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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暫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號
                                      113年度民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元輝             
代  理  人  賴文智律師
            謝佳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後即113年1月15日、同年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民事變更聲明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民暫1卷第7頁、民暫2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110年4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附圖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慧局核准取得第02177518號、第02175866號、第02177520號、第02175868號、第02148952號、第02148953號註冊商標(其名稱、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權利期限、商品(服務)類別分別如附表附圖1至6所示,下合稱系爭商標),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内。聲請人發現相對人製作之戲劇節目「少女八家將」(下稱系爭戲劇),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戲劇台詞、布景及服裝,並為行銷之目的將附圖5、6商標字樣及圖樣使用於服裝商品,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相對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又系爭戲劇存在諸多訴訟爭議,並已在電視台播畢,為避免因系爭戲劇繼續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使消費者誤認系爭戲劇取得系爭商標授權,造成及擴大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擴大系爭戲劇原先之紛爭,應有立即禁止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繼續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系爭戲劇之必要,是本件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即裁定禁止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戲劇於任何多媒體平台或其他公開傳播傳輸平台(包含但不限於國內外OTT平台)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又因相對人已授權串流平台如LINE TV公開傳輸系爭戲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准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准許裁定前,先為相同請求之緊急處置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黎明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為系爭戲劇劇本之著作財產權人,曾在相對人於109年度依文化部補助所辦理之109年台語頻道節目製作趨勢劇集採購案中,經評選得標,於110年1月18日簽署節目製作採購契約書,依約將其所拍攝之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移轉於相對人。聲請人所稱著作財產權爭議,及黎明公司認為聲請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之商標評定爭議事件,均屬其與黎明公司之間紛爭,而與相對人無關。又系爭戲劇係以「少女八家將」之名義為行銷,系爭商標於系爭戲劇僅屬戲劇內容之一部分,屬著作範疇,於上開採購案中,審查委員亦有提醒注意避免戲劇內容廣告化,相對人實無作為商標使用,故無侵害聲請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且聲請人實際上亦有參與系爭戲劇之拍攝,聲請人於110年3月5日系爭戲劇開鏡記者會,即係以總策畫名義出席,相關消費者應已知悉聲請人參與系爭戲劇之情事,況聲請人因與黎明公司間之紛爭,於111年12月30日經由立委召開記者會公開陳述包含系爭戲劇與系爭商標間之爭議,相關消費者亦應無混淆誤認之虞。再者,相對人為避免違反109年文化部補助條件,造成補助經費遭追回,系爭戲劇已於113年1月23日首播完畢,聲請人與黎明公司間相關爭議長達2年餘,聲請人有充分時間採取各種法律行動救濟,本件並無經聲請人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均應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製作系爭戲劇上使用系爭商標所載商標圖樣於戲劇台詞、布景及服裝上,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認相對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情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間就相對人前揭所為是否侵害聲請人商標權等節確有爭執,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戲劇,未得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商標於戲劇台詞、布景上,或為行銷之目的將附圖5、6商標字樣及圖樣使用於服裝商品上,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相對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並提出系爭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系爭戲劇預告截圖、光碟等件在卷為憑(見民暫1卷第15頁至第53頁),查依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系爭商標雖有出現於系爭戲劇之台詞、布景或服裝等,然該等文字或圖於系爭戲劇之故事劇情、編排、視覺風格、娛樂觀眾、情感共鳴、傳遞特定主題或信息等方面,具何種功能或意義,是否具有商業行銷目的,尚有疑問,且相關消費者就一般戲劇台詞或戲劇服裝,將如何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亦未見聲請人為釋明,已難認消費者將上開台詞、布景或服裝上文字認屬為表彰商品或服務而為商標之使用,更無從認因此產生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是聲請人尚無完足釋明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