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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營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5號
原      告  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薇婷律師
被      告  胡育銘                                 
            陳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亞暄律師 
被      告  小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小齊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書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育銘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胡育銘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營業秘密法之規定,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營業秘密,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民事起訴狀),於本院審理中,原告除追加請求之金額外,併依據與被告胡育銘、陳靚間之「勞動競業契約書」(下稱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切結書」(即保密切結書,以下均同,下稱切結書)第3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及請求被告陳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如下: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小齊展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2,2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269萬348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被告陳靚應給付原告123萬9,306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4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第5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原告前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胡育銘(英文名:Rex)自98年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11年間擔任國外業務部二組業務副理;被告陳靚(英文名:Kim)亦自98年2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至111年間擔任設計部三組之副理。等現為夫妻,且於任職期間均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及切結書。111年2月間被告胡育銘、陳靚請求自同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留職停薪,經原告核准後,即均自111年3月10日開始留職停薪,然渠等即至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任職。
  ㈡而被告胡育銘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有下列侵害原告營業秘密及違反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
 ⒈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7「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欄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均為被告胡育銘任職期間與原告客戶間往來信件,內容包含客戶之展覽需求及簡報;編號4至6「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欄所示附件檔案,則為原告公司業務部員工整理之工作清單,內容包含客戶之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預估毛利、達成率等資訊,均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而原告亦已:⑴要求員工簽署勞動契約及切結書;⑵電子檔案均存放於內部伺服器並設置防火牆,僅承辦該專案之員工可使用專屬密碼開啟專案資料夾;⑶管制使用外部儲存裝置;⑷禁止開啟外部網站郵件或雲端儲存空間;⑸員工離職時須取消公務電子信箱及電腦權限,並備份電腦進出紀錄等措施,足徵原告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認附表一編號1至7「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欄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確屬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
 ⒉被告胡育銘明知上情,竟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0編號1所示,本院卷四第235頁),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原告之營業秘密,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則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且故意以此悖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因而未能與長期配合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客戶繼續合作,受有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各次侵權之行為人及原因事實、侵害行為態樣及損害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自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附表一所示損害,請求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所示部分,為一部請求,若認原告未能證明損害額,則請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⒊縱認原告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胡育銘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所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0編號2),原告亦得依與被告胡育銘間勞動契約第8條及切結書第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損害賠償,若認原告未能證明損害額,亦請依民法第222條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㈢原告亦得向被告胡育銘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胡育銘受僱原告公司期間,分別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如前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原告得分別依勞動契約第8條、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胡育銘就各次行為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8萬9,471元【計算方式為:當年度(即110年度)工作報酬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0萬877元+平均月薪9萬6,198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8萬8,594元】;就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原告則各得依勞動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以當年度(即110年度)工作報酬計算之違約金120萬877元,原告共僅請求269萬348元(如114年7月1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陳報狀第4頁四、所載)。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陳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陳靚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10日留職停薪為止此段期間,有加入Line群組與被告張書齊討論未來合作事宜,並於110年12月間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設計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中所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子宮鏡醫學會展覽案(下稱○○公司設計案)之設計圖,業已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陳靚給付相當於110年所領全數工作報酬之懲罰性違約金123萬9,306元。
 ㈤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㈡⒉所示部分);備位聲明: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2,2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㈡⒊所示部分);⒉被告胡育銘應給付原告269萬348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靚應給付原告123萬9,306元,及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胡育銘、陳靚部分:
 ⒈被告胡育銘部分:
 ⑴系爭資訊並原告之營業秘密:
