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8號
劉昱劭律師
孫煜輝律師
莊薇馨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曉萱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黃介青就附表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訴訟以外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之
本案係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
適用修正前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
按修正前智審法第11條規定:
當事人或
第三人就其
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㈠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㈡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三、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確認專利申請權等事件(即本案訴訟),涉及聲請人所有「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採用主原證1、2之技術製作所得夾具、設備之實品照片」之營業秘密(如附表所示),前經原審及本院認定並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因本案訴訟之被
上訴人徐茂誠之
訴訟代理人委任相對人黃介青為輔佐人,而有必要接觸附表所示營業秘密,然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拘束,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四、
經查,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內容為聲請人未公開之營業秘密,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民秘聲字第1、5號裁定(本案二審卷第191至193頁、第263至265頁、第339至341頁)核發秘密保持令在案;又
迄本件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
上開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本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
住所或
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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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原證1:夾持晶圓以在晶圓上電鍍金屬凸塊的夾具技術與優化方案影本(含附件1至8) | |
| 主原證2:固持晶圓夾具的承載件與電鍍槽技術以及優化方案影本(含附件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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