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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山泉           
代  理  人  蔡億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豐商業有限公司、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631358號發明專利「車用雷達設定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第I726404號發明專利「車輛雷達裝置及其系統」(下稱系爭專利2)及第I779359號發明專利「車輛雷達裝置及其系統」(下稱系爭專利3) 之專利權人,現皆在專利權期間內。聲請人委請訴外人香港商京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向相對人薪豐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薪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日購得「智易79GHz內輪差雷達/79GHzSider Defender Radar」(下稱系爭產品),於採購過程中薪豐公司稱其與相對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易公司)合作銷售系爭產品,並以「智易科技79G盲區套件」稱呼系爭產品。經聲請人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就相對人薪豐公司所販售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分析,結論均為系爭產品的設定方法至少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3、5的文義範圍、獨立請求項7大部分文義範圍及請求項2、4、6的均等範圍;至少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3、5、7、8及11之文義範圍及符合系爭專利3 請求項13之大部分文義範圍構成侵權。
  ㈡系爭產品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將其審定編號(CCAF21LP0330T3),輸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官方網站,得知系爭產品之製造商為智易公司。又系爭產品安裝於駕駛難以肉眼排除視線死角之大型車輛,銷售對象為貨運業者、客運業者或其他車隊業者等企業主體,銷售方式為公司對公司之商業模式,透過電話、電郵或網路聯繫完成訂單,再派員於車輛所在地點安裝、設定及測試,交易模式具有高度隱密性。依相對人智易公司之系爭產品介紹簡報顯示(聲證5),系爭產品有安裝於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579路公車、相對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之橘1 路公車及其他無法辨識車輛來源之諸多安裝實例,經聲請人蒐證系爭產品至少安裝在相對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公司)之羅斯福路幹線公車、指南客運公司202路、208路、957路公車,其內部結構,聲請人難以合法手段自行拍照或錄影存證,需比對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後的技術特徵,無法從現有資料判斷,故需至相對人國光客運公司、欣欣客運公司、指南客運公司之安裝有系爭產品之車輛進行證據保全。
 ㈢相對人智易公司並未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其為產品製造商,僅有NCC審定編號之貼紙,為免相對人日後否認,甚或於獲知聲請人提起訴訟後,將系爭產品銷毀、竄改或隱匿設定工具、設定軟體及相關文書資料,而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係對於系爭產品是否構成侵權之判斷具有實質必要之關聯,有至各相對人營業處所內就相關模具、半成品、成品之實物及訂單等電磁紀錄及銷售資料予以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系爭產品之生產記錄、庫存紀錄、進出貨紀錄、銷售資料、會計帳冊、進出口報單、供應商名單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廣告文宣和業務展期來往信件均為日後認定專利侵權與損害賠償金額之重要證據,為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證據方法,具有法律上利益,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就相對人智易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號0樓之營
   業所、倉庫,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系爭產品(型號RS1000、RS1001-B、RS1000-2)之樣品、
    完成品及半成品;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的流程以及
    安裝後以設定工具進行設定的流程(包括進行設定時的
    軟體操作畫面以及進行設定時各個硬體之間的連接與拆
    裝);
     ⑶系爭產品的設定工具,包括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
    置、電子產品及安裝線材等;
   ⑷以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設定軟體;
   ⑸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操作及設定手冊;
   ⑹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天線測試資料及天線XZ和YZ平面的
    輻射場型圖;
   ⑺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規格書及工程圖;
   ⑻以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
    爭產品的設定軟體的程式碼;
   ⑼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ECE151驗證報告;及
   ⑽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以下相關文書:
    ①產品型錄及宣傳品;
    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及
    ③庫存明細。  
  ⒉就相對人薪豐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號0樓
   之2之營業所、倉庫,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系爭產品(型號RS1000、RS1001-B、RS1000-2)之樣品、
    完成品及半成品;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系爭產品安裝於車輛的流程以及安裝後以設定工具進行設定的流程(包括進行設定時的軟體操作畫面以及進行設定時各個硬體之間的連接與拆裝);
   ⑶系爭產品的設定工具,包括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
    置、電子產品及安裝線材等;  
   ⑷以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體取得系爭產品的設定軟體;
   ⑸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操作及設定手冊;及
   ⑹以影印方式或電子檔形式(儲存於隨身碟或其他記錄媒
    體)取得系爭產品的以下相關文書:
    ①產品型錄及宣傳品;
    ②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
     業帳冊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及
    ③庫存明細。
  ⒊就相對人國光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00號之國光客運台北保養廠(國光客運五股場),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EAL-2630的579路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以及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EAL-2630車體上之系爭產