 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及檔案內容為參展廠商提供之公開展覽資訊,非原告所有,且內容雖有設計圖、設計方式、報價等資訊,然參展公司並不避諱將該等資訊提供其他參加比稿之公司,屬公開資訊,不具有秘密性、經濟性;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檔案,是為加班製作離職交接清單而將寄至私人信箱,並未用於交接以外事宜使用。
 ②被告胡育銘轉寄系爭資訊時並未受有系統上限制,系爭資訊内容亦未見有何限制及禁止閱覽註記,足見原告與員工間僅有抽象空泛之保密約定,原告並未對公務信箱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設有任何保密措施。系爭資訊非屬營業秘密。
 ⑵被告胡育銘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
 ①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部分,係被告胡育銘為供加班製作交接清單使用,被告胡育銘並未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檔案提供予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並無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且被告胡育銘於111年3月10日方至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任職,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②系爭資訊並非營業秘密,被告胡育銘縱將系爭資訊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轉寄予被告張書齊,亦未違反保密義務。
  被告胡育銘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並未同時任職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⑶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
  原告係因所提供之設計或服務未能從比稿競爭中勝出、較不符客戶需求,故未能繼續與客戶合作,原告未能證明客戶就何展覽原已確定與原告合作,卻因被告胡育銘之行為而改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合作,而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舉證客戶並未選擇與原告合作,與被告胡育銘如附表二所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縱被告胡育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及切結書第3條之保密義務,亦請就違約金之數額予以酌減。 
  ⒉被告陳靚部分:
   被告陳靚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職務為設計師,並非業務、技術研發、專門技術者,且於任職期間並未與被告張書齊有任何合作關係,其亦未曾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製作○○公司設計案之設計圖,雖被告胡育銘曾於110年12月2日向被告張書齊表示「亮亮(即被告陳靚)處理就好」等語,然此係其單方陳述,且其後被告胡育銘已自承該案設計圖係其自行繪製等語(甲證58),被告陳靚並無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之行為。縱認被告陳靚所為業已違反前開約定,亦請求酌減違約金至相當金額。
 ⒊綜上,原告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共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
 ⑴系爭資訊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檔案,其上雖載有成交總金額、預估毛利、預估達成率等數據,缺乏執行細節,不具經濟價值;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於寄送該檔案前即已於展覽現場公開,不具秘密性。  
 ⑵被告張書齊詢問被告胡育銘、陳靚有無合作意願,係基於招募人才需要,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故意。
 ⑶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張書齊並無以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
  被告張書齊未曾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檔案內容,被告胡育銘轉寄信件之行為發生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與被告張書齊無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張書齊未曾要求被告胡育銘轉寄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後續固於111年間承攬○○公司之展場設計案,然設計內容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完全不同,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並未利用該等檔案。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⒉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
  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除○○公司外,甲證38所示其餘公司並未經常與原告合作,且○○公司亦係因原告並未提供專人現場監工服務故而未與原告締約,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而受有流失客戶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被告胡育銘於98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於111年3月9日前擔任國外業務部二組之業務副理;被告陳靚於98年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師,至111年3月9日前擔任設計部三組副理。渠等均與原告簽署勞動契約(甲證1)及切結書(甲證2)。其後渠等於111年2月10日填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0日止留職停薪之申請,經原告核准。
  ㈡被告胡育銘自111年3月10日起今受僱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擔任業務;被告陳靚亦自同日起迄今受僱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擔任設計師。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均已自渠等任職時起為渠等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小齊空間公司登記業務包含室內設計業務,被告張書齊於111年9月20日另行辦理被告小齊展覽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張書齊。
  ㈣附表一編號1至5(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6-1編號1至5)「營業秘密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皆係由被告胡育銘以原告之公務電子郵件信箱轉寄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附表一編號7(即原告所提出之附表6-1編號7)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係由被告胡育銘轉寄予被告張書齊。
  ㈤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在110年12月經被告胡育銘介紹,承攬○○公司設計案,總金額O○OOOOO元。
  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在111年4月27日取得○○公司參與2022年「Rapid+TCT」展覽之展示會場裝潢工程(地點:美國底特律,下稱「Rapid+TCT」展覽設計案),並與○○公司簽約,合約金額為OOO○OOOOO元。
  ㈦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在111年9月22日取得○○公司參與美國2022年International Manufacturing Technology Show展覽之展示會場裝潢工程(地點:美國芝加哥,下稱「IMTS」展覽設計案),並與○○公司簽訂合約,契約金額OOO○元。
  ㈧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在111年5月6日取得○○公司參與2022年「Summer OR」展覽之展示會場裝潢工程(下稱「OR」展覽設計案),契約金額OOO○OOOOO元。
  ㈨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在111年5月6日取得○○公司參與2022年「ISPO by Outdoor」展覽之展示會場裝潢工程(下稱「ISPO」展覽設計案),合約金額OO○OOOOO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展覽公司、小齊空間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胡育銘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及保密義務之行為,被告陳靚亦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勞動契約第8條、切結書第6條約定請求渠等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敘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展覽公司、小齊空間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先位聲明):
 ⒈系爭資訊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秘密性);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經濟價值);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始足當之。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資訊為其營業秘密,茲就系爭資訊是否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分述如下:
