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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小美即郭公館工作室
代  理  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張晁綱律師
相  對  人  寶吉娛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居所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復有明文,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6款亦規定,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又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侵害其著作權而聲請對相對人保全證據,故本院對此保全證據事件有管轄權,且應用我國民事法律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從事春聯、紅包袋等商品之創作及銷售,自行繪製「布老虎大春聯」、「布老虎紅包袋」、「易瘦春聯」、「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春聯」、「客戶超滿意春聯」、「貴人超多春聯」等圖型,均蘊含聲請人創作之個人思想、感情之表現,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所稱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如民事保全證據聲請狀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23至25頁,下稱聲請狀),聲請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臺中大遠百之「日日春創意春聯」快閃櫃位,購得春聯、紅包袋等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27至29頁),系爭商品採用許多系爭著作之特徵,觀其商品即能聯想到系爭著作,與系爭著作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且系爭商品之售價與系爭著作相同,使用高度近似之信封袋、貼紙作為商品購買後之包裝,更有數名消費者持系爭商品詢問是否為聲請人所創作,顯見相對人係接觸系爭著作後而為重製或改作之行為,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虞
  ㈡相對人之系爭商品係重製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依聲請人購得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記載「寶吉娛樂」,可證日日春創意春聯品牌為相對人所經營,亦可確認為相對人所製造。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委託律師向相對人寄發律師函,相對人僅回覆系爭商品係由專責設計師負責,尚與專責設計師釐清爭議中,然專責設計師為何人不明;且系爭商品之設計圖、紀錄或相關資料皆在相對人持有及支配管領中,一般人難以取得,且上開資料體積大,容易遭隱匿或刪除,足見聲請人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又相對人之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庫存明細等,為日後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難以取得上開帳冊資料。如待日後本案訴訟再予調查,除相對人為脫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拒絕提出外,上開資料亦可能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就確定相對人侵權情節、程度等事物之現狀,亦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相對人僅函覆已將系爭商品下架,於爭議釐清前將停止銷售系爭商品云云未進一步說明,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是否已停止製造系爭商品、尚有多少系爭商品存在,除透過保全程序外,別無他法可獲知相對人製造系爭商品之全貌,為確認系爭商品之數量、範圍等現狀,自有確定事、物現狀法律上利益及保全相關證據之必要性。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所持有與系爭商品相同之產品、設計圖、電子檔案
   、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
   帳冊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資料,以影印、拍照、錄影或
   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⒉相對人所持有與系爭商品相同之成品、半成品,及前開物
   品之數量,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系爭著作列表、網路新聞、聲請人接受採訪報導及影片部分截圖、香港PinKoi網站銷售排行、與吳寶春麵包店推出聯名春聯公告、系爭著作於Facebook貼文、相對人系爭商品圖片表列、購買系爭商品之發票等件為憑(見聲請狀附表一、聲證2至聲證10,本院卷第39至120頁),惟該等證據僅能釋明聲請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相對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可能侵害系爭著作之權利。至相對人所販售系爭商品之成品、半成品及其數量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保全必要等情,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客觀證據予以釋明。
 ㈡聲請人稱系爭商品之設計圖、紀錄或相關資料之必要性部分,皆在相對人持有及支配中,一般人難以取得,且體積非大,易遭相對人隱匿或刪除,聲請人難透過自行蒐證之方式取得相關證據證明等語,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即時可調查之客觀證據予以釋明,是難認就此有時間上急迫性,其於本案訴訟中亦可請相對人提出設計圖等以供比對,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臆測,而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減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㈢聲請人就保全訂單、出貨單、進貨及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庫存明細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非上市櫃公司,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務資訊,難取得完整之帳冊資料,倘本案訴訟再予調查,上開資料恐遭相對人拒絕提出,或有遭隱匿、竄改、變更或湮滅,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語,惟系爭商品之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營業帳冊等相關銷售資料,並非不能向財政部賦稅署等相關單位調取,而販賣之數量、銷售價格等資料,亦可從發票資料比對互相勾稽。至於系爭商品之訂單、出貨單、庫存明細等文書資料,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亦非不得要求相對人依法院之命提出之。復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故聲請人未釋明上開資料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
 ㈣又聲請人就保全系爭商品之必要性部分,僅泛稱相對人於收受律師函後,僅函覆已下架並停止銷售系爭商品,然迄未有進一步說明,聲請人無法知悉相對人是否已停止製造系爭商品及確認系爭商品之數量、範圍之現狀等語,然觀諸聲請人提出系爭商品照片、相對人設於臺中大遠百「日日春創意春聯」快閃櫃位照片、相對人股東於113年1月9日於臉書個人專頁之貼文(聲請狀附表二、聲證7、聲證12,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123至125頁),可知系爭商品自113年1月6日至同年2月26日間分別於桃園中壢SOGO、新莊宏匯、桃園統領、統一阪急、台南南紡、世貿年貨大展、臺中大遠百、桃園台茂、新店裕隆城、中壢大江等百貨公司及購物商場販售,聲請人並已實際自臺中大遠百購得系爭商品實物,並有購物發票為憑(聲證9,本院卷第111頁),則相對人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關於相對人是否已停止製造系爭商品及尚有多少系爭商品存在,非不能透過印刷製造等相關廠商調取訂貨單及出貨資料,與上開百貨及商場查核銷售數量、範圍等資訊,並於本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向第三人取得,且該等證據資料短期內均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聲請人就系爭商品之存貨數量及範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既未具體表明應保全
  證據之理由,亦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證據有
  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抑或有何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性,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
  認其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