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啟元律師
相 對 人 郭宏裕 住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黃士哲律師
歐陽欣妤 住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宏裕、蕭奕弘律師、徐翌菱律師、黃士哲律師、歐陽欣妤就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內容涉及聲請人Agent程式之原始碼及程式源碼修改紀錄等資訊,均未對外公開,
非一般人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具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有簽署保密合約,已為原碼加密保存於電腦中,並設定授權使用帳號、密碼及明確分層權限管理
暨資料分類管理等管制措施,
堪認已採各種保密措施保護
上開資料,是上開系爭資料自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顯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實有必要限制其開示或使用,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對相對人郭宏裕、蕭奕弘律師、徐翌菱律師、黃士哲律師、歐陽欣妤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屬聲請人內部之電腦程式碼內容及程式源碼修改紀錄,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與員工間訂有保密合約,已為原碼加密保存於電腦中,並設定授權使用帳號、密碼及明確分層權限管理暨資料分類管理等管制措施,可知聲請人對於上開資料應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為具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郭宏裕為
本件訴訟之
被告,相對人蕭奕弘律師、徐翌菱律師、黃士哲律師、歐陽欣妤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相對人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
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其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宏裕、蕭奕弘律師、徐翌菱律師、黃士哲律師、歐陽欣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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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聲證9、聲證10、聲證10-1(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限閱卷第31至81頁) |
| | 聲證13(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6號限閱卷第87至109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