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1號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莊薇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毓貞律師
江曉萱律師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兼上二相對
相 對 人 曾振豐
王明照
兼 上二 人
代 理 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徐茂誠、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黃介青、曾振豐、王明照、王勝和律師就附表所示證據,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
適用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審法)規定。次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
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下稱本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27日民事準備一狀所附之丙證5至8即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㈠至㈣更新版(如附表所示),
乃為主原證12至15之更新版,內含有關聲請人所提出主原證1(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主原證2(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之營業秘密,因主原證12至15及主原證1、2業經本院及原審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附表所示之技術比對鑑定報告㈠至㈣更新版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均為本案之被
上訴人或
訴訟代理人、輔佐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均有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必要,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乃聲請人先前提出主原證12至15之更新版,內含聲請人所有主原證1、2之營業秘密,且經本院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號裁定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並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查明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證據為其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均為本案之被
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輔佐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均有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
迄本件聲請時止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附表所示證據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