    品的內部結構。
  ⒋就相對人欣欣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段00號
   對面之欣欣客運木柵二站調度場站,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EAL-1031、EAL-1027、EA
    L-1020、EAL-1021、EAL-1015、EAL-1005、EAL-1009、
    EAL-1029、EAL-1011的羅斯福路幹線公車及安裝於其上
    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以及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上述任一車體之系爭產品的內部
    結構。
  ⒌就相對人指南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0號對面
   之指南客運錦繡站,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105-U3的橘1路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以及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105-U3車體上之系爭產品
    的內部結構。 
  ⒍就相對人指南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段1之1
   號旁之指南客運安和站,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安裝在車牌為EAL-1206、EAL-12
    20的202路公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及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EAL-1202、EAL-1209、EA
    L-1218、EAA-193的208路公車及安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
    的影像檔案。 
   ⑶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上述任一車體上之系爭產品的內
    部結構。
  ⒎就相對人指南客運公司位在○○市○○區○○○路後洲路
   口之新市站,為下列保全證據:       
   ⑴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EAA-097的957路公車及安
    裝於其上的系爭產品的影像檔案。
   ⑵以錄影及拍照方式取得車牌為EAA-097車體上之系爭產品的內部結構。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專利1、2、3之專利證書、薪豐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電子郵件、系爭產品之宣傳資料、出貨單及銷售人員名片、台北新車上路情報、大臺北公車、系爭產品出現於相對人公車之資料與系爭專利1、2、3侵權鑑定報告等件為憑(見附件1至3、聲證1、2、6至12),該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且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可能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至相對人所販售系爭產品之相關樣品、成品、半成品,以及產品型錄、宣傳品、訂單、出貨單、進貨和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會計帳冊、進出口報單、庫存資料、供應商名單及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甚至廣告文宣和業務展期來往信件等相關資料,及系爭產品之安裝和設定流程、操作和設定手冊、輻射場型圖、產品規格書和工程圖、程式碼、驗證報告及其電磁紀錄等證據,究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
 ㈡聲請人就保全系爭產品之樣品、半成品、成品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並未在系爭產品上標示其為產品製造人,僅有NCC審定編號之貼紙,因此相對人可能會否認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京華公司與相對人薪豐公司間往來電郵資料記載相對人薪豐公司跟「智易科技仁寶集團合作多年,專做車輛安全系統產品」(本院卷一第207頁),另有出貨單(本院卷一第219頁),其上均明確記載相對人薪豐公司之名稱及出貨之編號規格為「79GHz盲區雷達3燈套件符合151法規」、品名「盲區雷達」,足以認定相對人薪豐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又系爭產品內部記載其審定編號為「CCAF21LP0330T3」,於NCC官網之「FUN016型式認證資料查詢」輸入前開編號,可得知設備名稱為「79G內輪差雷達」、製造廠商為「智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型號、功能、器材相關文件圖檔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21頁),足以認定相對人智易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聲請人更已透過訴外人京華公司向相對人薪豐公司實際購得之系爭產品,並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是系爭產品並非不能從市場上取得,已難認聲請人就其所主張相對人薪豐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及其樣品、半成品、成品,尚有何保全證據以確認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又依專利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販賣」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態樣之一,而依上開出貨單內容,既足以認定相對人薪豐公司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是該公司是否在訴訟中否認系爭產品為其銷售之情事,尚無礙於其是否侵害專利權認定。
  ㈢聲請人就保全相對人國光客運公司、欣欣客運公司、指南客運公司之相關車輛及安裝系爭產品之影像檔案、相關車輛車體之系爭產品內部結構,可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㈣聲請人就保全系爭產品安裝及設定流程、設定用之電腦、軟體儲存裝置及線材、設定軟體及程式碼、操作及設定手冊、天線測試資料及輻射場型圖、規格書及工程圖、驗證報告及相關營業帳冊、銷售資料、會計帳冊資料及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供應商名單及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甚至廣告文宣和業務展期來往信件等相關資料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泛稱上開資料為相對人所保有,該等證據可予以銷毀、隱匿、删除、湮滅或竄改,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而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系爭產品之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經由向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互相比對勾稽。至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出貨單、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或第三人客戶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亦未釋明就確定前揭相對人就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之現狀具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系爭產品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更無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