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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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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燕龍                             
            黃政捷       
                     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玉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洪文悅(原名洪淑芬)
            鄭馥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璋律師                             
被      告  黃孟僑即居寶緣藝品館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原為「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黃政捷註冊商標圖樣及侵害原告黃燕龍著作權之行為。」、「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等)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本院卷㈠第12頁),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五項「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部分更正為「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本院卷㈠第288頁);又於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黃政捷註冊第0184941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及侵害原告黃燕龍如甲證11上方圖面(如附圖二所示)所示著作權之行為」(本院卷㈡第274頁),上開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黃燕龍(藝名:黃涬鋐)為木雕師傅,於97年間成立「黃涬鋐藝術創作工坊」從事木雕商品販售業務,並雕塑如甲證11上方圖面所示之豬型藝品系列作品(如附圖二所示,下稱系爭木雕豬型藝品),且在作品底部刻有「黃涬鋐 作」之字樣,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而原告黃政捷為原告黃燕龍之子,於106年6月16日以原告黃燕龍所雕塑之豬型藝品外觀意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6、20類金屬、青銅、木製藝品等商品。訴外人黃志賢(已歿)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委由訴外人弘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貹公司)負責人朱昌永進行就系爭木雕豬型藝品進行翻模,製成銅製豬型藝品及豬型加福袋藝品(如附圖三所示,下稱系爭銅製豬型藝品),而被告洪文悅(原名洪淑芬)為黃志賢之同居人,被告鄭馥儀為被告洪文悅之女兒,被告黃孟僑即居寶緣藝品館(下稱被告黃孟僑)為黃志賢之女兒,均明知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為侵害原告黃燕龍著作權及原告黃政捷商標權之商品,仍在黃志賢死亡後,分別於被告黃孟僑所開設之「居寶緣藝品店」網站及位於鹿谷旗艦店、溪頭米堤店、三義水美店、臺中南屯店之實體店面,以及被告鄭馥儀、洪文悅所開設之甲證2「居寶緣藝術館」網站、甲證3痞客邦網站、甲證4Facebook、甲證5Instagram、甲證6蝦皮拍賣、甲證7露天拍賣等陳列販售,已共同侵害原告黃燕龍著作權及原告黃政捷商標權,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又兩造均從事雕塑藝品販售業務,被告等除陳列販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外,另將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先以拍攝方式製作成圖片,並將該圖片繕打、編輯作成「作品保證書」,於其上冠以「雕刻作者:黃涬鋐」等字樣刊載於網路上,並隨實物販售時檢附予消費者,使社會大眾混淆誤認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為原告黃燕龍所作,可見被告等確有故意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姓名外觀及商品表徴,影響原告黃燕龍之雕塑藝品售價及交易機會,自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龍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政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黃政捷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及侵害原告黃燕龍如甲證11上方圖面所示著作權之行為。㈣被告等應銷毀侵害商標、著作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㈤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洪文悅與鄭馥儀則以:當年原告黃燕龍與黃志賢合作推廣行銷,同意黃志賢製作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並於104年年初,由原告黃燕龍親筆簽名「黃涬鋐 作」字樣,於105年6月28日至原告黃燕龍住處拍攝頭像,以供用於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保證書,故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均係經原告黃燕龍所同意製作銷售;嗣黃志賢因意外於106年間死亡,黃志賢之家屬無意經營藝品店,經協議將藝品店所有之藝術品,移轉給被告洪文悅之女兒即被告鄭馥儀新設立之「居寶緣藝術館」,被告洪文悅與鄭馥儀從未自行或委由任何人製作系爭銅製豬型藝品或保證書,被告鄭馥儀所經營居寶緣藝術館店內及網站上之所有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及保證書,都是黃志賢生前所經營居寶緣藝品館店內之既有作品。