 ⑴關於是否具經濟性及秘密性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係原告之客戶○○公司向原告傳達其所需之展場設計風格需求,然觀諸該內容,僅為要求使用與前次展覽相同之風格,並未涉及特定之規格、參數、特定的報價策略或客製化流程,且○○公司前次展覽之風格設計,亦已在前次展覽會場公開,其內容難認係經由原告長期往來、投入大量時間成本與資源開發方式所取得,難認具經濟性及秘密性。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檔案內容,係○○公司111年預定參與展覽之名稱、日期、參與展覽之攤位面積及聯絡窗口資訊,然其內容尚乏相關設備規格之需求細節,難認係經由原告長期往來、投入大量時間成本與資源開發方式所取得,至○○公司之聯絡窗口,亦無從確認是否屬於透過一般商業往來即可輕易取得的聯絡窗口,難認具經濟性及秘密性。
 ③附表一編號3所示檔案部分: 
  附表一編號3所示檔案內容係○○公司「Rapid+TCT」展覽設計案之需求簡報檔案,包含○○公司於該展覽展場所展示之產品型號與相應之會場設計要求等細節,然該需求簡報檔並非原告公司人員所製作,且由原告提出111年間其人員與○○公司人員之對話(甲證9-4,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對話中原告公司人員曾詢問○○公司人員最後選擇與哪家公司合作等語,已可推知○○公司就所參與展覽現場設計,應非僅向原告尋求報價而已,足認被告胡育銘辯稱○○公司並非僅將「Rapid+TCT」展覽設計案需求提供予原告等語,尚非無據,原告復未就○○公司僅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檔案提供予原告,或原告業已與○○公司簽署保密協議,針對○○公司之需求須加以保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具秘密性。
 ④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檔案部分: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檔案,其內容載有原告客戶之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預估毛利、達成率等,此類客戶資訊與經營數據,使原告得以精確掌握客戶需求、評估客戶價值並據以制定市場策略,該等資訊係原告長期經營,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與蒐集始能累積而成,顯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輕易知悉或取得者,應認定具秘密性。而因前開數據可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增加生產效率、或在商業競爭上保持有利地位,而具有顯著之經濟價值,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2款所定「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要件。
 ⑤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部分:
  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係原告公司人員因承攬○○公司110年度「OR」展覽設計案,依展場攤位之配備規格尺寸所繪製之設計圖,係原告投入時間、勞力、成本所製作,且該等檔案可用以直接向下游廠商詢價,具有顯著之經濟價值;被告胡育銘寄送前開檔案時,該年度之「OR」展覽已於110年8月間舉行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五第191頁),則關於該次展覽之設計內容細節,均已於該展覽會場公開,前開檔案內容自難認仍具秘密性。
 ⑵原告就系爭資訊內容難認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原告主張其針對系爭資訊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包含:與員工簽署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將電子檔案儲存於公司內部伺服器特定專案之資料夾內,僅承辦特定專案之員工有權限開啟該資料夾;禁止將公司檔案存取至外部硬碟或隨身碟;除因職務上需要可提供原告之報價單及設計圖予特定專案客戶交流使用外,不可使用私人電子郵件寄送原告之營業秘密檔案;離職員工於需取消電子郵件帳號、電腦權限及備份電腦進出紀錄等語惟查
 ①原告與被告胡育銘簽署之切結書固約定:⒈所謂「機密資料」為:公司使用之電腦設備、檔案、軟體、程式、圖表及各式資訊,以及公司以言詞、電子、視覺或書面乃至其他各種實體形式交付或揭露給立書人,或立書人(包括但不限於立書人之委任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為歐立利公司從事工作或提供服務而產生者,或本質上足以合理推斷屬於機密的或專有的資訊而言,此等資料係包括但不限於有關歐立利公司對外關係,及客戶資料、組織、營運或設計之技術、商務財務,及商業、設計圖、成果照片等機密資料。保密義務⒈無論於任何時間,非經歐立利公司(即原告,以下皆同)明確範圍之有效書面同意者,絕不將各項承辦業務之内容及因職務之便獲知公司之業務、財務上等商業機密,以任何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口頭、書面、電子傳送)將其紀錄、抄錄、複製(包括電子檔)、留存、翻攝、攝影、寄出或以各式儲存媒體(包含不限於USB隨身碟、隨身硬碟)複製;亦不得自行或供作第三人使用,抑或直接或間接洩漏於第三人知悉等語,有前開切結書可佐。然前開約款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使其員工了解原告欲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要求員工遵守之意,尚無從以切結書之簽署,即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已有控管行為。況前開約款內容僅泛指所稱「機密資料」之類別及簡單例示,且將原告公司多數資料均認定屬「機密資料」之範疇,顯然並未具體敘明範圍而過於廣泛,自難以有簽立切結書,即認原告已盡合理保密措施,合先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及檔案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內容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性等情,業如前述,原告雖與被告胡育銘簽署切結書,約定不得將承辦業務內容以電子郵件寄出,業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業已就員工與客戶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區分業務權限加以控管;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中,亦未有任何「機密警語」或標註,難認原告業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③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部分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檔案,係儲存於公司內部伺服器中,並設有帳號密碼管制授權之權限,僅承辦特定專案之員工得以讀取,且不得儲存於外部儲存裝置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58頁至第378頁營業秘密內容分類整理表),並提出原告公司製作之歐立利集團介紹及人事規章簡報(本院卷五第9頁至第16頁)、擅自插入USB時系統自動彈出之提示頁面(本院卷五第23頁)、員工嘗試開啟被禁止的外部郵件或雲端儲存網站時系統自動導向之空白頁面(本院卷五第25頁)等資料為證,雖堪認原告主觀上有保護前開檔案之意願,惟就其資訊安全防護手段而言,原告雖主張僅有負責特定業務之人員有權限取得前開檔案等語,然並未就負責何業務範圍之員工得以閱覽該等檔案,及原告是否已對前開檔案採取區分權限管制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業已針對前開檔案之共享型態,採取明確之分級管制等整體防護措施;況由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檔案內容(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51頁),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內容觀之,其上亦均未標示「公司營業機密不得外流」相關字樣,前開檔案自難認業經原告特別管控,而無從確保前開檔案承載資訊之隱密性,自難認原告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子郵件及檔案,難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附表一編號7所示檔案則難認具秘密性,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檔案雖堪認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難認業經原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均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要件,故系爭資訊均非屬原告所有之營業秘密。
 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及小齊展覽公司如附表一所為,分別構成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並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雖亦主張被告胡育銘將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營業秘密檔案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另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紙本資料帶至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並將電子檔案存到被告小齊空間公司的電腦,又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營業秘密檔案寄送予被告張書齊,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及小齊空間公司係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云云(本院卷四第305頁),然系爭資訊尚難認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及小齊空間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聲請函詢其先前交易之客戶,請其提供自110年起、112年起迄今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簽訂之合約、報價單,以證明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因本件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所得之利益,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然系爭資訊與營業秘密之要件有所不符,被告胡育銘所為難認係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請求,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勞動契約第8條、切結書第3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胡育銘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訴之聲明第1項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其中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既具有,本無待法律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條第2項之規定即係加害給付之情,除給付內容之瑕疵,債權人得依前述瑕疵給付之規定行使權利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外,債權人所受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更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依此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無庸證明債務人之故意過失。是員工若有違反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並致雇主因而受有損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查:
