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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營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高豐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秋霞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伯軒律師
上訴 人  饒惠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上訴 人  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鋒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其追加侵害著作權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人追加侵害著作權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倘於一審中得主張多項訴訟標的而明確捨棄其中之一請求權基礎者
  ,在上訴二審後即不得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而再行追加,否則即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並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饒惠雲與億峰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富公司)共同侵害其所有之營業秘密(如附表一之系爭圖檔)及著作權,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已捨棄主張侵害著作權之請求權(原審限閱卷二第23頁),兩造即未針對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著作權行為之主張進行攻防,而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113年5月7日具狀主張系爭圖檔亦屬其所有之著作,被上訴人饒惠雲同時構成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並追加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88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見二審卷一第132、247、248頁)。經核上訴人追加侵害著作權之訴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二者在法律構成要件、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上均容有差異,被上訴人並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且上訴人既於原審中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權,倘允許其上訴後得再予追加,顯然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並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有重大影響,故此部分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侵害著作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系爭圖檔名稱
完成日期
卷證出處
附件1
「GE-OOOO(GM-OOOO).bak」圖檔
99年1月11日
原審限閱卷二第59頁
附件2
「GE-OOOO(GM-OOOO).dwg」圖檔
99年1月11日
同上卷第61頁
附件3
「GE-OOOO(GM-OOOO).dwg」圖檔
99年1月11日
同上卷第63頁
附件4
「GE-OOOO_1(GM-OOOO).bak
」圖檔
99年1月11日
同上卷第65頁
附件5
「GE-OOOO_1(GM-OOOO).dwg
」圖檔
99年1月11日
同上卷第67頁
附件6
「GF-OOOO(GM-OOOO).dwg」圖檔
89年3月10日
同上卷第69頁
附件7
「GF-OOOO(GM-OOOO).SLDPRT」圖檔
97年4月30日
同上卷第71頁
附件8
「GF-OOOO(GM-OOOO).SLDPRT」圖檔
97年3月12日
同上卷第71-2頁
附件9
「GF-OOOO(GM-OOOO)-4.dwg
」圖檔
93年6月8日
同上卷第73頁
附件10
「JW-OOO(GM-OOOO).dwg」圖檔
91年3月22日
同上卷第75頁
附件11
「JW-OOO(GM-OOOO).dwg」圖檔
99年3月9日
同上卷第77頁
附件12
「GE-OOOO(GM-OOOO).dwg」圖檔
91年10月15日
同上卷第79頁
附件13
「JW-OOO(GM-OOOO)-1.dwg
」圖檔
91年3月11日
同上卷第81頁
附件14
「JW-OOO (GM-OOOO)-2.dwg
」圖檔
91年3月11日(經上訴人更正為92年3月3日,見二審卷一第258、292頁)
同上卷第83頁
附件15
「JW-OOO(GM-OOOO)-2.SLDPRT」圖檔
96年9月24日
同上卷第85頁
註1:dwg為2D檔,.bak為.dwg之備分檔,.SLDPRT為3D檔
註2: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附件11圖檔「GE-OOOO(GM-OOOO).dwg」圖檔、附件12「JW-OOO(GM-OOOO).dwg」圖檔;為配合兩造主張爰重新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