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3號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葉蓁律師。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0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卷第15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案訴訟原告於訴訟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因本案訴訟被告奧爾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奧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葉蓁律師未受上開裁定效力所及,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系爭資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1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6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而相對人葉蓁律師現為本案訴訟被告奧爾公司訴訟代理人楊宗儒律師之複代理人,業於本案訴訟中提出
委任狀在卷
可佐(見本案訴訟卷二第339頁至340頁),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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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證4,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 閱卷第9頁至第18頁 |
|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7月18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
| 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電子信箱於108年3月12日所收之錯誤通知郵件影本 | 甲證6,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甲證7,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23頁至第114頁 |
|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之紀錄內容 | 甲證8,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115頁至第141頁 |
| | 甲證9,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143頁至第272頁 |
| 翰林「行動大師」及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 | 甲證10,本院110年民營訴字第7號限閱卷第273頁至第806頁 |
|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光碟) | 甲證7-1,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83頁 |
| 翰林「總庫前台」與南一「總庫前台」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 甲證7-2,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85頁至第96頁 |
| | 甲證9-1,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 |
| 翰林「行動大師」與南一「OneBox」之程式比對結果說明 | 甲證10-1,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107頁至第118頁 |
|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中「109069-14-02(B-1-2)\Ex\Users\jason\Documents\Amazon Drive Downloads\itembank\itembank\src」資料夾電磁紀錄(光碟) | 甲證16,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119頁 |
| | 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一第21頁至第81頁 |
|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09年1月7日之紀錄內容 | 甲證22,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9頁至第24頁 |
| | 甲證23,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25頁至第28頁 |
| 陳銘仁與聲請人員工陳冠甫間105年5月18日Gmail對話紀錄 | 甲證26,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頁33至第35頁 |
| 聲請人與供應商Tomoyuki Katayama間契約 | 甲證27,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37頁至第41頁 |
| | 甲證28,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43頁至第48頁 |
| 翰林「questionClientAPI.js」檔案至110年4月6日之紀錄內容 | 甲證30,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67頁至第99頁、第157頁至第189頁 |
| | 甲證32,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03頁至第107頁 |
|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李宏遠電腦) | 甲證33,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09頁至第116頁 |
| 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懷傑電腦) | 甲證34,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17頁至第120頁 |
| | 甲證35,本院111年度民營更一字第1號限閱卷三第121頁至第126頁 |
| 聲請人「總庫前台」、「總庫後台」、「遙控器」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 甲證36-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6),證物箱 |
| 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庫」及「行動大師」之程式碼 | 甲證37-1(完整光碟版本,取代甲證37),證物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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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所附隨身硬碟B-1-2、C-2、C-3、D-2、D-3、G-8、G-10、G-11資料夾內電磁紀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