 ⒈依原告與被告胡育銘簽署之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僱期間因職務關係而得知甲方(即原告,以下皆同)或甲方客戶之營業、財務、人事及智慧財產權等秘密,乙方不論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均應保密,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行利用相關秘密或洩漏予任何人。乙方如有違反本規定者,視為重大違反勞動契約,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聘僱關係外,乙方至少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乙方1年(未滿1年以實際數計)所領全數工作報酬(含年終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亦應全數賠償,如乙方因違反本約定而受有利益者,甲方亦得視為所受損害,請求乙方賠償;乙方工作性質如屬業務、技術研發、專門技術者,於受僱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内,不得直接經營或委託經營或投資或任職與甲方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業;乙方如有違反本規定者,視為重大違反勞動契約,甲方除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聘僱關係外,乙方至少應賠償甲方相當於乙方1年(未滿1年以實際數計)所領全數工作報酬(含年終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乙方亦應全數賠償,如乙方因違反本約定而受有利益者,甲方亦得視為所受損害,請求乙方賠償甲方等語;又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條亦就原告公司「機密資料」之定義,及員工不得以任何方式寄出或重製各項承辦業務之内容及因職務之便獲知公司之業務、財務上等商業機密等內容,有所約定,如前所述,而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周知之特性,且經公司採行防止第三人獲悉之保密措施者,始屬相當,應不得擴張解為任何資訊均在保密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胡育銘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負有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惟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公司內部資訊,至少仍須具備非一般週知之特性,且經原告採行不易被所有員工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始堪認合於切結書第2條所定「機密資料」之要件,應不得擴張解為原告之任何業務資訊均在保密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⒉就被告胡育銘是否有附表二所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部分: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①被告胡育銘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郵件及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等情,為被告胡育銘、張書齊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原告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證,首堪認定屬實;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郵件及檔案分別為○○公司、○○公司人員所寄送,內容為向該時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被告胡育銘提出關於展覽設計案之需求等情,亦有該等電子郵件及檔案在卷可佐,核屬被告胡育銘承辦業務之內容,被告胡育銘於任職期間將該等資訊轉寄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自已違反切結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而已違反保密義務,應無疑義。
 ②被告胡育銘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郵件或檔案內容均為公開資訊,不具秘密性云云,然該等電子郵件或檔案內容,縱堪認不具秘密性,亦屬切結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各項承辦業務之內容」,是被告胡育銘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胡育銘前開所為,亦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且切結書第2條所約定之「機密資料」範圍包含客戶資料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郵件或檔案內容,難認具秘密性,業如前述,自難認合於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財務、人事及智慧財產權等秘密」或切結書第2條所定「機密資料」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⑵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 
 ①被告胡育銘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及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檔案存放於被告胡育銘之電腦及至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任職時使用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胡育銘就有將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乙節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胡育銘更於另案調查中自承:我有把這些資料都寄回家或用雲端將資料帶回家。我在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工作時使用的筆電中,之所以存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檔案,應該是當初我離職前寄到我的電子郵件信箱中,後來可能是我自己用隨身碟複製或我上傳這些檔案到Google帳號後,自動備份到筆電內的等語,有另案調查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95頁至第99頁調查筆錄),復有原告提出之該等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檔案,為原告公司連同被告胡育銘在內之業務組人員於任職期間匯整之資訊,載有原告與客戶之交易情形、毛利、成交率等資訊,屬被告胡育銘承辦業務內容,被告胡育銘自行將該等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其所為自均已違反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至被告胡育銘雖辯稱其轉寄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檔案,係為在家中處理交接工作云云,縱然屬實,亦已違反前開約定,其所辯自難認可採。
 ③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檔案係原告公司之機密,被告胡育銘此部分所為亦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公司內部檔案均放置於公司內部伺服器,且僅有承辦該專案之人員始得讀取云云,然並未就業已採取此等措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採行相當之管制措施,自與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財務、人事及智慧財產權等秘密」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⑶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①被告胡育銘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再轉寄予張書齊等情,為被告胡育銘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9頁至第4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電子郵件(甲證37,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3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6所示檔案,為被告胡育銘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製作,用以向原告之下包廠商詢價之資料,核屬被告胡育銘承辦業務內容,被告胡育銘自行將該檔案寄送至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復轉寄予被告張書齊,其所為自均已違反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二編號6所示檔案,係原告公司之機密,被告胡育銘此部分所為亦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云云,惟原告雖主張公司內部檔案均放置於公司內部伺服器,且僅有承辦該專案之人員始得讀取云云,然並未就業已採取此等措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採行相當之管控措施,自與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甲方或甲方客戶營業、財務、人事及智慧財產權等秘密」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⑷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①110年12月1日○○公司人員寄送附表二編號7所示電子郵件予原告,提出○○公司設計案之需求,並將攤位外觀設計圖、設攤位置圖、展示時間表等,寄送至被告胡育銘在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惟被告胡育銘並未將○○公司設計案之需求告知原告。