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相對人朱百強律師、陳初梅律師、施穎弘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下稱
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3頁),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或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均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屬於具秘密
性、經濟性之非公開資訊,若經公開,顯有遭對造不當利用而削弱聲請人於市場上競爭優勢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
,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
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
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
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
,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
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
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有無核發命令必要,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系爭資料均係聲請人銷售商品之營收資料,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無法自市場上取得,具秘密性,且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資料係本院函調而得,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此觀之國稅局函文記載「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保密」等文字或回函信封上蓋印密字可知,而有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再者,相對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訴訟之
訴訟代理人,為兼顧其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接觸系爭資料之必要,然系爭資料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百強律師、陳初梅律師、施穎弘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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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14紙(完整版)。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1655016號函及附件。 |
| 米食家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陳報之銷貨單2紙。 |
| 來德國際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陳報之銷貨單3紙。 |
| 英屬開曼群島商史泰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史泰博字第1130103001號函及附件2紙。 |
| 史代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史代新第113010301號函及附件3紙。 |
| 寅勝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陳報之銷貨單4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