故障損壞,減損儀錶板之壽命;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於改善上述gogoro電動機車之所存在之缺失,提供一種可安裝於其儀錶板前方,以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內部之風鏡構造(見甲證3,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2】至【0003】段,本院卷第69頁)。
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10與支架本體20;其中,該支架本體20具有一基座21,該基座21設有若干固定孔211,可隨儀錶板30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30底部,該基座21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且向前延伸的支撐臂22A、B,該兩支撐臂22A、B可伸出儀錶板30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30前方,該兩支撐臂22A、B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221,該鎖孔221可配合螺鎖元件11安裝固定鏡片10;藉此,可將鏡片10穩固的安裝貼近於儀錶板30前方,能有效阻擋沙塵、雨水滲入儀錶板30內部,有助於提高儀錶板30使用壽命(見甲證3,系爭專利摘要,本院卷第68頁)。
⒊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1示。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僅列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之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編號1A);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編號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編號1C)。
⑵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⑶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⑷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風鏡構造,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3個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
⒉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2所示。
㈢系爭專利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⒈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內容
⑴乙證1、乙證1-1、乙證1-2
①乙證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0號
公證書
正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於109年2月29日發佈販售「分離式風鏡」貼文,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見本院卷第171至184頁)。
乙證1-1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2號
公證書正本,其內容為「URS」臉書粉絲網頁連結頁面至URS「分離式風鏡- gogoro 2 / Ai-1 / EC-05」蝦皮賣場,並由蝦皮網頁下單購買於109年2月29日發佈之「分離式風鏡-gogoro 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N,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乙證1-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83號公證書正本,其內容為蝦皮網頁下單購買之「分離式風鏡- gogoro2 / Ai-1 / EC-05」(訂單編號:240124P666VAPN)之開拆、封存及查看訂單詳細資訊(見本院卷第271至309頁)。
②乙證1技術內容
乙證1為一種分離式風鏡,該風鏡包含兩分離鏡片與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5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並可
適用於Gogoro2機車、宏佳騰Ai-1機車及山葉公司EC-05機車(參乙證1、1-2照片)。
③乙證1、1-2主要圖式如附圖3所示。
⑵乙證2
①乙證2為113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071號公證書正本,其內容為淘寶賣家「豹卡車品旗艦店」於淘寶購物網站販售「祖瑪風鏡」,網頁商品問答區買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覆「可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故其公開販售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2技術內容
乙證2為一種風鏡,該風鏡包含一鏡片與支架本體,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2個固定孔,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左右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2個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參乙證2照片,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
③乙證2照片如附圖4所示。
⑶乙證3
①乙證3為10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TW M549730號新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3技術內容
乙證3為一種多功能風鏡支架,包括支架本體、套管、左連接件以及右連接件。其中,支架本體具有中間橫桿,中間橫桿兩端具有相對稱之左支桿及右支桿,左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左側,右支桿之後端係供連結於機車車頭之右側;套管套接中間橫桿;左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左側,左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左側;而右連接件之一端連結套管之右側,右連接件之另一端連結於風鏡之右側。藉此,不但可將諸如手機、導航系統或行車紀錄器之類的車用配件安裝於風鏡與機車車頭之間的套管上,且可讓風鏡轉動以調整定位在不同角度上(參乙證3摘要,見本院卷第195頁)。
③乙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5所示。
⑷乙證4
①乙證4為90年6月19日公開之日本第JP 2001-163281A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4技術內容
乙證4為一種提供一個能夠自由調整安裝角度的車輛儀錶板安裝結構,該結構包括用於支撐儀錶板的支架12,車體和支架12之一上形成有螺絲孔34,而另一個上形成有橢圓孔30。能夠緊固和鬆開的螺絲體40插入到橢圓孔30中並擰到螺絲孔34中。由此,儀錶板17能夠以可調節角度的方式安裝在車體上(參乙證4摘要,見本院卷第211頁)。
③乙證4主要圖式如附圖6所示。
⑸乙證5
①乙證5為103年8月27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 102530155B號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9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②乙證5技術內容
乙證5為一種車輛的手柄支撐結構,提供將轉向用手柄(12)夾持在下夾持件(25)及上夾持件(28)之間的手柄支持結構,其中,在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有可將儀錶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儀錶安裝部(30)及可將擋風玻璃(16)以自由裝卸式安裝的防護物安裝部(32)。儀錶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從前部向下的一定方向D觀察時具有前部變窄的形狀(參乙證5摘要,見本院卷第217頁)。