且被告胡育銘於110年12月2日告知被告張書齊,其將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名義承接○○公司設計案;110年12月6日後,被告胡育銘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與○○公司人員接洽等情,業據被告胡育銘自承就確實有以告小齊空間公司名義與○○公司接洽等語,並有前開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胡育銘與張書齊之對話紀錄(甲證47,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70頁)、被告胡育銘另案偵查筆錄(甲證49,本院卷四第1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②原告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均包含室內設計業務,為被告胡育銘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胡育銘未將○○公司設計案告知原告,復於110年2月間尚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即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名義承接○○公司設計案,被告胡育銘此部分所為已相當於實質上任職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此部分所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屬有據。被告胡育銘雖辯稱:該時並未「任職」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尚不足採。 
 ⑸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①111年1月24日○○公司將其111年度全球展覽計畫寄送至被告胡育銘於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111年2月9日,被告胡育銘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資料以其在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傳送予○○公司,111年3月8日,被告胡育銘以Line通知被告張書齊:「我還是先跟你報告一下,○○的案子應該是有接到,這兩天會正式回信」等情,業據被告胡育銘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郵件影本、被告胡育銘寄送予○○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甲證50,本院卷四第183至18頁)、被告胡育銘與張書齊間對話紀錄(甲證51,本院卷四第185頁)在卷可佐,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胡育銘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於獲知○○公司向原告提出之需求後,並未告知原告,復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名義與○○公司接洽案件,被告胡育銘此部分所為已相當於實質上任職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此部分所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屬有據。被告胡育銘雖辯稱:該時並未任職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云云,尚不足採。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自屬有據。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胡育銘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受有客戶及訂單流失之損失云云。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公司與原告合作多次,因被告胡育銘此部分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使原告因而喪失○○公司設計案之訂單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電子郵件、○○公司回函及所附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二第311頁至第312頁)、原告與○○公司歷年合作合約(本院卷三第39頁、第85頁),然由前開事證,雖堪認○○公司業已對原告提出設計展覽攤位之邀約,且其後該案由被告小齊空間公司承接,然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合作合約,於110年前,原告僅曾與○○公司合作1次,難認原告與○○公司業已持續交易,僅由上開事證,無從據為證明原告與○○公司在客觀上已就○○公司設計案之具體設計內容、材料、價格等達成合意,而有客觀之確定性,為原告可得預期之獲利,自難認原告業已受有此部分損害。
 ⑵就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胡育銘此部分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使原告因而喪失「Rapid+TCT」展覽設計案訂單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寄送予被告胡育銘之電子郵件、○○公司回函及附件合約書(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344頁)、原告與○○公司歷年合作情形(甲證43,本院卷三第40頁、第129頁至第147頁)為證。然由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郵件內容,僅堪認○○公司業已對原告提出設計展覽攤位之邀約,原告復自承:被告胡育銘離職後,承接其業務之員工有再向○○公司確認,原告並已依○○公司之需求送圖,然「Rapid+TCT」展覽設計案最後仍非由原告承作等語(本院卷五第189頁),並有原告就「Rapid+TCT」展覽設計案提出之比稿設計圖(乙證3,本院卷五第125頁至第133頁)可佐,可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公司寄送予被告胡育銘之電子郵件,應僅係○○公司邀約原告報價及估量訂約之可行性,無從據此認原告與○○公司在客觀上已就具體展覽設計內容、材料、價格等達成合意,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確認原告可得預期之獲利,自難認原告業已受有此部分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中,已記載:「新的一年也要再麻煩你們了」等內容,足見○○公司111年度之展覽設計,已預定由原告公司承作等語,亦不足採。
 ⑶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
   被告胡育銘固堪認有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客戶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簽署之合約為證(甲證38,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56頁),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胡育銘究係如何利用原告之客戶資料、成交價格、成交率等資訊,取得原告原有客戶之訂單,並導致原告之損失,則縱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亦有對原告之客戶提出報價,亦僅屬自由競爭行為,難認原告有何客觀尚可得預期之獲利遭受侵害,自難認原告業已受有此部分損害。
 ⑷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胡育銘固堪認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因而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111年度「OR」展覽設計案、「ISPO by Outdoor」展覽設計案,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原告與○○公司歷年交易之報價單及合約(本院卷二第355頁、卷三第148頁至第158頁)為證。然原告縱於110年前曾多次與○○公司交易,亦無從以此認原告與○○公司在客觀上已就111年度個別展覽之設計內容、材料、價格等達成合意,而有客觀之確定性,得以此為確認原告可得預期之獲利,自難認原告業已受有此部分損害。
