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聲上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夏志豪
聲 請 人 林家暉
聲 請 人 薛又銘
聲 請 人 王品文
上四人共同
傅宇均律師
相 對 人 德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限制閱覽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閱覽範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
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就「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準備書(十四)狀之上證105至209及附表四資料(下稱
系爭資料)」聲請限制聲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影,經本院以民國110年11月8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前開聲請案相關之
本案即本院109年度民營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現經本院審理中。依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可知系爭資料為發回更審之主要爭點,亦為重要攻擊
防禦方法,為維護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實施訴訟權,實有准許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影印」系爭資料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准許之。
三、
經查,相對人前就系爭資料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以抄錄、攝影、影印或其他方式留存系爭資料,經本院以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裁定准許在案,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於本院為前開裁定當時並未針對
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且在不許影印之限制閱覽情況下,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仍可順利完成二審之訴訟程序,
堪認原裁定之限制閱覽方式未有不當,亦無礙於聲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上攻擊防禦行為。況前項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之原因是否確已消滅,未見聲請人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自
難認本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有撤銷或變更原限制閱覽裁定始可進行更審程序之必要性,且
倘若准許其聲請,對其他受限制閱覽之人亦有失公允,是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