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文淇
郭哲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
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係「Dr. Achi 阿淇-淇食很科學」Youtube影音頻道(下稱
系爭頻道)之創作者,被告為行銷所生產之「Double Box 可微波不鏽鋼便當」(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與原告簽定「合作授權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系爭產品與原告體驗使用,由原告拍攝開箱影片,於指定社群平台:Facebook(Dr. Achi 阿淇-淇食很科學)、Youtube(Dr. Achi 阿淇-淇食很科學)露出,Facebook <Dr. Achi 阿淇-淇食很科學>廣告主權限,供被告做廣告投放使用,為期6個月;原告同意提供相關平面、影音授權被告得以後製及放置在「愛料理市集/品牌銷售平台Instagram/Facebook/Youtube」等社群頻道做宣傳推廣且不限於台灣地區使用,授權
期間1年,稿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箱體驗影片「救星級發明!可微波不鏽鋼保鮮盒?不會起火的科學原因?」(下稱系爭影片)之拍攝,於110年6月8日在系爭頻道上架播放,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後製系爭開箱影片及放置在「愛料理市集/品牌銷售平台Instagram/Facebook/Youtube」等社群頻道做宣傳推廣至111年6月7日止。
詎被告於約定授權期限屆至後,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仍繼續於原約定之官網使用系爭影片,
復於「Yahoo購物中心」、「momo」、「WUZ屋子」、「Startree星星樹」、「Marais」、「Searchingc」、「嘖嘖」、「愛料理」、「citiesocial」等8個
非約定平台「嵌入」連結系爭影片,牟取商業利益。原告之經紀人於112年3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全面下架系爭影片並請求賠償,被告雖於同年3月8日下架系爭影片,但對於原告之
求償,未予處理。被告違約逾期使用系爭影片行銷系爭產品,受有短付授權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5,126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請求,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兩造於101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指定社群平台中露出系爭影片,供被告廣告投放使用,授權期間為1年,期間屆滿後,被告作為出資人,自始自終以嵌入連結之方式分享系爭影片,使他人點選連結後觀看系爭影片,並未改作系爭影片或上傳原本網站上所無之新影片,並不涉及重製、公開傳輸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屬於合法使用,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受系爭契約授權期間限制,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況被告未來是否會與原告以相同金額續約,取決於被告是否有相關需求、原告是否同意原契約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原告是否獲得系爭契約所訂之授權金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退步言之,被告基於尊重原告個人意願之善意,於112年3月8日已將系爭影片從網路平台全數下架,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嵌入功能連結系爭影片構成不當得利
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合作內容為被告提供原告1個系爭產品,原告就被告指定之系列產品拍攝體驗影片,於指定平台露出,並提供臉書廣告主權限,被告同意提供產品產生之相關平面、影音授權被告得以後製及放置於約定之平台或社群頻道,約定期限1年,酬勞為2萬元。
二、原告完成系爭影片後,於110年6月8日在系爭頻道上架播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在指定社群平台後製、放置影片及有廣告主權限。
三、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紀人洪楷婷於112年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系爭影片已超過授權期間。
四、被告於112年3月8日將系爭影片從約定之官網及平台,及「Yahoo購物中心」、「momo」、「WUZ屋子」、「Startree星星樹」、「Marais」、「Searchingc」、「嘖嘖」、「citiesocial」等8個非約定平台撤除。
五、被告自110年6月8日至112年3月8日以嵌入超連結網址之方式於約定之網路平台分享系爭影片。
六、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委託立群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寄發
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被告限期下架系爭影片。
肆、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21頁
,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被告自111年6月8日至112年3月8日於網路平台以嵌入(超連結)網址之方式分享系爭影片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一、被告自111年6月8日至112年3月8日於網路平台以嵌入(超連結)網址之方式分享系爭影片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
㈠按所謂「超連結」,
乃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
倘若行為人是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本件被告以嵌入式超連結方式使用系爭影片於官網、「Yahoo購物中心」、「momo」、「WUZ屋子」、「Startree星星樹」、「Marais」、「Searchingc」、「嘖嘖」、「愛料理」、「citiesocial」等購物平台乙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
可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79條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
受益人取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
經查:本院當庭以法庭電腦連結到愛料理市集網站,並以「可微波不鏽鋼」為關鍵字搜尋到被告公司商品於該平台之販賣頁面,該頁面已無法看到系爭影片,但有看到標題為「Double Box保溫托特包,潮流系列登場」之影片,當庭點選該影片的紅色播放按鍵,可以直接在該平
台上播放影片乙情,有
開庭筆錄及
勘驗截圖
可佐(本院卷第126、129至145頁),又觀之前開網頁截圖該影片左下方有記載「平台觀看:YouTube」等文字,可知該影片係以嵌入式超連結方式使用,與被告於官網及前開平台使用系爭影片之方式相同。再
觀諸原告所提被告先前於各平台使用系爭影片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67至75頁),其網頁會先放置系爭產品之照片、並標示商品名稱、說明及售價等販賣資訊,再於下方以嵌入式超連結方式使用系爭影片,使
消費者於瀏覽系爭產品之販售資訊後,可立即在同一網頁上點選系爭影片播放,並觀看系爭影片之內容。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007號卷〈下稱北院卷〉第27頁)可知系爭影片之內容係介紹系爭產品外觀、功能及使用心得之開箱影片,是消費者觀看完系爭影片後對於系爭產品之內容、功效會有進一步之瞭解,而增加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可能,實際上產生對系爭產品廣告之效果,故被告獲得以前開方式達成廣告系爭產品之效果卻
無庸支付授權金之利益,致原告受到無法收取使用系爭影片授權金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自111年6月8日至112年3月8日止所受未支付授權金利益。
㈢被告雖辯稱:其以嵌入式超連結方式於官網及前開平台使用系爭影片,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影片之重製、公開傳輸權,屬於合法使用,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受系爭契約授權期間限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
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為不同之法律概念,其
請求權基礎亦非同一,兩者之
構成要件需分別判斷,被告前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影響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判斷。被告前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無理由。
二、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8日至112年3月8日止,使用系爭影片共274天,以系爭契約授權金2萬元為計算基礎,及被告使用系爭影片於9個平台
等情,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126元(計算式:20000×274/365×9=135126)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包含影片製作及系爭影片播放權1年,並非僅單純使用系爭影片之授權金
,自無法以系爭契約作為本件授權金之計算基準。又被告前開行為有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原告所述若本院未採取前開其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則原告實難證明其數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金額,即無不合。 ㈡審酌原告係經營影音平台(YouTube)之創作者,被告係販賣系爭產品之業者,系爭影片之內容係原告介紹系爭產品外觀、功能之開箱影片,及兩造就製作系爭影片及授權使用系爭影片1年曾約定
報酬為2萬元,認使用系爭影片之授權金以1年1萬元為適當,被告自111年6月8日至112年3月8日止於官網及前開8個平台使用系爭影片達到廣告之效果,被告使用之比例為系爭影片之全部等相關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認被告所受未支付授權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6萬7,562元為適當(計算式:10000×274/365×9=675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7,562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56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韓麒以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過程中,原告從未針對嵌入之使用方式有何特殊限制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而非依契約約定之內容請求,自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僅失所依附,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