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抗更一字第3號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638號廢棄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二、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件再抗告之
本案民事訴訟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繫屬本院,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112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次按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定,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
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72號駁回其訴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第二審裁定駁回抗告後,復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前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補正裁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卷第133頁)。至於再抗告人雖同時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最高法院業於同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再通知再抗告人依
前揭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院抗更一字卷第43、45頁),再抗告人
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再抗告,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