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5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6條第2、3項規定,得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內容,其立法理由
肯認公開報告書內容有助於保障
當事人能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所製作報告書,依法並無必須特別保密之原因,既然公開其內容對當事人有益,於不妨礙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前提下,法院理應得依當事人請求公開其內容,
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
本案)本審級各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全部報告書影本予聲請人,以利就法院認定
兩造攻防技術爭點
心證形成過程之所參,據以實質維護聲請人合法之
上訴救濟權益
等情。
㈠依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聲請意旨以現行智審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為引據,已有未洽。
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法院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屬法院內部文書,不予公開,本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