縱認原告黃燕龍當年未授權黃志賢製作及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然被告鄭馥儀在黃志賢死後輾轉受讓店內作品多年,也未收到原告有任何權利之主張,經警察通知後,即立即下架相關商品,難認被告鄭馥儀主觀上具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相關消費者於購買系爭銅製豬型藝品時所認知者,豬型頭部外觀係商品本體,而非作為商標之使用,且系爭商標僅係由數個線條構成,客觀上亦難認定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即是將該平面商標商品化,自難認被告洪文悅與鄭馥儀有何侵害他人商標之情事。再原告另主張公平交易法部分,從未提出受侵害著作與侵害重製物之「實體物」,不應僅憑受侵害著作與侵害重製物之「照片」即認定有侵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孟僑則以:被告黃孟僑先父黃志賢先前登記為「居寶緣藝品館」之負責人,其於106年間因意外死亡,被告黃孟僑與訴外人即其胞妹黃孟秋與其父之同居人即被告洪文悅簽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約定居寶緣藝品店、杉林溪藝品店、明山藝品店、三義藝品店及未出售藝品全部由被告洪文悅取得,並約定黃志賢生前以居寶緣名義所設立杉林溪、明山、三義、米堤等四間藝品店,將終止租約,租約上之權利義務皆歸屬被告洪文悅所有,以及藝品店中未出售之藝品均歸屬被告洪文悅;因此,被告黃孟僑因繼承登記為居寶緣藝品館負責人後,即於106年9月29日辦理停業,嗣因未有任何營業銷售行為,而於109年11月25日被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原告等所提甲證2至7之銷售網站均非被告黃孟僑所營之網站,被告黃孟僑自未侵害原告黃燕龍之著作權及原告黃政捷之商標權。又原告等雖在起訴狀稱其於111年3、4月間,陸續得知網路上有刊登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情形,依原告等所提甲證4第5頁及第7頁截圖下方之電腦時間顯示為「下午10:41、2021/12/16」,且依該起訴狀記載,原告等最早在109年時就知悉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已經在網路上販售,且知悉行為人為何人,則原告等遲至113年2月29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81至282頁)
  ㈠原告黃燕龍為雕刻師傅為系爭木雕豬型藝品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權,並成立「黃涬鋐藝術創作工坊」,由其子即原告黃政捷擔任上開創作工坊之負責人。
  ㈡原告黃政捷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指定使用於第6、20類金屬、青銅、木製藝品,商標權期間為106年6月16日起至116年6月15日止。
  ㈢甲證2之居寶緣網站、甲證3之居寶緣痞客邦網站、甲證4之居寶緣Facebook專頁、甲證5之Instagram頁面、甲證6之居寶緣蝦皮購物賣場、甲證7之居寶緣露天拍賣賣場均有刊登販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
  ㈣「居寶緣藝品館」原由黃志賢設立,經營藝術品生意,嗣黃志賢於106年1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黃孟僑及其胞妹黃孟秋)與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洪文悅因黃志賢之遺產與生前合資(非屬遺產部分)所生爭議,於同年10月23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居寶緣藝品店,杉林溪藝品店,明山藝品店,三義藝品店及未出售藝品全部」由被告洪文悅取得,後對於具體執行部分另於同年11月9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其中第一條關於財產歸屬之第(一)項記載「被繼承人黃志賢生前以居寶緣名義所設立杉林溪、明山、三義、米堤等四間藝品店,雙方合意終止租約,關於租約上之權利義務皆歸屬乙方(即被告洪文悅)所有。藝品店中未出售之藝品均歸屬乙方(即被告洪文悅)」。
  ㈤被告洪文悅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4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洪文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㈥被告黃孟僑繼承之「居寶緣藝品館」,於106年9月29日向苗栗縣政府辦理停業及負責人變更,停業日期為106年9月29日至107年9月28日,於109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㈦居寶緣藝術館於106年2月8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鄭馥儀(被告洪文悅之女)。                         
  ㈧原告等以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商標權為由,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772號案件偵查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黃燕龍主張其為系爭木雕豬型藝品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原告黃政捷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詎被告等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明知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為侵害原告黃燕龍著作權及原告黃政捷商標權之商品,仍將之於實體店面及網路販售,業已侵害原告黃燕龍之著作權及原告黃政捷之商標權,並攀附原告黃燕龍之聲譽,長期冒名冠用「黃涬鋐作」詐欺社會大眾,致使他人誤以為被告等所販售之商品與原告黃燕龍有關,進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誤認商品為原告黃燕龍所作,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並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及刊登本案判決書,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第282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著作權法部分:⒈系爭銅製豬型藝品與原告之系爭木雕豬型藝品是否構成實質近似?