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宋健民
林承鋒律師
趙家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宋健民、林承鋒律師、趙家緯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三年度民營訴字第十二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內容,分別涉及
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究進度、預算及盈利規劃、費用支出明細、各類實驗數據、技術應用討論資訊、與他人合作所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
暨權利義務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經開示或供
本案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
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即
被告宋健民、
訴訟代理人林承鋒律師、趙家緯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明定
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
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
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
適正
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當事人辯論權之保障。
(一)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分別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研究進度、預算及盈利規劃、費用支出明細、各類實驗數據、技術應用討論資訊、與他人合作約定之商業合作模式
暨權利義務
內容等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
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等訴訟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知悉聲請人之預算、合作公司、專業技術、研發方向等營業狀況,瞭解聲請人之競爭優勢,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涉及之秘密資訊,定有相關研發相關作業辦法、計畫研發成果維護管理作業說明等規範,並與員工訂有保密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宋健民、林承鋒律師、趙家緯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為實質保障被告之辯論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訴訟資料,並聽取
兩造之意見後,審酌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均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之證據,相對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並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必要。從而,
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彭凱璐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