③乙證5主要圖式如附圖7所示。
⒉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1進行比對:
①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頁及乙證1-1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見本院卷第181、263至270頁)為一種分離式風鏡,包含一鏡片U10支架本體U20;因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柒、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1、184頁)、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49至254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頁至第貳拾肆頁(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揭露乙證1之URS風鏡裝設於Gogoro儀錶板前,該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技術內容;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壹拾頁(見本院卷第184頁)揭露該風鏡支架,可依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④乙證1-1公證書第3至8頁(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貳拾貳頁(見本院卷第289、296頁)揭露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5個),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相同技術特徵。
⑥由上所述,乙證1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1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2進行比對:
①乙證2為一種前擋風板,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至陸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揭露該前擋風板包含一鏡片及一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風鏡構造,包含有一鏡片與支架本體」之技術特徵。
②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具有基座、2個固定孔、向上彎折向前之支撐臂及支撐臂鎖孔配合螺栓鎖固鏡片之技術特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陸頁揭露該支撐架之固定孔鎖固於儀錶板底側,該支撐架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延伸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
⑵由上所述,乙證2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術特徵,因此,乙證2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⒋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3相較,乙證3說明書【0015】及圖式第1圖記載「請參閱第1圖所示,其為本創作多功能風鏡支架1之較佳實施例,係包括一支架本體2」;說明書【0016】及圖式第2圖記載「如第2圖所示,該支架本體2包括一中間橫桿21、一左支桿22及一右支桿23,左支桿22及右支桿23相對稱於中間橫桿21之左、右兩端。左支桿22係由中間橫桿21之左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右支桿23係由中間橫桿21之右端以朝向後端之方向傾斜向下延伸而成。」。
②乙證3說明書【0018】及圖式第1、2圖記載「將風鏡9之左側定位於第二左套件42及第三左套件43之間」;乙證3說明書【0019】及圖式第3圖記載風鏡支架1之「該左轉接件6係以一螺栓6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左側,…。而該右轉接件7係以一螺栓71鎖接於機車車頭之右側」。乙證3揭露之支架本體2、風鏡9、左支桿22、右支桿23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鏡片及兩支撐臂。
③乙證3第1至3圖揭露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之技術內容,
惟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④如前所述,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4相較,乙證4說明書[0013]記載「罩殼10和後視鏡的基端透過用螺栓緊固在一起而附接到車體支柱11的整流罩安裝部11b。由此,罩殼10的上部經由車體支柱11安裝於頭管2」之內容。如乙證4圖2A所示,車體11被分成沿前後方向延伸的車身安裝部11a和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以左右分支。它具有一對向上延伸的整流罩安裝部11b之內容。
③乙證4說明書[0017]至[0018]段及圖式第2A、6、7圖記載「從車體支柱11的車身安裝部11a的前部突出設置有中央支撐片31和左右一對支撐件32。支撐支架21的左、右安裝件29由一對支撐件32支撐。螺栓插入孔35形成在中心支撐件31中並且與安裝件27的螺栓插入孔28對準」之內容。
④乙證4揭露之基座係直接連接至車體頭管2,為車體主要結構之一部分,與系爭專利之風鏡結構之基座技術特徵不同,亦
非可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時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乙證4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是以乙證3、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支架本體,具有一 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5相較,乙證5說明書[0061]、[0062]、[0071]及圖式第2、4、11圖揭露之儀表安裝部30包含一手柄支持部34,及自儀表安裝部30左右延伸之防護物安裝部32;第7圖所示該儀表安裝部30四個角落形成有螺栓插入孔36A~D之內容。乙證5儀表安裝部30及螺栓插入孔36A~D,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支架本體之基座及其固定孔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多功能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⒌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⑵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參頁及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貳拾參頁(見本院卷第177、297頁)已揭露該風鏡之鏡片呈一弧線導流造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⒍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項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⒎乙證3、2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又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壹、貳頁(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亦已揭露該前擋風板之檔風玻璃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乙證3及乙證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2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2之電動機車擋風板藉由支架本體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風鏡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2。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如前所述,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2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
