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5號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莊薇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毓貞律師
江曉萱律師
相對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曾振豐
王明照
相對人兼上
二人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徐茂誠、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曾振豐、王明照、王勝和律師就附表所示證據,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
22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
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下稱本案),
聲請人於113年4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所附之「丙證3: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品照片冊」(
下稱附表所示證據),
乃聲請人為改善晶圓電鍍製程,優化電鍍使用之治具或設備而採用主原證1、2之優化技術製作而得夾具、設備之實品照片,因主原證1、2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認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故附表所示證據亦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為本案之被
上訴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均有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必要,為避免因該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附表所示證據,乃聲請人採用主原證1、2之技術製作所得夾具、設備之實品照片,該主原證1、2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認定屬於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查明屬實,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附表所示證據為其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均為本案之被
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進行本案訴訟均有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必要,且
迄本件聲請時止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
上開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