 ⑸至原告復主張其確實受有損害,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酌定損害賠償數額等語。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故必以受損害當事人之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得用之。該條項之規定從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言,性質上乃屬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應就被告胡育銘在職期間違反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義務,致其受有之損害及損害賠償之具體數額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具體舉證其所受損害及範圍,亦未陳明其損害額有不何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則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及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仍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及切結書第3條、第6條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切結書第3條約定之行為,且被告胡育銘於110年度之平均月薪為9萬6,198元,故被告胡育銘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均應依勞動契約第8條給付相當於110年全年度所領得之工作報酬120萬877元,另需依切結書第6條約定給付依每月薪資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28萬8,594元(計算式:9萬6,198元x3=28萬8,594),合計應給付148萬9,471元(計算式:28萬8,594元+120萬877元);另就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8所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則均應依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依110年所領工作報酬120萬877元,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原告共僅請求被告胡育銘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共269萬348元云云。然為被告胡育銘所否認,且辯稱違約金實屬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原告與被告胡育銘間切結書第6條約定:違約責任與擔保:立書人若有違背本約明示之事項,或違背依本切結書主旨精神解釋所生之規範,經公司查證後可認為屬實,立書人願意無條件給付相當於任職期間平均每月薪資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又原告與被告胡育銘間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已約定:若員工於受僱期間,有直接經營或委託經營或投資或任職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至少應賠償相當於1年所領全數工作報酬(含年終獎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勞動契約及切結書在卷可佐,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胡育銘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違反切結書第3條保密義務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至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為,原告另主張其尚得依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胡育銘所寄送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郵件或檔案內容,難認具秘密性,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檔案,難認原告業已採取一定管理措施,業如前述,與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所定「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營業、財務、人事及智慧財產權等秘密」之要件有所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前開勞動契約第8條、切結書第6條約定,被告胡育銘應分別給付相當於1年(未滿1年以實際數計)所領全數工作報酬(含年終獎金)、相當於平均每月薪資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觀諸勞動契約、切結書,均係原告以電腦打字方式先行擬就,僅姓名、職稱及工作內容等處留有空白,為原告事先擬定提供予員工簽署,係屬定型化契約,其簽立並無提供被告胡育銘磋商機會,且前開約定係無視違約行為之情節輕重,逕課令被告胡育銘負1年、3倍月薪之損害賠償,亦有失相當,實有過苛,則前開懲罰性賠償,自有酌減之必要。就此,經核原告係從事展覽設計相關業務,其防免員工私下從事競業行為,無非係為防止員工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對其造成損害,及防止受僱人私自取用公司資源,進而影響公司之營業利益與競爭優勢,致公司受有損害。故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之酌認,應以被告胡育銘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對原告所可能產生之利益影響,及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作為衡量依據。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
 ①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胡育銘違反保密義務之情節、方式,係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原告客戶之需求,以電子郵件將檔案寄送至其私人信箱,及被告胡育銘因獲悉○○公司、○○公司之需求,對原告所生之影響,並審酌被告胡育銘於110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15萬4,37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胡育銘之110年薪資清冊、獎金發放明細(甲證41,本院卷三第27頁至第30頁)可佐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胡育銘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8萬9,471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3萬元、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②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胡育銘違反保密義務之方式,係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或重製至其私人電腦,且其所寄送之檔案資料龐大,內容詳細,並有客戶基本資料、連絡方式及其需求等相關資料,應具參考價值,並斟酌被告胡育銘於110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15萬4,377元,如前所述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胡育銘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8萬9,471元均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8萬元、8萬元、14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③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胡育銘違反保密義務之方式,係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檔案寄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後,再提供予被告張書齊,係使用原告之設計,作為瞭解下游廠商報價之基礎,並斟酌被告胡育銘於110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15萬4,377元,如前所述,及原告無法具體證明其受影響營業利益若干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8萬9,471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④就附表二編號7、8所示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胡育銘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情節,係明知○○公司、○○公司已對原告提出需求,仍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名義與該等公司接洽並承接業務,其違反情節非輕,且原告雖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胡育銘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對其所造成之營業損害數額,然審酌被告胡育銘於110年間係擔任業務副理,屬中階主管,該年度薪資給付總額為115萬4,377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胡育銘分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877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72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萬+5萬+8萬+8萬+14萬+4萬+6萬+72萬),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
 ㈣原告無從依勞動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陳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靚於任職期間私自與被告張書齊洽談合作事宜,且負責設計被告小齊空間公司所承接之○○公司設計案,業已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競業禁止約定云云(見原告所提出附表10編號4,本院卷四第248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陳靚簽署之勞動契約、被告陳靚與張書齊之對話紀錄(甲證46,本院卷四第161頁至第166頁)、被告胡育銘與張書齊之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211頁)、被告胡育銘及陳靚另案之調查筆錄(甲證49,本院卷四第176頁、第179頁)為證。然查:由卷附被告陳靚與張書齊之對話以觀,其雖有與被告張書齊討論後續至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任職事宜,然尚非於任職期間實際從事競業行為,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雖又以被告陳靚於任職期間為被告小齊展覽公司製作○○公司設計案之設計圖云云,然為被告陳靚所否認,而就此雖被告胡育銘曾告知被告張書齊,○○公司設計案可交由被告陳靚負責等語,有前開對話紀錄可佐(甲證47,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70頁),然其後被告胡育銘即於另案調查中改稱○○公司設計案之設計圖係其所繪製等語(本院卷五第15頁),則依卷存事證,已無從認被告陳靚確實有原告所指為被告小齊展覽公司製作設計圖等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而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上開被告胡育銘應給付金額,主張自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當庭確認追加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後之翌日起算利息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本院卷三第222頁至第223頁),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胡育銘有如附表二所示違反切結書第3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之行為,而依切結書第6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胡育銘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被告胡育銘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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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內容出處:原告所提出附表10編號1所示內容)