再者,聲請人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戲劇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造成及擴大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應有立即禁止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戲劇於任何多媒體平台或其他公開傳播傳輸平台(包含但不限於國內外OTT平台)公開傳輸、公開播送之必要等情,然觀諸其所述之必要性,僅說明消費者有誤認系爭戲劇上所示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受到聲請人授權之虞,然縱認聲請人主張有理,此部分損害性質上不得以金錢補償之,客觀上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虞,尚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又本件若禁止系爭戲劇於前述平台上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則將影響公眾、消費者電視廣播視聽權,難謂於公眾利益並無影響。復查,系爭戲劇已完成全部集數之拍攝,並投入相當費用及成本,是如禁止系爭戲劇之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亦可能將使相對人投入資金或經費難以回收,且可能影響我國影視業者就傳統文化主題拍攝之意願,經權衡准否聲請對公眾利益及兩造所造成利益及損害,應認准許聲請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否准聲請時聲請人主張之損害,是本件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其既未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而准許聲請造成公眾之視聽權益受有不利益,並可能造成相對人已投入系爭戲劇相關成本難以回收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及公眾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自行或授權他人將系爭戲劇於任何多媒體平台或其他公開傳播傳輸平台(包含但不限於國內外OTT平台)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既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無從准為緊急處置,聲請人聲請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前先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5項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圖1
註冊號:02177518
商標名稱:陣宗
申請日:110年4月27日
註冊日:110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10月16日
權利期限:120年10月15日
商品(服務)類別:
第41類「現場表演;歌劇演出;話劇演出;音樂演奏;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工作室服務;電影製片廠服務;影音設備租賃;表演場所出租;攝錄影;攝影報導。」
附圖2
註冊號:02175866
商標名稱:陣宗
申請日:110年4月27日
註冊日:110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10月16日
權利期限:120年10月15日
商品(服務)類別:
第9類「電子出版品;電子出版物;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聲音;可下載之手機鈴聲;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電影;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的手機圖形;可下載的手機表情符號;可下載之電子貼圖;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
附圖3
註冊號:02177520
商標名稱:田府堂
申請日:110年4月27日
註冊日:110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10月16日
權利期限:120年10月15日
商品(服務)類別:
第41類「現場表演;歌劇演出;話劇演出;音樂演奏;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工作室服務;電影製片廠服務;影音設備租賃;表演場所出租;攝錄影;攝影報導。」
附圖4
註冊號:02175868
商標名稱:田府堂
申請日:110年4月27日
註冊日:110年10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10月16日
權利期限:120年10月15日
商品(服務)類別:
第9類「電子出版品;電子出版物;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從網際網路下載之聲音;可下載之手機鈴聲;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片;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影像;可下載之影像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電影;從網際網路下載之書籍;可下載之電子出版品;從網際網路下載之圖片;可下載的手機圖形;可下載的手機表情符號;可下載之電子貼圖;電影片;錄影帶;唱片;錄音帶。」
附圖5
註冊號:02148952
商標名稱:田都堂及斧頭圖
申請日:109年11月5日
註冊日:110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6月16日
權利期限:120年6月15日
商品(服務)類別:
第41類「現場表演;歌劇演出;話劇演出;音樂演奏;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工作室服務;電影製片廠服務;影音設備租賃;表演場所出租;攝錄影;攝影報導。」
附圖6
註冊號:02148953
商標名稱:田都堂及蟹圖
申請日:109年11月5日
註冊日:110年6月16日
註冊公告日:110年6月16日
權利期限:120年6月15日
商品(服務)類別:
第41類「現場表演;歌劇演出;話劇演出;音樂演奏;藝人表演服務;劇院演出;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才藝補習班;學校教育服務;培訓服務;舉辦娛樂運動及文化活動;籌辦文化或教育目的之展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影展;休閒育樂活動規劃;派對籌劃(娛樂);舞會安排;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代售各種活動展覽比賽入場券;娛樂票務代理服務;表演座位預訂;舉辦娛樂活動;舉辦文化活動;娛樂服務;休閒娛樂資訊;影片錄影片碟影片之製作;電視娛樂節目之策劃製作;錄音工作室服務;電影製片廠服務;影音設備租賃;表演場所出租;攝錄影;攝影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