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22號
法定
代理人 Vilhelm Robert Wessman
馬鈺婷律師
劉仁傑
李瑞涵律師
陳佳菁律師
張雅雯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張哲倫律師、李瑞涵律師、陳佳菁律師、張雅雯就附件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8號(下稱
本案訴訟)對相對人代理之德商百靈佳殷格翰製藥公司等聲請保全證據獲准後,由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調閱取得聲請人申請藥品查驗登記資料,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FDA藥字第1120029594號函檢附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其內容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
非公開資訊,若外洩、或用於非本案訴訟目的,將喪失秘密性而失去價值,危害聲請人基於該等資料所為事業活動之虞,
爰依
前揭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
經查,系爭資料係聲請人向食藥署申請藥品查驗登記時所提出,非一般人所得知悉,為聲請人經營製造藥品所需要,具有經濟價值,且用於向食藥署申請,僅其公司內部人員得以掌握資料,應認已盡合理保密措施,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食藥署回覆及提出系爭資料,於函文中亦表示該資料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維護產業競爭秩序,請謹守保密原則,資料不供閱覽使用等語。又至
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資料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FDA藥字第1120029594號函檢附之所有藥品查驗登記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