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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秘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相  對  人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事件,經最高法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所為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下稱本案)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5頁),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案訴訟資料包含營業秘密為由
  ,向本院請求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但相對人提出上開裁定所列營業秘密資料(即原證1、2,下稱系爭資料)早於訴訟期間即111年4至5月期間,已寄達聲請人,當時聲請人已取得系爭資料,早於秘密保持命令核發日期即111年6月13日,因之,相對人之聲請欠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要件;又系爭資料之86部視聽著作之授權期間已盡數於112年12月31日或之前已逾期;而原證1編號52之視聽著作相對人已於原審訴訟期間減縮,不再主張,是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原因已消滅,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等語(聲請人誤引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2項規定)。
三、相對人經最高法院113年6月4日送達聲請狀繕本,未具狀表示意見(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53號卷第31頁)。
四、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聲請欠缺第11條第1項之要件,或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滅,向訴訟繫屬之法院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第11條第2項規定事由,指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即不適用之情形。所稱其原因嗣已消滅,指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嗣後已消滅而言。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聲請就系爭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案經本院調查後,認有限制聲請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於111年6月13日以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係於111年4月12日提起上開本案訴訟,本院送達本案訴訟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後,聲請人隨後於同年5月3日提出答辯狀,其中就上開秘密保持命令所示之系爭資料即原證1提出答辯陳述並提出對應證據(見本案卷一第71頁),而相對人於同年5月24日始提起上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見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卷第9至13頁),對本件聲請未提出任何陳述,可推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由此而觀,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提出本案訴訟答辯狀時即已取得系爭資料,早於相對人嗣後於同年5月24日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日期,是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所定情形;又相對人聲請上開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未合,足認其聲請原因消滅,而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秘密保持命令,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資料雖經本院前揭裁定核准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因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民秘聲字第25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