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27號
代 理 人 楊長峯
王怡茜律師
吳敬恒律師
王奕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羅嘉希律師、吳敬恒律師、王奕軒就附件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8月1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
可證(見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卷第14頁),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聲請人為本案訴訟
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如附件所示訴訟資料,包含乙證2聲請人與國軍高雄總醫院訂購軍品合約(下稱軍品合約)、乙證3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建置案性能測試驗證報告(下稱驗證報告)及乙證4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之流程示意圖(下稱
系爭流程圖)等相關秘密資料,上述軍品合約內容有聲請人與國軍高雄總醫院簽訂之價金、專案需求、建置條件等諸多於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案之標價需求,上述驗證報告內含大量客製化系統開發、建置後之系統介面及說明,揭露程式設計之系統邏輯及資料處理方式,上述系爭流程圖為聲請人為說明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案,完成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後,聲請人對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實際」履約管理方法,而自行繪製之圖示,揭露聲請人實際履約管理方法,涉及各項管理環節所應用之技術。
上開資料均未對外公開,
非一般人或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如允許相對人透過訴訟取得,將對雙方日後於競標或洽案場合形成不正競爭,為避免相對人因訴訟進行知悉應受秘密保護之附件資料,而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等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自有限制參與本案訴訟而接觸附件資料之相對人羅嘉希律師、吳敬恒律師、王奕軒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因此,聲請對其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前開規定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提出乙證2之軍品合約,內含聲請人與國軍高雄總醫院簽訂之價金、專案需求、建置條件等內容,乙證3之驗證報告,內含客製化系統開發、建置後之系統介面及說明,揭露程式設計之系統邏輯及資料處理方式,而乙證4之系爭流程圖係聲請人為說明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案,完成管理系統開發、建置後對國軍高雄總醫院實際履約管理方法而自行繪製圖示,涉及聲請人投標該醫院標案中之各項管理環節所應用之技術,均非公開資料,非一般人或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秘密性。乙證2之軍品合約涉及系統標案供需條件資訊,乙證3之驗證報告因揭露個案實際開發建置
態樣,得進一步核算、評估系統商履約成本,乙證4之系爭流程圖可核算評估系統商履約成本,該等資料對聲請人之競爭同業而言,可為參考之經濟性商業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性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訂有保密協議,對標案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足認聲請人就附件資料已有實施合理之保密措施。附件資料如經洩漏,將使聲請人受到損害,
堪認該等資料確為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又附件所示資料已由聲請人提出,由本院保存,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均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證據調查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
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件所示資料,對相對人羅嘉希律師、吳敬恒律師、王奕軒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乙證2 國軍高雄總醫院訂購軍品合約
乙證3 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建置案性能測試驗證報告
乙證4 雲端智慧多工排程互聯管理系統之流程示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