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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潭                                   
被      告  力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坤                                     
被      告  譯府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址為「www.imagemor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可,附表一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僱用之攝影師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設計泡湯體驗券,被告力達公司自被告譯府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譯府公司)取得系爭照片而設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免費泡湯體驗券(下稱系爭體驗劵),並於麒麟峰公司之官網販售系爭體驗券,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麒麟峰公司作為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被告力達公司作為資深專業之廣告設計公司、被告譯府公司作為資深專業之圖書進口公司,利用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應對系爭照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麒麟峰公司部分:
  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時,有要求須以合法方式製作,是被告麒麟峰公司善意相信被告力達公司會以合法之方式設計系爭體驗券,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體驗券並販售營利,而係配合慈善活動無償贈送;又系爭體驗券係民國97年製作,原告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力達公司部分:
  被告力達公司於97年3月20日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2008全球最新全球首席設計大百科II」書及其所附光碟(下稱系爭書籍),購買時曾向被告譯府公司確認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均可合法使用。後受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設計製作系爭體驗券時,始從系爭書籍選擇系爭照片使用,被告力達公司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體驗券製作完成時,已罹於10年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譯府公司部分:
  被告譯府公司為從事進口書籍之書商,97年3月5日自中國大陸之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系爭照片是從系爭書籍中擷取而來,被告譯府公司有詢問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可否使用,高色調公司回覆均為正版可以合法使用,是被告譯府公司善意信賴高色調公司之回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就前開事實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體驗券製作完成時,已罹於10年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調整文句):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麒麟峰公司、溫紹明及翁毓坤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62號、第39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㈣原告就系爭偵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4號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認其主觀上即欠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被告麒麟峰公司部分:
   ⑴系爭體驗券上有使用與系爭照片相同之圖片,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體驗券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頁);系爭書籍內有系爭照片,業據本院當庭確認並翻拍書內照片無誤(本院卷第297、313至31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系爭體驗券係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而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卷所使用之照片係取自系爭書籍,而系爭書籍係被告力達公司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業據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紹明、翁毓坤、林清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並有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所提之購買證明書(本院卷第182、197頁)、系爭書籍及所附光碟片、內頁之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01、203頁)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麒麟峰公司於其官網販賣系爭體驗券云云,然為被告麒麟峰公司否認,辯稱:系爭體驗券是配合慈善活動贈送,並無販賣等語。經查,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麒麟峰公司有販賣系爭體驗券之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系爭體驗券之照片(本院卷第22頁)上記載「免費泡湯體驗券」文字,該券既然於券面上記載免費字樣,自無再行販賣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⑵被告麒麟峰公司負責人林清潭陳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當時有要求被告力達公司要以合法之方式製作體驗券,所以我們相信力達公司會以合法之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力達公司負責人翁毓坤陳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體驗券時,有要求需以合法之方式製作(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是系爭體驗券上使用之系爭照片,既均係由被告力達公司購買取得之照片,而非由被告麒麟峰公司提供予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麒麟峰公司有何指示被告力達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或有其他明知系爭照片未經授權使用,而同意將之重製於系爭體驗券並公開傳輸至其官網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麒麟峰公司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
  ⑶又審酌現今社會基於專業分工,各行各業有其所從事不同業務之專門知識、技術,就被告麒麟峰公司雖有配合公益活動,免費發送系爭體驗券,然其本業係旅館經營,客觀上本難以自行統包所有相關作業,而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專業設計公司之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自會期待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而無可能預見所受領之系爭體驗券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客觀上亦無可能令被告麒麟峰公司負擔應就其訂製之系爭體驗券所使用之照片,自行透過各種管道至各圖庫或公司網站詳予檢搜、比對,以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義務,蓋如此將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而顯然不符合前述現今社會專業分工之現狀。再參以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攝影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如委託業者編排印製刊物,多係交由專業受託人全權處理,被告麒麟峰公司僅為旅宿業業者,並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其既係將系爭體驗券之排版、美編及印製,均外包給被告力達公司全權處理,就被告麒麟峰公司之理解,專業設計公司既使用到他人著作為設計素材,理應會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為合理,被告麒麟峰公司主觀上實不可能預見專業設計公司所交付之系爭體驗券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⒋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部分:
  被告力達公司負責人翁毓坤陳稱: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時有詢問該書籍內之圖片是否可以使用,被告譯府公司說可以並且開立購買證明,所以在設計系爭體驗券時,設計師才會從系爭書籍找出適合使用之圖檔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被告譯府公司負責人溫紹明陳稱:其係書商,從各國進口書籍,每次進口都是2、3000本,系爭書籍係其向大陸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係圖片之目錄集合內有系爭照片,其有詢問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可否使用,高色調公司有回覆是正版,可以使用,其是整批進口書籍,不可能就書中每一張圖片查證來源,其有販賣系爭書籍給被告力達公司,當時有告知被告力達公司系爭書籍內之圖片是可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可知被告力達公司於97年間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時,已詢問被告譯府公司系爭書籍內之圖片可否使用,經被告譯府公司告知為正版之圖書及所附正版光碟,故可使用;而被告譯府公司為專職進口國外書籍之進口商,其每次進貨均為數千本文書,其於97年間進口系爭書籍時已詢問販賣系爭書籍之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內之圖片可否使用,經高色調公司告知告知為正版之圖書及所附正版光碟,可以使用,倘被告譯府公司、力達公司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何需耗費金錢專程進口系爭書籍或購買系爭書籍,系爭書籍封面印有「2008全球最新全球首席設計大百科Π」文字,封底印有「圖片設計有限公司,經營範圍:專業影像圖庫開發、設計、代理、銷售、視覺整合設計服務」(本院卷第313至314頁),隨書並附上書內所示圖片電子檔光碟(本院卷第323頁),是由系爭書籍之外觀使購買者足以認為系爭書籍內所列之圖片均經合法授權取得,而被告譯府公司一次進口數千本書籍,每本書籍內使用之圖片數量甚多,而每本圖書均經不同之出版商出版,難認被告譯府公司有逐一確認每本圖書內所使用之每張圖片是否均經合法授權之可能,且被告譯府公司已向販賣系爭書籍之公司詢問書籍內使用之圖片是否合法,若謂被告譯府公司需對每本圖書內所使用之圖片均須隨時主動查證授權狀態,不惟與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亦屬課予被告譯府公司不符比例之過重責任。本件綜觀前情,認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主觀上欠缺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對於上開行為,存在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事證,其主張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況被告譯府公司於收受原告通知侵權後,曾向高色調公司確認系爭照片之合法授權事宜,此有被告譯府公司提出之對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19頁),堪認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對於系爭體驗券上使用之圖片應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照片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麒麟峰公司雖有將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體驗券重製及傳輸至官網之行為,然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付費委由被告力達公司設計、印製系爭體驗券,而被告力達公司係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書籍,被告譯府公司係向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如前所述,依一般交易常情,應認被告等均已盡其注意義務,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額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等聲請調閱臺中地檢112偵字第39662、39663號偵查卷宗,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2頁)

附表二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