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0號
代 理 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代 理 人 謝祥揚律師
潘皇維律師
林欣儀律師
翁啟達
鄭渼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陳信瑩律師就如附表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所涉之第一審
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已於原審時向本院聲請就
對造等之
訴訟代理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經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8、9、1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民秘聲字第15、16、17、18、19、25號民事裁定、109年度民秘聲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及111年度民秘聲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下合稱
系爭秘保令)。
惟因
兩造上訴後,各自有新增及解除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及程序權,
顯有必要對未曾受系爭秘保令
拘束之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利本案訴訟進行等語。
三、
按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
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
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
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系爭秘保令認定屬實,已如前述,相對人等為對造新增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等節,有
委任狀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283頁),而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之資料,而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實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汪漢卿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