⒉被告等有無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如有,被告等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黃燕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⒊被告等是否故意侵害原告黃燕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如是,原告黃燕龍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當?⒋原告黃燕龍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㈡商標法部分:⒈被告等有無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如有,是否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⒉被告等有無侵害原告黃政捷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原告黃政捷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黃政捷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㈢公平交易法部分:⒈被告等有無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如有,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⒉若是原告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⒊原告等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著作權法部分
 ⒈系爭銅製豬型藝品與原告之系爭木雕豬型藝品實質相同
 ⑴按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木雕豬型藝品與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照片(本院卷㈡第263、257、259頁),可知兩者外觀無論是眼睛、鼻子、耳朵、身形、比例均完全相同,給予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僅有木雕與銅製之差異,足見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確係重製系爭木雕豬型藝品而來,兩者實質相同。 
 ⒉被告黃孟僑並無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被告洪文悅、鄭馥儀雖有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但並未侵害原告黃燕龍之著作權
 ⑴被告黃孟僑部分
   查被告黃孟僑雖為黃志賢之女兒,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居寶緣藝品館之負責人,惟其於106年9月29日即將居寶緣藝品館辦理停業,嗣因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而於109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居寶緣藝品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且被告黃孟僑於106年10月23日即與被告洪文悅簽立協議書,約定「居寶缘藝品店,杉林溪藝品店,明山藝品店,三義藝品店及未出售藝品全部」由被告洪文悅取得,後對於具體執行部分另於106年11月9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亦約定黃志賢生前以居寶緣名義所設立杉林溪、明山、三義、米堤等四間藝品店,關於租約上之權利義務及藝品店中未出售之藝品皆歸屬被告洪文悅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81頁),亦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93至199頁);參以,觀諸如甲證2至甲證7所示之網頁(本院卷㈡第175至253頁),均僅記載「居寶緣」之名稱,亦經被告洪文悅、鄭馥儀自承該等網站原均係由黃志賢使用,黃志賢死後,即由被告鄭馥儀所開設之「居寶緣藝術館」承接使用等語(本院卷㈡第277至279頁),認被告黃孟僑於繼承居寶緣藝品館後並未實際營業,亦未接手居寶緣名義所設立杉林溪、明山、三義、米堤等四間藝品店、藝品店內未出售之藝品及甲證2至甲證7所示之銷售網站,實難認被告黃孟僑有何陳列或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行為,是原告黃燕龍主張被告黃孟僑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被告洪文悅、鄭馥儀部分
 ①查黃志賢生前設立杉林溪、明山、三義、米堤等四間藝品店及店中所有未出售之藝品均歸被告洪文悅所有,且甲證2至甲證7所示之「居寶緣藝品館」網頁由被告鄭馥儀所開設之「居寶緣藝術館」承接使用,業如前述,而證人鄭育松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在溪頭米堤飯店地下街之藝品店購入有黃涬鋐老師落款的銅製豬型藝品,當時覺得定價太高,有議價但沒有成功,後來跟老闆娘即被告洪文悅以電話議價後才以14萬多元成交,之後是被告洪文悅及其子女到我工作室來交貨,她女兒叫鄭馥儀,我有留被告鄭馥儀的LINE,方便日後聯絡等語(本院卷㈡第42至47頁),堪認被告洪文悅、鄭馥儀確有實際對外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