編號
遭侵害之營業秘密內容
各次侵權之行為人及原因事實、侵害行為態樣
請求權基礎
1
甲證4:
被告胡育銘110年12月3日轉寄主旨為「FW:1226子宮鏡醫學會攤位設計」之信件
(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一、侵權行為人:
    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
二、原因事實:
 ⒈110年12月1日,○○公司向原告提出需求,並將攤位外觀設計圖、設攤位置圖、展示時間表等,寄送至被告胡育銘於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甲證4),惟被告胡育銘並未將○○公司設計案需求告知原告。
 ⒉110年12月2日,被告胡育銘告知被告張書齊,其將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名義承辦○○公司設計案,並由被告陳靚負責設計,此有對話紀錄(甲證47,本院卷四第167至170頁)及另案偵訊筆錄(甲證49,本院卷四第177頁)可稽。
 ⒊110年12月3日,被告胡育銘將○○公司寄送至原告公司公務信箱之○○公司設計案需求信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甲證4,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⒋110年12月6日以後,被告胡育銘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與○○公司接洽、討論○○公司設計案事宜(甲證48,本院卷四第171至174頁)。
 ⒌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公司設計案,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流失該案O○OOOOO元之損失(甲證38,本院卷二第311至312頁)。
三、侵權行為態樣:
 ⒈被告胡育銘: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
 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2
甲證9:
被告胡育銘111年1月24日轉寄主旨為「FW:OOOOOOOOOOO  2022 global exhibition plan」之信件
(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23頁至124頁)
一、侵權行為人:
    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
二、原因事實:
 ⒈111年1月24日,○○公司向原告提出111年度全球展覽計畫,包含預計參展名稱、地點、時間、展位面積,並表示「新的一年也要再麻煩你們(即原告)了」,寄送至被告胡育銘於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被告胡育銘旋即於同日將上述信件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甲證9,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⒉111年2月9日,被告胡育銘將○○公司寄送至原告公司公務信箱之展覽需求簡報檔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甲證9-1,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同日,被告胡育銘便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司資料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傳送予○○公司(甲證50,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嗣後被告胡育銘便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與○○公司接洽、討論「Rapid+TCT」展覽設計案事宜。 
 ⒊111年2月11日,被告胡育銘將○○公司寄送至原告公司公務信箱之展覽大會手冊,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甲證9-1,本院卷一第153至165頁)。
 ⒋111年2月23日,被告胡育銘以line通知張書齊:「我應該五六月分就會有國外展會跟美國、歐洲合作了」(甲證45,本院卷四第159頁)。
 ⒌111年3月8日,被告胡育銘以line通知張書齊:「我還是先跟你報告一下,○○的案子應該是有接到,這兩天會正式回信」(甲證51,本院卷四第185頁)。
 ⒍最終,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Rapid+TCT」展覽設計案,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流失該案OOO○OOOOO元之損害(甲證38,本院卷二第342至344頁)。
三、侵權行為態樣:
 ⒈被告胡育銘: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
 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3
甲證9-1:
被告胡育銘111年2月9日轉寄主旨為「FW: [OOOOOOOOOOO] 2022 Rapid+TCT  show - booth design」
(內含附件檔案:「2022 Rapid+TCT Booth Brief.pptx」)
(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25頁至130頁)
4
甲證14:
被告胡育銘111年3月1日轉寄主旨為「FW:離職通知-○○」之信件
(內含附件檔案:「工作清單-0225」,此檔案與編號6【甲證34】中「5.工作清單-0225(REX)」之內容相同)
(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
一、侵權行為人:
  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
二、原因事實:
 ⒈111年3月1日,被告胡育銘將其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經篩選、分析、整理原告公司100年至108年之客戶資料(包含: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預估毛利、預估達成率、成交率等營業秘密),所製成之「工作清單-0225」EXCEL檔案(甲證14,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本院卷四第15至39頁),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⒉嗣後,被告胡育銘利用此工作清單資訊,供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與原告競業,致使原告受有流失原有客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少OOOOOOOOOO元之損害(甲證38,本院卷二第304至356頁、【附表8】本院卷四第193頁)。
三、侵權行為態樣:
 ⒈被告胡育銘: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
 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5
甲證16:
被告胡育銘111年2月24日轉寄主旨為「離職通知」之信件
(內含附件檔案:「工作清單-OOOOO」)
(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90頁、卷二第159頁至第184頁)
一、侵權行為人:
  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
二、原因事實:
 ⒈111年2月24日,被告胡育銘將原告公司員工OOOOO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經篩選、分析、整理原告公司106年至111年之客戶資料(包含: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成本、預估毛利、達成率等營業秘密),所製成之「工作清單-OOOOO」EXCEL檔案(甲證16,本院卷二第159至184頁、本院卷四第41至72頁),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⒉嗣後,被告胡育銘利用此工作清單之資訊,供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與原告公司競業,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流失原有客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少OOOOOOOOO元之損害(甲證38,本院卷二第304至356頁、【附表8】本院卷四第193頁)。
三、侵權行為態樣:
 ⒈被告胡育銘: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
 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6
甲證34:檔案如下:
⑴「複本工作清單-OOOOOO-2020-REX更新NEW」
⑵「交易情形-OOOO 20200214」
⑶「工作清單-OOOOOOOO」
⑷「工作清單-OOOO」
⑸「工作清單-0225(REX)」(此檔案與編號4【甲證14】之內容相同)
(本院卷二第251頁至第257頁)
一、侵權行為人:
  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
二、原因事實:
