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1/16~11/18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坤典律師
            劉柏村律師
相  對  人  亞太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健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關於抗告人二人部分,應予撤銷。
三、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新北地方法院限制閱覽卷宗原證15(下稱系爭客戶名單)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8號事件(下稱另案重勞上事件)提出之上證15相同,該案判決認定系爭客戶名單係相對人公司於民國105年間製作,第三人黃敬益於105年12月間離職時攜出,系爭客戶名單雖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其經濟價值僅有1年時間,至遲自107年起已不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經濟價值要件,屬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所定之營業秘密,否則豈非意謂相對人得僅憑其於105年間製作之系爭客戶名單,達到對本案訴訟之被上訴人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東雷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雷多公司)無限期壟斷客戶之效果,抗告人依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客戶名單具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相當之管制措施,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僅以相對人(原審誤載為抗告人)無法證明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系爭客戶名單是否仍具有秘密性,及所謂營收減少之損害與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之交易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因而駁回相對人請求給付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並非認定系爭客戶名單於107年起即不符合營業秘密之法定要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證明系爭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營業秘密內容有何事由改變秘密保持狀態,抗告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之本案訴訟(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本件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係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聲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向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聲請」。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故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所保護之證據資料,不具備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或嗣後已不具備營業秘密要件時,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自得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四、經查,相對人與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對抗告人(即東雷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黃敬益、張謝源、劉婉甄律師等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原審調查後,認相對人就系爭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已為釋明,以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嗣本案訴訟經原審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觀之本院第二審判決理由略以:系爭客戶名單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為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黃敬益於105年11月25日(實際離職日為105年12月9日)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與東雷多公司另成立益昌公司,並擔任益昌公司股東兼董事長,未經允許使用系爭客戶名單而侵害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見原審卷第25頁)。惟同一侵權糾紛業經另案重勞上事件認定(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71-117頁),系爭客戶名單之經濟價值在於可減省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所需之時間、勞力、費用,斟酌前開因素於開發客戶與徵信客戶以1年時間應已足夠,故認為前開減省之1年時間即為黃敬益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期間,以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扣除黃敬益之成本費用,按雷射鈑金加工業106年之淨利率8%計算,以黃敬益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中之16家客戶計算損益結果,認為黃敬益使用系爭客戶名單1年期間(106年)所得之利益為80萬3,192元,上開另案重勞上事件之認定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肯認。本件相對人主張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108年5月14日至110年5月13日期間使用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離105年系爭客戶名單已超過2年至4年餘,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縱使於上開期間與系爭客戶名單之客戶為交易行為,與黃敬益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及相對人營業額下降之原因為何,均未見相對人舉證證明,亦未證明逾上開期間系爭客戶名單是否仍具有秘密性,是相對人主張益昌公司、東雷多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仍有侵害系爭客戶名單之營業秘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本院二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53-69頁)。本院112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客戶名單應受保護之期間僅有1年,超過1年即難認有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請求,足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時,就系爭客戶名單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雖已釋明,並經原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嗣經本案訴訟實體審理後,認定系爭客戶名單超過1年期間已不具經濟價值及秘密性,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自無要求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永久負擔守秘義務之理,應認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嗣後已消滅,抗告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之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不得依職權為之,本件僅由劉坤典律師、劉柏村律師二人提出聲請,故本院僅得對該二人撤銷秘密保持命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