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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黃錦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規定,應委任律師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又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再抗告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是其再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29日、同年6月12日具狀稱:由於無律師要承接此案,擬向法院聲請裁定選任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如有免費律師最好,如要費用請先報價後選任,並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云云查,再抗告人須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準用466條之2規定),本件再抗告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其上開聲請,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