②乙證3圖式第1至3圖揭露該風鏡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或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所附屬「其中該鏡片係呈一弧線導流造型」之技術特徵。
③乙證3與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3及乙證5。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3、5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⒏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伍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289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由沖壓彎折一體成形所製成,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⒐乙證2、1之組合或乙證3、2、1之組合或乙證3、4、1之組合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為一體式結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可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形所製成,是以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
⑶乙證5說明書[0057]該上夾持件28上一體形成儀表安裝部30及防護物安裝部32之技術內容,乙證5揭露之安裝部相當系爭專利之支架本體,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附屬之技術特徵;乙證1及乙證5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其中該支架本體係由一金屬板經一體沖壓彎折成型製成」之技術特徵。乙證1至乙證5均為應用在機車風鏡結構於技術領域上具有關聯性,乙證1、2、3之機車風鏡支架將風鏡組配至機車,與乙證4之整流罩藉由車體支架結合之機車,與乙證5之機車擋風玻璃藉由防護物安裝部結合至機車上以固定該擋風玻璃至機車上之作用、功能上具有共通性,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合理動機結合乙證2、1或乙證3、2、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上開乙證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而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1-2公證書後附第壹拾肆頁至第貳拾頁(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揭露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經彎折具有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1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附屬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1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其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⑵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新穎性。
⑶由於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整體技術特徵,自當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⒓乙證3、2之組合或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⑴關於乙證3、2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已如前述。乙證2公證書後附第參頁(見本院卷第189頁)揭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之技術特徵,乙證2已揭露相同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⑵關於乙證3、4部分:
乙證3、4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請求項1之附屬請求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4之組合亦不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⑶關於乙證3、5部分:
系爭專利請求項4,為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4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
經查乙證5圖式第4至6圖揭露該防護物安裝部32彎折成若干不同角度形成若干不同角度彎折面之技術特徵,乙證5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其中該支架本體之兩支撐臂係經彎折形成若干不同角度之彎折面」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㈣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意見
⒈原告稱:乙證1第1至5頁臉書網頁資料及第6至10頁蝦皮購物網站的資料擷取時間為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乙證1第2頁臉書網頁資料僅揭露「分離式風鏡」之前視角及側視角外觀,第6至10頁商品評價網頁皆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且乙證1第7頁商品評價日為西元2021年4月23日,是以乙證1臉書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1至5頁)及蝦皮購物網站網頁資料(乙證1之第6至10頁)擷取時間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不
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云云(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
惟查:
⑴原告
所稱臉書擷取資料時間(西元2024年1月24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乙證1第1頁(見本院卷第171頁)載明「於民國壹壹參年壹月貳拾肆日上午拾時許,
公證人在本事務所,利用事務所電腦及網路設備…」,原告所稱日期為公證日期並非臉書網頁公開之日期。乙證1公證書後附第貳頁(見本院卷第177頁)「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其中該臉書網頁之公開日期為「2020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該日期為臉書文章的發佈上傳電腦自動產生的時間戳記,該文章發佈時間並未見加註「編輯」圖樣(若有編輯修改會出現小時鐘圖樣),意即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之臉書資料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公開後即未曾修改編輯,足證該臉書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再進一步
