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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嘉駒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蔡昀廷律師
相  對  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           
兼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民營訴字第4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本案被告美商史賽克(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與第三人康科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科特公司)間如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之交易條件、價格,並約定保密義務,為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又依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聲請人公司並無構成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3款規定之事由,且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之合作模式與相對人公司之模式完全不同,此外聲請人公司係於與相對人公司契約終止後,始簽訂相關契約,並無違反公平法之疑慮,再者相關證人皆已於本案訴訟中詢問完畢,亦足以證明聲請人公司無違反公平法之規定,況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無關,無調閱系爭資料之必要,更無供相對人閱覽之必要。是若未限制系爭資料之開示或使用,聲請人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禁止相對人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康科特公司法定代理人劉靜怡到庭作證時,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詢問其可否提供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契約,劉靜怡表示請鈞院發函,可知劉靜怡不認為提供系爭資料有何侵害康科特公司權益。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雖認定聲請人公司之行為未違反公平法之規定,然聲請人認公平會未明確查證,相對人今未看過系爭資料,因此為釐清聲請人有沒有低價利誘使他事業斷絕與相對人公司間之交易,及聲請人公司有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公司給予差別待遇,有審閱系爭資料之必要等語。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法院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限制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訴訟資料。
五、經查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公司、康科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未曾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系爭資料涉及被告與康科特公司就設備租賃之交易條件、價格等約定內容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害聲請人公司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及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亦約定保密條款,已就系爭資料之內容採取保密措施,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聲請人公司與相對人公司之代理契約已因屆期而終止,是相對人公司若因此知悉聲請人公司與康科特公司就系爭資料之內容,對聲請人公司並全無影響。且依本案訴訟之審理進度尚待兩造就公平法之市場、競爭關係進行辯論,是尚無開示系爭資料之必要,故相對人目前未閱覽系爭資料,尚無影響相對人於本案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且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綜上,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永然律師、彭郁欣律師、劉和鑫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證 據
EQUIPMENT RENTAL AGREEMENT(設備租賃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