 ②惟證人朱昌永即弘貹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弘貹公司業務內容是幫藝術家複製銅製藝術品,當時約103年12月25日受到黃志賢委託製作系爭銅製豬型藝品,接洽時有拿到一個木雕豬型藝品,簽約製作數量是限量30件,先做6對12隻,黃志賢當時沒有提供著作權授權文件,但他說他跟作者是很好的客戶關係,好朋友很熟,願意自己負責,完成後在黃志賢家中交付,由他本人簽收,有時黃志賢到我公司時,會帶洪文悅過來,黃志賢往生後,洪文悅沒有找過我,洪文悅、鄭馥儀也都沒有找過我製作過銅製豬藝品等語(本院卷㈡第126至134頁),足見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係黃志賢生前於103年12月25日委託證人朱昌永翻模製作,後續被告洪文悅、鄭馥儀均未再委託證人朱昌永翻模製作銅製豬藝品。再觀諸由黃志賢當時製作之行銷資料(本院卷㈠第281頁),記載「限量典藏,品味收藏」、「大師聯名,私家開發」、「黃涬鋐師傅  嘉義木雕名師」、「擅於雕刻福袋小豬  圓圓飽飽福福泰泰  逗趣姿態可愛表情  恰如其分會心一笑」、「『銅的藝術』已在當代藝術市場成為亮點  居寶緣採用近99%純度的紅銅  渾厚沉穩  富麗輝煌  豐富質感  不僅自行開發  更與大師聯名  限量稀有  品味獨特  銅製魅力  何不走入當代雕塑的世界  您可發現這裡不少的驚奇」,可知其在行銷資料中不僅標明原告黃燕龍之藝名「黃涬鋐師傅」,稱其為「嘉義木雕名師」,更記載「大師聯名」、「限量」等字樣,並於104年間在其開設之藝品店之實體店鋪中,展示系爭銅製豬型藝品(本院卷㈡第493至503頁),倘黃志賢委託證人朱昌永翻模製作之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並未經原告黃燕龍同意或授權製作,應無在上開行銷資料記載上開文字,甚且在藝品店內無畏原告黃燕龍發現大方展示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理;參以,依被告洪文悅、鄭馥儀提出之原告黃燕龍親簽「黃涬鋐 作」及原告黃燕龍之照片(本院卷㈠第271至279頁),可知原告黃燕龍曾提供其親筆簽署之藝名,及至黃志賢家中時,同意拍攝其本人照片,倘原告黃燕龍與黃志賢並無合作關係,原告黃燕龍又何須提供此簽名及願意拍照之理;由上可知,尚不能排除原告黃燕龍與黃志賢間確具有合作關係,且原告黃燕龍同意或授權由黃志賢翻模製作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洪文悅、鄭馥儀雖有販賣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但既不能排除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係經原告黃燕龍同意或授權製作,則原告黃燕龍主張被告洪文悅、鄭馥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著作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商標法部分
 ⒈被告黃孟僑部分
  被告黃孟僑並無陳列或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侵害原告黃政捷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原告黃政捷主張被告黃孟僑侵害其商標權等情,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被告洪文悅、鄭馥儀雖有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行為,惟系爭商標係由平面之豬頭線條及一紅底之「黃」字所構成(本院卷㈠第29頁),而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為一立體豬型藝品,包含豬之整體(頭部及身體)及在底部印有「黃涬鋐  作」之字樣,並非如系爭商標僅有呈現豬之頭部,亦無系爭商標中如同印章式之紅底「黃」字,尚難認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係直接將系爭商標立體化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非屬商標使用行為,且兩者仍有可資區別之不同,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形,是原告黃政捷主張被告洪文悅、鄭馥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黃孟僑部分
  被告黃孟僑並無陳列或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行為,業如前述,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是原告黃燕龍主張被告黃孟僑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洪文悅、鄭馥儀雖有銷售系爭銅製豬型藝品之行為,且原告黃燕龍與被告洪文悅、鄭馥儀均係從事藝品販售業務,惟系爭銅製豬型藝品無法排除係經原告黃燕龍同意或授權製作,自難認被告洪文悅、鄭馥儀有故意以攀附原告黃燕龍聲譽或不當仿襲原告黃燕龍姓名外觀及商品表徴之情事,是原告黃燕龍主張被告洪文悅、鄭馥儀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條第1項、第88條之1、第89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3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燕龍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政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黃政捷註冊之系爭商標圖樣及侵害原告黃燕龍如甲證11上方圖面所示著作權之行為;㈣被告等應銷毀侵害商標、著作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已出賣者應全部回收並銷毀之;㈤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以長十二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附圖一:
系爭商標(本院卷㈠第29頁)
註冊號:01849418
商標名稱:黃及圖
聲明不專用:本件商標不就「黃」文字主張商標權
申請日:105年12月2日 
註冊公告日:106年6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6類:金屬製雕塑品、金屬製佛像、普通金屬製元寶、金屬製裝飾品、普通金屬製小雕像、普通金屬製半身像、普通金屬製美術品、普通金屬製藝術品、普通金屬製雕像、青銅製美術品、青銅製藝術品、普通金屬製鑄像、金屬製鑄模。
第020類:木製裝飾品、木製擺飾品、活動雕塑品、木製佛像、木製美術品、木製雕像、木製小雕像、木製半身像。


附圖二:
原告黃燕龍主張享有著作權之系爭木雕豬型藝品(本院卷㈡第263頁)

附圖三:
原告主張翻模之系爭銅製豬型藝品
(本院卷㈡第257、2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