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許雅筑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相對人許雅筑律師、魏鏮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一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因本案訴訟
被告陳銘仁
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許雅筑律師、魏鏮律師未受
上開裁定效力所及,
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許雅筑律師、魏鏮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國益律師之複代理人,業於本案訴訟中提出
委任狀在卷
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173頁、第211頁),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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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證4,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 閱卷(下稱限閱卷)第9頁至第18頁 |
|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7月18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
|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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