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再 審被 告 何江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
二、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誤載為111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31號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卷第93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再證2係美國CADKEY CORPORATION(下稱CADKEY公司)原技術總裁John Ryan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聲明書,
上開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簡體版版權屬於再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破產時,不列為移交清冊中。
是以,CADKEY中文版著作權既然確屬再審原告所有,且該中文版軟體不列為訴外人
日本商KUBOTEK CORPORATION(下稱久保公司)併購破產之CADKEY公司之移交清冊中,因而由CADKEY公司2001(或2004)國際中文版更名而來之「KeyCreator V3.01;及V3.02」軟體(下稱
系爭軟體)之著作權自然同樣歸屬再審原告所有。上開認證文件中所示破產移交清冊約在93年3、4月時已發生,伊
迄至113年5月始發現倘經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軟體中文軟體著作權存在。㈢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㈣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答辯: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無法提出「CADKEY」軟體及系爭軟體而受敗訴判決,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仍再以提出駐外單位認證書之方式混淆視聽,
惟前開認證書不能證明文件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並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三、本院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所為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且按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證2係美國CADKEY公司原技術總裁John Ryan於113年5月9日經我國駐波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CADKEY中文繁體與簡體版版權屬於再審原告無誤,CADKEY中文版在CADKEY公司破產時,不列為移交清冊中,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確定判決之歷審自始未提出破產移交清冊外,John Ryan為CADKEY公司之技術總裁,並
非公司負責人,John Ryan是否有權代表CADKEY公司發表聲明,已非無疑。次查,上開聲明書係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即
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就再審原告主張之CADKEY軟體與原確定判決爭執之系爭軟體並不相同,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8行記載「
觀諸卷附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久保公司往來信函資料:⑴華通事務所於94年3月25日以(94)華律字第032501號函向上訴人表示:『本公司(即久保公司)先前與凱順公司(即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由該公司將其所有之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軟體及使用手冊(Software and manual for 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 in traditional Chinese version)著作權讓與本公司……』、『本公司終止與該公司前述契約』等語;⑵上訴人即於94年4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華通事務所,要求退回先前寄出之軟體光碟及使用手冊著作等;⑶上訴人與華通事務所多次信函往來確認應退回物品為何,華通事務所並以94年5月6日(94)華律字第050601號函表示,上訴人所要求之資料應為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所製作之CADKEY相關中文版軟體執行檔明細所載『The CK215.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CADKEY v21.5』、『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3套軟體,且久保公司承諾不再使用前述3套軟體等語;⑷上訴人再於94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久保公司返還後,華通事務所即以94年6月7日(94)華律字第060701號函覆稱以該函切結不再使用上訴人所交付之上述3套軟體等情,有上訴人存證信函、華通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37至261頁)。經核前揭書函往來內容,雖得認久保公司曾向上訴人購買CadKey V21.5及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著作權,惟購買著作權之內容為何?『Keycreator V3.0繁體中文版』、『The CK301.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1』、『The CK302.zip contains files about KEYCREATOR v3.02』與系爭軟體是否為同一軟體?原本簽立轉讓契約之原因為何?均屬未明,於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軟體具體創作內容以及前揭轉讓契約以資審酌之情形下,實難僅憑前開書函往來中對轉讓契約之用語描述,遽認上訴人確實擁有系爭軟體著作權並曾將之轉讓予久保公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等語明確。是以,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聲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相符合,再審原告自無從以上開聲明書證明其對於「KeyCreator V3.0;及V3.02」中文版有著作權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對於上開中文軟體不得有使用與交易之行為。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勿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曾啓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