勾稽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見本院卷第176、178頁)之第1個PC透明深藍(https://shopee.tw/urs.no34/0000000000)購買連結內容,所販售即為乙證1後附第陸頁URS「分離式風鏡」之蝦皮購物網路頁面(見本院卷第180頁),其中後附第柒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元2020年4月11日,後附第捌頁第3則商品評價日期為西元2020年3月3日,該等評價日期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20年9月10日),亦足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公開販售日期及商品評價日期皆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原告以公證日期據以認定為乙證1之公開日實屬誤解,該理由並不足採。
⑵原告稱乙證1後附第壹至伍頁未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或新穎性,經查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之理由已詳如前述,原告所稱理由並不足採。
⑶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1.1.3.1節網路上之資訊認定原則記載「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
推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原告雖對乙證1所載日期有所質疑,應舉證說明,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⒉原告又稱:乙證1-1為公證乙證1 URS「分離式風鏡」商品購買流程內容,乙證1-2為公證購入URS「分離式風鏡」商品後開箱過程,購入流程係依乙證1後附第貳、肆頁URS臉書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刊登之「PC透明深藍」商品連結,連結至URS蝦皮購物網頁下單購買前開商品,乙證1-1購買實際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4日,乙證1-2之開箱日期為113年1月30日,購買及開箱日期皆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無法證明乙證1-2所開箱之產品與乙證1-1第1至2頁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登載之「分離式風鏡」為相同構造,難以證明已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及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1之URS「分離式風鏡」臉書公開資訊係訴外人於西元2020年2月29日所刊載,並於臉書資訊提供蝦皮平台購買連結,由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
難謂臉書刊登與實際購入商品非為相同構造,另由臉書留言及蝦皮商品評價內容,亦未見評論所購入商品與刊登內容不同及刊登商品非為相同構造之質疑,原告所述尚不足採。
⑵乙證1、乙證1-1及乙證1-2公證之臉書「分離式風鏡」網頁資料、「分離式風鏡」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分離式風鏡」開箱實品皆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⒊原告復稱: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2第7、8頁所載商品問與答僅記載西元2019(108)年12月16日詢問賣家「請問我的是愛瑪小龜可以裝嗎」,賣家於西元2019(108)年12月17日回覆「可以」,無證據證明乙證2第7、8頁問與答內容與乙證1至6頁刊載之商品相同,乙證2第7、8頁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的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惟查:
⑴乙證2後附第壹頁所載為淘寶Taobao|全球所刊載「電動車小龜前擋擋風玻璃 王滑板車祖瑪前擋風板改裝電動機車儀表前擋板」,第貳頁所載為商品詳情包含品牌:豹卡、型號:小龜王前擋風等商品資訊,與乙證2第7、8頁問與答內容愛瑪小龜可相互對應,乙證2為訴外人於淘寶全球購物網頁所刊載之商品,並無變造刊登商品資訊之動機,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足採。
⑵乙證2後附第貳、參、陸頁(見本院卷第188、189、192頁)揭露該擋風板之鏡片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是以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鏡片,係為一用以阻擋沙塵、雨水之片狀元件」之技術特徵,乙證2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原告所述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乙證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該支架本體,具有一基座,該基座上設有若干固定孔可隨儀錶板既有之組裝螺栓安裝於儀錶板底部,該基座之左、右側分別設有一向上彎折向前延伸的支撐臂,該兩支撐臂可伸出儀錶板兩側,並向前延伸至儀錶板前方,該兩支撐臂前端分別設有一鎖孔,該鎖孔可配合螺鎖元件安裝固定鏡片」之技術特徵,且乙證2未記載公開日期,乙證3、2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具進步性規定云云。惟查:如前述理由所載,乙證2後附第柒、捌頁(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問與答所載內容已證明乙證2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又乙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特徵1B之技術特徵,乙證2、3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此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⒌原告指稱:乙證2至5均未舉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10】、【0013】、【0018】及【0019】段皆有揭露系爭專利係針對「Gogoro2、3」所設計之發明,由系爭專利的兩個支架延伸至儀錶板內側孔位進行安裝,不會破壞Gogoro原車設計,乙證2至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技術特徵1B及1C,無法證明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⑴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為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所明定。解釋請求項,其目的在於正確解釋請求項之文字意義,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對於請求項之記載有疑義而須釐清時,應考量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為「一種風鏡構造」,主要包含鏡片及支架本體,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文字內容並未有不明確之記載,亦未載有「Gogoro」相關之技術內容,自無須舉證乙證2至5是否應用於Gogoro之必要;又乙證1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乙證1即為應用於Gogoro之風鏡結構,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乙證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乙證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3、2或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4不具進步性;乙證2、1或乙證3、2、1或乙證3、4、1或乙證3、5、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及銷毀已製成物品;另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其餘爭點(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部分),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
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