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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證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勳         
相  對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程序已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於民國112年8月7日撤回對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終結,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保全證據,前經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經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准予就聲請人所持有「型號為『AW-C』及相同外觀未載明型號之防水開關盒產品(如本院109年度民聲字第22號卷第53、81頁所示),自民國105年6月起本院至現場執行為止之訂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委託製造、代工之文書,為影印、攝影或保存電磁紀錄等一切必要之保全行為。」予以保全證據,並駁回其餘之聲請。嗣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前往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公司處實施證據保全,而於現場保全及聲請人函送而取得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參109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卷第218-6頁之「卷證標目」),嗣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2日以109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又經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之聲請,相對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與聲請人經協議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112年8月7日撤回對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終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保全證據案卷核閱無訛,則本院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裁定准許之保全證據,已無繼續保全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返還該等證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單位
備   註
4
出貨證明
4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中於109年7月20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保全證據現場提出
5
進銷存貨管理系統資料
1
同上
6
第3代系爭產品
1
同上
7
第4代系爭產品
1
同上
8
第4代系爭產品改良後墊圈
1
益詮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志中於109年7月20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11號保全證據案送交本院
9
第4代改良前墊圈
1
同上
10
第4代系爭產品
1
同上
11
第5代系爭產品
1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