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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秘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鋐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冠廷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倪子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7月2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此有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1枚在卷可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3號卷第10頁),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展覽場之水電業務,為增加所用線纜之銜接便利性與使用壽命,聲請人自行研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規格表(下稱系爭資料)所載之特殊規格線材(系爭線材),系爭線材之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均較一般市售規格線材優良,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並得以大幅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勢而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且系爭資料業經聲請人以加密方式保存於公司董事長專用電腦中,認聲請人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系爭資料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使用,另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案訴訟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及當庭所拍攝之照片,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均包含有系爭資料之內容,而亦有限制其使用之必要,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按當事人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四、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營業秘密即系爭資料,內容為聲請人自行研發之系爭線材規格,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而系爭線材具銜接便利性與抗貨車輾壓性,可增加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可認具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業經聲請人加密保存於電腦中,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或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而相對人則為本案訴訟中之被告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建宏、倪子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表:
編號
訴訟資料
卷證出處
備註
  1
【原證12】聲請人提出之線材規格書影本。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卷一第147頁
聲請人提出
  2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第12行至第20行、第9頁第21行至第27行、第10頁第25行至第11頁第10行(含法庭錄音)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16頁至第18頁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3
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拍攝之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7頁
本院當庭拍攝
  4
原證32、33所示照片
本院113民營訴字第6號限制閱覽卷第29頁至第32頁
聲請人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