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28號
陳初梅律師
吳詩儀律師
潘皇維律師
謝錦漢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謝錦漢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本院民國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下稱
本案),目前於本院審理中,
本院前於保全證據
程序時所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係屬聲請人 所有關於產品設計、製造之數據資料,均涉及聲請人與訴外人玉晶光電(廈門)有限公司、Apple.Inc(Apple公司)間產品生產之重要技術上和商業上營業秘密,屬於具秘密性、經濟性之
非公開資訊,若任由系爭資料被洩漏,將對於聲請人造成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並妨害聲請人之事業經營,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5、6項
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
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系爭資料
為保全證據
程序所保全,乃聲請人所有就其所生產產品之設計規格、光學參數與統計資料等技術文件,
核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均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普遍知悉之公開資訊,
又聲請人對於系爭資料設有管制措施,非任何人可輕易接觸,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訴訟資料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祥揚律師、潘皇維律師、謝錦漢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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