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聲字第34號
蔡淑娟律師
廖純誼律師
陳明裕
陳碧雲
徐振志
准對相對人詹聰儒位於苗栗縣「卓蘭鎮新橫坑段748地號」、相對人陳明裕及陳碧雲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1043-28地號」、相對人徐振志位於臺中市「東勢區大茅埔段1043-0433地號」及「東勢區大茅埔段1043-13地號」,為附表一所示之證據保全。
理 由
聲請人自品種權人劉申權處受讓梨「寶島甘露」之品種權(下稱
系爭品種權)為「寶島甘露梨」之品種權人,權利
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23日至132年3月22日止(聲證1),為維護系爭品種權,積極派人至各梨產品區進行調查,發現在相對人等於卓蘭鎮新橫坑段748地號、東勢區大茅埔段1043-28地號、東勢區大茅埔段1043-0433地號及東勢區大茅埔段1043-13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梨果品種,依拍攝時之照片觀察,其等所種植之梨果具有系爭品種權幼果「果頂萼片處稍突出,底部果梗處較平,
而非正圓形,如竹籤插著包子」特徵,已能辨識其等未經授權所種植者為寶島甘露梨。寶島甘露梨將於八月中旬前後採收,而相對人等之農地為私人土地,聲請人未經同意無法逕自採摘梨果送鑑定,遑論清點侵害範圍,如現在不至現場調查與確認,恐相對人等已採收完畢並銷售殆盡,而無以為證,為確認日後聲請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與金額,有確定事、物現狀為證據保全之迫切必要。
爰聲請就相對人等果園所植梨樹嫁接生成之梨樹與梨果(本院卷第15頁附表一所示),
予以保全。
並聲明:請准就附表一
所載事項為證據保全。
二、
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
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
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
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㈠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農業部品種權字第A01843號植物品種權證書(見聲證1,本院卷第17頁)、農業部農糧署所公告之「寶島甘露梨」品種特性及《農業世界雜誌》第491期之專文〈臺灣梨產業一甲子興衰史之見證〉(見聲證2、3,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農業部農業主題館梨對於「寶島甘露梨」之介紹頁面(見聲證8,本院卷第71頁)、梨品種性狀表(見聲證7,本院卷第53頁至第70頁)、相對人等果園實際種植梨果之照片(見聲證4,本院卷第31頁至第42頁)等為釋明,
堪認聲請人已就聲請保全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㈡聲請人已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相對人等種植之梨,有侵害系爭品種權之虞,但於本案訴訟中,仍須就其品種特徵進行完整比對判斷,此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等主張
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又確認相對人等之種植範圍,
乃為將來本案訴訟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品種權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的相關證據,是聲請人就主文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予以保全,係有助於保全其訴訟法上之權利,並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又該等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等
持有支配範圍,衡諸相對人等之銷售管道不明,難期聲請人得於公開市場上取得相對人等生產之梨果及其銷售數量等資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相關證據,如待日後本案訴訟中始為調查,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實有保全之必要。從而,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並
衡酌全案情節,聲請人聲請保全如主文所示之證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對主文所示證據資料之保全方法、數量,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
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