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
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
送達代收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
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相關證據的編號及所在卷冊頁碼如本院卷三第407至416頁所示。
二、本院整理
兩造關於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檢舉及檢舉行為時間之陳述製成下列附表,兩造攻防以此為準(本院卷三第201、298頁):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檢舉部分,因兩造
嗣後續提書狀,
爰按原告所指瑕疵原因
予以分類,就丁附表1-2 C、C-1(114.3.27版)更新如本件判決後附之「丁附表3(含丁附表3-1至3-7)」。此外,就丁附表2-3(114.3.24版)每一欄位加以a-1至g之代號,如本件判決後附之「丁附表2-3」所示,
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關民、刑事案件簡稱如下,詳如附表1所示:
㈠前案一:
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18號、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與丁附表1-2編號1至118之預告片相關)。
㈡前案二(與前案一合稱「兩前案」):
本院112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與丁附表1-2編號119至123之預告片相關)。
㈢刑案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及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智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涉影片為「正片」,對應本件「預告片」之編號如丁附表1-2之C欄所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之「觸電網一電影情報入口網」Youtube頻道(下稱原告頻道),其營運模式係將各電影公司發行之電影預告片,彙整後上傳至Youtube平台,提供網友便利查詢電影上映資訊,並開啟營利模式,利用不特定民眾點閱該頻道,獲取合法授權影片廣告分潤收益,並上傳丁附表1-2編號1至123(即丁附表3)之電影預告片至Youtube平台(下稱
系爭影片)。
二、被告明知伊並
非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無法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並主張權利排除之權能,竟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點」向Youtube遞交版權警告,主張原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致原告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於被告111年3月31日第1次提出檢舉(丁附表2-3編號1,「b-1被告檢舉時間」欄),當次檢舉雖未導致原告頻道下架,然Youtube平台當即使頻道之喪失營利功能。截止111年11月26日止,原告頻道遭被告檢舉「頻道下架」達18次之多,而被告於112年4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3日,反覆檢舉原告頻道之影片,致原告頻道陸續遭Youtube判定第19至22次下架,致原告受有⑴因收受影片下架通知而喪失營利之功能,⑵因頻道遭下架而無法經營頻道獲益之損失。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頻道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因無法按月取得美金2,000元之收益,所受新臺幣(下同)1,536,000元之損害。
三、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00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兩前案判決
訴訟標的均為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之排除侵害
請求權,判決理由亦均認定被告為各判決附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本件應受前開兩
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原告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原告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
重複起訴。即使本件未受前案既判力遮斷,亦應受
爭點效之拘束。
二、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Youtube平台提出檢舉,均因原告
嗣後向Youtube平台提出
申訴,原先被檢舉而短時間下架之系爭頻道,均恢復上架,直到112年4月間,被告將前案一之第一審判決書提供予Youtube平台,並未再次提出下架影片之要求,該判決書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並經三審判決確定,原告主張被告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屬無據。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402、405頁):
一、「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Youtube頻道為原告所經營,並有開啟營利模式。
二、原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觸電網-電影情報入口網」Youtube頻道,各影片網址如丁附表1-2 B之「影片網址」欄所示,現已無法觀看。
三、【前案一】被告前以其為本院111年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視聽著作(即丁附表1-2編號1至118)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重製後上傳於所經營之系爭頻道,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大眾點閱觀看,即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嗣就編號12、52、97、115為減縮。經前開判決被告勝訴(乙證1、甲證19),並陸續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乙證2、3),原告就乙證2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丁證8)。
四、【前案二】被告前以其為本院112年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附件所示視聽著作(即丁附表1-2編號119至123)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重製後上傳於所經營之系爭頻道,並以公開傳輸方式供大眾點閱觀看,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經前開判決被告勝訴(甲證21),並經本院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甲證22),原告就甲證22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丁證9)。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三第402、405至406頁):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另案民事事件(即前案一、二)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
二、被告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為檢舉行為時,是否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36,000元?
㈠被告是否明知其並非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意向網路服務提供者(Youtube平台)提出不實通知(惡意檢舉電影預告片侵權),致使用者即原告所有之頻道遭Youtube停權,未能營業,受有損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自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1,536,000元?
一、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重複起訴: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
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兩前案之當事人固同為本件兩造,被告於兩前案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影片為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即丁附表3-1至3-6,未包含丁附表3-7),
惟被告於兩前案之
請求權基礎為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則為同法第90條之11規定,故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不同,自無生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既判力之可言,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亦非重複起訴。
二、被告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為檢舉行為時,為丁附表3-1至3-6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㈠本件就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即丁附表3-1至3-6)有爭點效之
適用:
⒈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
爭點效理論之適用,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
顯有差異」等條件,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115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是否援用爭點效,應確認前案法院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範圍,並詳細比對前案
裁判內容與原告於本件所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於兩前案之請求如第肆、三、四項
所載,其主要爭點為「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是否為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影片(即丁附表3-1至3-6,共119部)之專屬被授權人?」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非系爭影片共123部(包含前開119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卻故意向Youtube平台為不實通知,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本件爭點如第伍項所示,其中第二項爭點
所稱「系爭影片」共123部影片,包含兩前案主要爭點之前述119部影片。
⒊經比對兩前案裁判內容,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重複提出於兩前案及其再審之訴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關於再審證據與本件證據甲證35至44之對應,如本院卷三第412至413頁之證據編號對照表第6至7頁所載),
難認原告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兩前案判斷之訴訟資料。因此,本件與兩前案之當事人相同,關於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即丁附表3-1至3-6)之專屬被授權人之爭點與兩前案之主要爭點全然相同,兩造業於兩前案歷審審理時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承審法院亦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並無顯有差異之情事。嗣後原告對兩前案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判決認定兩前案確定判決並無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所定之再審事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有受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拘束之爭點效適用,本
院及兩造對「被告係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即丁附表3-1至3-6)之專屬被授權人」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㈡被告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為檢舉行為時,並非丁附表3-7所示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被告於前案一原有主張原告侵害丁附表3-7所示影片之著作權,惟嗣後減縮之,故此部分影片並非兩前案之審理範圍,然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著作權或授權證明,故被告並非丁附表3-7所示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㈢綜上,被告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為檢舉行為時,為丁附表3-1至3-6(即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但非丁附表3-7所示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三、原告不得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㈠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係以⒈行為人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⒉此舉導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
因果關係),及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並非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意向網路服務提供者(Youtube平台)提出不實通知(惡意檢舉電影預告片侵權),致原告頻道遭下架,而受有無法按月收益之損害等語,故原告應證明被告有
上開不實通知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卻為不實通知(檢舉),致使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如前所述,被告於丁附表2-3所列之「b-1被告檢舉時間」為檢舉行為時,為丁附表3-1至3-6(即丁附表1-2編號1至11、13至51、53至96、98至118、119至123)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故被告向Youtube平台所為之檢舉,自無「不實通知」之可言。至被告雖非丁附表3-7所示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其並非此4部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卻仍故意提出不實通知(惡意檢舉電影預告片侵權)之事實,遑論原告確有侵害被告就丁附表3-1至3-6影片(共119部)所享有之著作權,則被告就此119部影片所為之檢舉核係屬實,則被告就丁附表3-7所示4部影片之檢舉縱使有誤,並不影響原告之影片及頻道因屬侵權而遭下架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與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不符,所請原告頻道遭Youtube平台停權,未能營業,受有損害,請求自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1,536,000元
云云,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53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第1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第5項)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