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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誠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嵩仁       
代  理  人  李恬野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啟元律師
相  對  人  瑞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瑞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1之處所,對相對人瑞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歷代「RapixEngine」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執行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創作設計「WinNexus」雲端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具秘密性,且若遭競爭同業取得,將可導致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對有權限接觸該等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保密協議,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上開「WinNexus」雲端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係屬聲請人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瑞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思公司)係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成立,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關係,其實際負責人或公司董監事,為聲請人之前員工王英聰,任職期間101年10月1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於任職聲請人期間負責聲請人「WinNexus」雲端軟體Agent程式之研發人員。107年5月至12月間,聲請人之工程師至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等數家客戶端欲安裝聲請人之「WinNexus」雲端軟體時,遭電腦系統回覆「相同程式已安裝」,然實際上客戶係已安裝相對人瑞思公司之「RapixEngine」軟體,復經聲請人自行蒐證購買相對人最新版本之「RapixEngine」軟體,執行結果發現相對人瑞思公司「RapixEngine」軟體之登錄碼、UUID、Log日誌格式、回傳參數等參數竟與聲請人106年間之「WinNexus」雲端軟體(含Agent程式)相同。據此相對人瑞思公司以業界不合理之時程完成上開「RapixEngine」程式,且其程式之登錄碼、UUID、Log日誌格式、回傳參數等參數與聲請人設計之程式均相同,足證相對人瑞思公司絕非自行開發完成,而係藉由竊取、重製或改作聲請人設計資料所完成,該當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侵害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及著作權。
(三)電腦程式原始碼性質上極易刪除而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危險,非即保全無法確定真實情況,而上開資料又在相對人控管支配範圍內,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法無從取得,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又本件保全證據可確認相對人有無侵權行為及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範圍,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實際狀況,可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等目的,故本件保全證據亦符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准就相對人瑞思公司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1之處所,對相對人瑞思公司歷代「RapixEngine」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暨執行檔程式碼之電磁紀錄,以拍照、攝錄、複製電磁紀錄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證據保全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依此立法意旨,有關證據保全,並不以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創作所有之「WinNexus」雲端軟體之Agent程式原始碼遭相對人瑞思公司以前揭方式竊取、擅自重製或改作並用於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WinNexus」版權聲明截圖、Agent程式源碼清單、健保轉入轉出資料影本、瑞思公司之登記董監事歷史資料影本、員工聲明書影本、公證書、LINE對話截圖、「RapixEngine」數位簽章截圖、具原創性之聲明書等證據,已足使本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聲請人就其所主張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受侵害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資料,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是否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之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其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聲請人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再者,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由於電腦程式著作係安裝在相對人瑞思公司之電腦主機中,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以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唯有透過保全程序取得始有可能獲知安裝與使用之完整資料,此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又電腦程式原始碼,無從自市售之產品比對獲悉,聲請人復無其他合理可期待之方法取得上開資料,且於日後民事訴訟進行中,相對人瑞思公司為避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恐有極高可能性隱匿上開資料,將造成聲請人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舉證困難,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瑞思公司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已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尚無秘密洩露之疑慮,是確有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及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釋明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證據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流程及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知,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五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