 ⒈被告胡育銘將其及其他原告公司員工OOOOOO、OOOO、OOOOOOOO、OOOO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經篩選、分析、整理原告公司100年至111年之客戶資料(包含: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成本、預估毛利、達成率等營業秘密),所製成之EXCEL檔案(甲證34,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5至39頁、第73至151頁),擅自重製,攜出原告公司,並存放於其於小齊空間公司之辦公座位電腦中。
 ⒉嗣後,被告胡育銘利用此工作清單之資訊,供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與原告競業,致使原告受有流失原有客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少OOOOOOOOOO元之損害(甲證38,本院卷二第304至356頁、【附表8】本院卷四第193頁)。
三、侵權行為態樣: 
 ⒈被告胡育銘: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
 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7
甲證37:
被告胡育銘110年12月23日寄送予被告張書齊主旨為「Fwd:OR○○設計圖」之信件
(內含附件檔案:「詢價.pptx」)
(本院卷二第298頁至第302頁)
一、侵權行為人:
  被告胡育銘、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
二、原因事實:
 ⒈110年間,原告為○○公司製作「OR」展覽設計圖,設計圖上載有「Olily版權所有,轉用必究」之文字。被告胡育銘將該設計圖註記攤位配備、規格、尺寸等非公開資訊,製作詢價檔(甲證37,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
 ⒉110年12月22日,被告胡育銘將上開詢價檔自其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⒊110年12月23日,被告胡育銘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將上開詢價檔寄予張書齊:「阿齊 附件這個圖。詢價看看吧。如果未來是跟小齊合作。這樣的圖他們報價會是多少?」(參甲證37,本院卷二第298頁)。
 ⒋最終,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公司111年度之設計案,致使原告受有流失該案OOO○OOOOO元之損害(甲證38 ,本院卷二第355頁)。
三、侵權行為態樣:
 ⒈被告胡育銘: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使用及洩漏(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4款)。
 ⒉被告張書齊、小齊空間公司:以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款)。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
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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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內容出處:原告所提出附表10編號2所示內容):
編號
行為內容
違反之義務類型
請求權基礎
1
110年12月3日,被告胡育銘將○○公司寄送至其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公務信箱之需求信件(即○○公司設計案)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甲證4,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10頁)。
最終,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公司設計案,致使原告受有流失案O○OOOOO元之損害。
保密義務
1.勞動競業契約法第8條
2.保密切結書第3條
3.民法第227條第1項
4.民法第226條第項
2
111年2月9日,被告胡育銘將○○公司寄送至其所使用原告公司公務信箱之展覽需求簡報檔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甲證9-1,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5頁)。
111年2月11日,被告胡育銘將○○公司寄送至其所使用原告公司公務信箱之展覽大會手冊,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最終,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Rapid+TCT」展覽設計案,致使原告受有流失該案OOO○OOOOO元之損害。
保密義務
3
111年3月1日,被告胡育銘將其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經篩選、分析、整理原告公司100年至108年之客戶資料(包含: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預估毛利、預估達成率、成交率等營業秘密),所製成之「工作清單-0225」EXCEL檔案(甲證14,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39頁),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嗣後,胡育銘利用此工作清單資訊,供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與原告競業,致使原告受有流失原有客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少OOOOO○OOO元之損害。
保密義務
4
111年2月24日,被告胡育銘將原告公司員工OOOOO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經篩選、分析、整理原告公司106年至111年之客戶資料(包含: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成本、預估毛利、達成率等營業秘密),所製成之「工作清單-OOOOO」EXCEL檔案(甲證16,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84頁、本院卷四第41頁至第72頁),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嗣後,被告胡育銘利用「工作清單-OOOOO」EXCEL檔案之資訊,供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與原告競業,致使原告受有流失原有客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少OOO○OOOOO元之損害。
保密義務
5
被告胡育銘將其及其他原告公司員工OOOOOO、OOOO、OOOOOOOO、OOOO於原告公司受僱期間,投入相當人力、財力、時間,經篩選、分析、整理原告公司100年至111年之客戶資料(包含:聯絡人資料、案件預算、成交價格、成本、預估毛利、達成率等營業秘密),所製成之檔案:⑴「複本工作清單-OOOOOO-2020-REX更新NEW」;⑵「交易情形-OOOO 20200214」;⑶「工作清單-OOOOOOOO」;⑷「工作清單-OOOO」;⑸「工作清單-0225(REX)」(甲證34,本院卷二第251至257頁;本院卷四第15至39頁、第73至151頁),擅自重製,攜出原告公司,並存放於其於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辦公座位電腦中。
嗣後,被告胡育銘利用此工作清單之資訊,供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小齊展覽公司與原告競業,致使原告受有流失原有客戶:「○○○○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少OOOOO○OOOOO元之損害。
保密義務
6
110年12月22日,被告胡育銘於原告公司為○○公司製作「OR」展覽設計圖上註記攤位配備、規格、尺寸等非公開資訊,製作詢價檔(檔案名稱:「詢價.pptx」),並將該詢價檔自其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轉寄至其私人電子信箱。
110年12月23日,被告胡育銘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將上開詢價檔寄予被告張書齊:「阿齊  附件這個圖。詢價看看吧。如果未來是跟小齊合作。這樣的圖他們報價會是多少?」(甲證37,本院卷二第298頁)。
最終,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111年度之○○案,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流失該案OOO○OOOOO元之損害。
保密義務
7
110年12月1日,○○公司向原告提出○○公司設計案需求,並將攤位外觀設計圖、設攤位置圖、展示時間表等,寄送至被告胡育銘於原告公司之公務信箱(甲證4,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惟被告胡育銘並未將○○公司設計案需求告知原告。
110年12月2日,被告胡育銘告知被告張書齊,其將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名義承辦○○公司設計案,並由被告陳靚負責設計,此有對話紀錄(甲證47,本院卷四第167至170頁)及另案偵訊筆錄(甲證49,本院卷四第177頁)可稽。
110年12月6日以後,被告胡育銘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與○○公司接洽、討論○○公司設計案事宜(甲證48,本院卷四第171至174頁)。
最終,被告胡育銘為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公司設計案,致使原告受有流失該案O○OOOOO元之損害。
競業禁止義務
8
111年1月24日,○○公司向原告公司提出111年度全球展覽計畫,包含預計參展名稱、地點、時間、展位面積,並表示「新的一年也要再麻煩你們(指原告公司)了」,寄送至被告胡育銘所使用之原告公司公務信箱(甲證9,本院卷二第123至124頁)。
111年2月9日,被告胡育銘將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司資料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傳送予○○公司(甲證50,本院卷四第183至184頁),嗣後被告胡育銘便以被告小齊空間公司之公務信箱與○○公司接洽、討論「Rapid+TCT」展覽設計案事宜。
111年2月23日,被告胡育銘以line通知被告張書齊:「我應該五六月分就會有國外展會跟美國、歐洲合作了」(甲證45,本院卷四第159頁)。
111年3月8日,被告胡育銘以line通知張書齊:「我還是先跟你報告一下,○○的案子應該是有接到,這兩天會正式回信」(甲證51,本院卷四第185頁)。
最終,被告小齊空間公司取得○○案,致使原告受有流失「Rapid+TCT」展覽設計案OOO○OOOOO元之損害。
競業禁止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