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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同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附表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遮隱部分,為聲請人之交易對象,此為相對人所不知之資料,且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無關,為避免相對人藉此訴訟程序知悉聲請人之客戶資料,將影響聲請人之營業利益,故有遮隱之必要,而限制相對人閱覽遮隱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
   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民秘聲字第8號裁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合先敘明。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額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時,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復參酌系爭資料關於營業人稅捐及繳款、聲請人銷貨收入情形內容甚多,相對人如未能就上開內容為必要之抄錄,實無法記憶清楚而能就本案爭點為充分攻防,將影響其辯護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系爭資料之必要。相對人以閱覽、抄錄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其等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閱覽、抄錄方式留存系爭資料內容),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編號
訴 訟 資 料
1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表14紙(完整版)。
2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1月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1655016號函及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