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聲字第30號
(即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承當人)
蘇怡佳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
有限責任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禁止相對人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禁止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柔潔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專訴字第33號(下稱
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3頁),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有關本院向衛生福利部進行證據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為
聲請人向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之學名藥「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下稱系爭藥品)之相關申請資料,係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禁止相對人Bayer HealthCare LLC(拜耳保健有限責任公司,下稱拜耳公司)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
陳柔潔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1頁)。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倘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將有害於當事人
訴訟實施權、行使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原則上即不應准許。
四、
經查,系爭資料係經本院依本案訴訟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保全證據所取得,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僅有特定機關或人員可取得,且其中
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如附表編號1「3.2.S.4.2分析方法(名稱、製造廠)」,係屬揭露系爭藥品其中原料藥之技術特徵及結構資料,足以表徵系爭藥品有效成分之技術內涵;其中編號2「3.2.P.1成品性狀及配方組成(名稱、劑型)」、編號3「3.2.P.5成品管制(名稱、劑型)」、編號4「3.2.P.5.1規格(名稱、劑型)」、編號5「3.2.P.5.3分析方法確效(名稱、劑型)」及編號6「3.2.P.5.4批次分析(名稱、劑型)」,係屬已揭露系爭藥品有效成分佔系爭藥品之重量百分比等技術內容;其中編號7
「3.2.P.3.3(製程及製程管制之描述)」、編號8「3.2.P.3.4(關鍵步驟及半成品管制)」、編號9「3.2.P.3.5(製程確效及/或評估)」係記載藥品之製程步驟執行順序、各物料於何步驟加入製程中、關鍵步驟及進行製程管制之時間點、適當製程參數、管制數值範圍、製程確效及評估等技術內容,應可據此知悉系爭藥品的錠劑製造過程中sorafenib tosylate經過何製程步驟及其製程參數,進而探究系爭藥品之製程是否發生sorafenib tosylate的晶型轉變,甚或系爭藥品所含sorafenib tosylate之結晶型為何,均具有相當或潛在之經濟利益,又系爭資料應僅聲請人公司內部具有相關權限之人方可取得或閱覽,
非一般員工或外部人員所能任意查閱、獲取,而以合理之保密措施為保護,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營業秘密。
五、次查
,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是否為營業秘密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柔潔藉由閱覽、抄錄系爭資料,而得為本案專利權訴訟侵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柔潔不得以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又審酌相對人拜耳公司於本案專利訴訟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柔潔既得藉由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而為相對人拜耳公司所主張侵害專利權內容進行實質辯論,足以完善實現其於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拜耳公司於市場上具有競爭關係,如使相對人拜耳公司得以閱覽系爭資料,恐難保護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拜耳公司不得閱覽、抄錄、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至相對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陳柔潔雖辯稱系爭資料龐大,希望本院准予複印,否則將需多次至本院閱覽云云。惟查,系爭資料業經聲請人釋明為其營業秘密,倘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中得以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實無法防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遭到二次洩漏之風險實現,且依相對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訴訟實施權、辯論權仍得藉由多次至本院閱覽而保障其實現,故現實上限制相對人不得影印、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該訴訟資料,自有其必要,且更為周全。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S.4.2分析方法(名稱、製造廠)」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 閱卷六第231頁至第241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1成品性狀及配方組成(名稱、劑型)」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5頁至第8頁、限閱卷六第231頁至第241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5成品管制(名稱、劑型)」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43頁至第577頁、限閱卷二第3頁至第487頁、限閱卷三第3頁至第611頁、限閱卷四第3頁至第469頁、限閱卷五第3頁至第497頁、限閱卷六第3頁至第230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5.1規格(名稱、劑型)」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5.3分析方法確效(名稱、劑型)」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69頁至第577頁、限閱卷二第3頁至第487頁、限閱卷三第3頁至第611頁、限閱卷四第3頁至第469頁、限閱卷五第3頁至第497頁、限閱卷六第3頁至第230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5.4批次分析(名稱、劑型)」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七第9頁至第33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3.3(製程及製程管制之描述)」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3.4(關鍵步驟及半成品管制)」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 |
| 「Sorafenib Film-coated Tablets 200mg」藥品查驗登記申請資料之通用技術文件「3.2.P.3.5(製程確效及/或評估)」 | 見本院112年度民聲字第17號限閱卷一第21頁至第4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