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營抗字第10號
黃岩
凃志傑
李盈宏
戎鴻銘
石穎哲
兼上列六人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王孝武
游傳順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詹閎任律師
抗 告 人 王昶明
郭育昌
兼上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代 理 人 林誼勳律師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為由,
聲請:㈠限制抗告人林松慶、黃岩、凃志傑、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王昶明、郭育昌(下稱林松慶等11人)僅得至本院閱覽系爭資料,但不得為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㈡限制抗告人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林邦棟律師(下稱曾益盛律師等6人)僅得至本院閱覽系爭資料,但不得為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經原審裁定:㈠禁止林松慶等11人筆記、抄錄、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㈡禁止曾益盛律師等6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㈢其餘聲請
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林松慶、黃岩、凃志傑、李盈宏、戎鴻銘、石穎哲、曾益盛律師、賴以祥律師、張詠婷律師:原裁定未考量系爭資料多達757頁,更未審酌黃岩、凃志傑並無相關技術背景,
遽認應限制抗告人之
閱卷方式,侵害抗告人訴訟權甚鉅,
本案相關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6號及112年度智訴字第20號刑事案件(兩案合併審理,下稱相關刑案)就與系爭資料關聯性極高且部分相同之訴訟資料,於113年7月23日作成限制閱覽裁定(下稱刑事限閱裁定),較能保障抗告人閱卷權及辯論權,亦能避免訴訟資料相同卻為不同處理之不合理情形。
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限制閱覽之聲請駁回。
㈡鄭宗泰、王孝武、游傳順、王昶明、郭育昌、陳以蓓律師、詹閎任律師、林邦棟律師:系爭資料龐大且具高度專業性,原裁定形式上已干預抗告人有效行使防禦權,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62、654號解釋對
正當法律程序、辯護人對
被告提供實質有效協助之意旨。
參酌刑事限閱裁定,原裁定對抗告人實屬過苛。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之部分撤銷。⒉前開撤銷部分,應由原審更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得閱覽及
持有經閱卷影印取得文件或檔案,
非基於訴訟答辯使用,不得以抄錄、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再重製前述文件或檔案。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係考量
兩造間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等因素,作成兼顧雙方權益之卷證開示方法,並無違誤。系爭資料為相關刑案檢察官起訴書
例示之營業秘密檔案內容,倘認有必要准許雙方重製卷內涉及營業秘密之訴訟資料,至多僅得准許曾益盛律師等6人重製,並應禁止交付
繕本或任何重製物予林松慶等11人重製或留存。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 ㈠系爭資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屬營業秘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本院卷第316至324頁),抗告人就系爭資料不得為實施本案(本院112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㈡依相對人
陳報狀之說明及附表1(本院卷第159頁、第166至169頁),可知刑事限閱裁定附表(本院卷第278至279頁)之部分訴訟資料與系爭資料有對應關係。
㈢
觀諸刑事限閱裁定內容,曾益盛律師等6人同為相關刑案之選任辯護人,而刑事限閱裁定並未禁止包括曾益盛律師等6人在內之選任辯護人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該裁定附表訴訟資料(本院卷第277頁),而刑事限閱裁定附表之部分訴訟資料與系爭資料有對應關係,已如上述,曾益盛律師等6人就系爭資料與刑事限閱裁定附表有對應關係部分已可抄錄、重製或攝影,原裁定就該部分資料禁止曾益盛律師等6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形同具文,已有不妥。參以本院113年8月13日
開庭時,抗告人方面表示較認同刑事限閱裁定處理方式,相對人代理人亦稱希望著重於案件實質處理,而不在卷證閱覽等程序方面造成雙方負擔,本件抗告願意退讓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兩造就系爭資料之限制閱覽方式已有調整共識。故本件就系爭資料如何限制閱覽及其限制方式有再予
衡酌必要。
六、
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
前揭刑事限閱裁定內容及兩造就限制閱覽方式之調整共識,考量本件聲請所由生之本案訴訟正於原審進行中,為便整合統籌更為
適當之裁定,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當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