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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煦瑞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淑芬       
上訴人      捷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且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兩造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判決,上訴人於115年1月17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5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關於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第1項)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