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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3 年度民著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世代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壯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林泓律師
被      告  戴睿慷 
            康朋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祐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勞動)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戴睿慷、康朋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其他被告合稱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戴睿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睿慷及被告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睿慷及被告公司共同負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卷第10頁),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追加被告李祐慧,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戴睿慷及被告李祐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睿慷、被告李祐慧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戴睿慷、被告李祐慧及被告公司共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其追加被告李祐慧及擴張訴之聲明,係主張被告戴睿慷與被告李祐慧共同誘導原告客戶與被告公司交易,並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戴睿慷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其於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於離職前即112年11月27日設立被告公司,由被告李祐慧為代表人,被告戴睿慷並擔任執行長,工作內容亦為公司運營決策、招攬客戶等,與任職於原告之職務內容幾乎一致。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向原告之客戶發送電子郵件,要求客戶轉與被告公司往來,並提供聯絡方式,誘導客戶終止與原告間之商業合作關係。此外,被告戴睿慷離職挖角原告公司之員工至被告公司任職,更直接未經同意將多名原告員工列入被告公司工作團隊介紹簡報,發送予原告公司客戶。
 ㈡被告戴睿慷離職前與被告李祐慧共同誘導原告客戶轉與被告公司合作,其違反兩造110年1月4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1、第9條之4、第9條之10所規範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忠實義務約定,其與被告李祐慧明知原告將因此受有商業利益損害,仍故意為之,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構成刑法背信行為。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8、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睿慷及被告李祐慧連帶賠償2個月薪資計30萬元。
 ㈢原告曾於線上及線下舉辦多場遊戲賽事直播及各式節目活動,於網路上進行賽事直播同時,亦於現場拍攝紀錄活動內容,為使轉播內容完整並使觀眾有良好視聽體驗,攝影師依現場布置、光線等調整攝影角度、選景大小等,係由原告製作並經專業攝影手法創作,具有原創性,享有攝影著作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具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與影片截圖共計33張(下稱系爭賽事截圖),拼貼組合搭配文字直接使用於被告公司簡介簡報中,該當於重製行為,使他人誤以為活動為被告公司舉辦,致使原告受有商業利益損害之虞,且其二人為行銷之用,將該簡報寄送予原告客戶,已逾著作權法第65條所定合理使用範圍。為此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戴睿慷及被告李祐慧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戴睿慷、被告李祐慧及被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戴睿慷係於110年1月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所稱101年間起。被告戴睿慷任職期間,僅是原告之電競賽事品牌「迴聲娛樂ECHO ENTERTAINMENT」之電競賽事總監,所有相關事項皆要層級上報經理、副社長,無經營管理原告公司全部事務之權利與職位,並非原告公司經理人,亦未擔任執行長。被告公司係由被告李祐慧於112年11月27日所出資設立,非被告戴睿慷所設立,未擁有任何該公司股份。被告戴睿慷於112年12月2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至113年1月2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未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原告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4競業禁止條款、第9條之1忠實履行義務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㈡原告先前與中國大陸Netease公司合作,該公司設有供應商資料庫,任何公司均可申請加入,但不等於取得與該公司合作訂單。原告雖在該資料庫內,然於112年12月19日當時,原告與該公司無任何正在進行合作訂單。被告戴睿慷自原告公司離職前,與Netease公司人員提到打算離職,該公司人員表示希望保持合作機會,該公司人員主動請被告戴睿慷寄出原證4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並提及其未來可能任職公司資訊。然此舉不影響原告繼續留存於Netease公司之供應商資料庫,亦不影響雙方之合作機會。又被告戴睿慷嗣後雖至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未完成申請加入Netease公司供應商資料庫手續,而原告亦繼續留存於該資料庫內,其無任何損害,被告戴睿慷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10離職前不得誘使客戶與原告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
 ㈢系爭契約第9條之10禁止挖角條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雇主除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等情形外,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亦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規定。原告公司從事傳媒業,無營業秘密核心技術等特別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如要求被告戴睿慷僅因引誘等原因使他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即須受違約金處罰,無異使公司員工不易離職,及避免原告受到其他離職員工之競爭,限制被告戴睿慷之營業自由及其他離職員工之工作權,且該條款之引誘等原因約定,範圍空泛、漫無標準,已逾越合理範疇。又原告於112年10月間,就已先資遣遊戲經紀業務相關部門人員,裁撤7名員工,資遣事由皆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理由,可見原告已無心發展遊戲產業相關業務,許多員工考慮離開公司。被告戴睿慷與原告公司部分員工為朋友關係,離職後與之聊天,詢問同事近況,雖有員工至被告公司任職,但被告戴睿慷未提供任何被告公司之簡報資料予員工,未於離職後引誘幫助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無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
 ㈣原告指控被告戴睿慷利用職務機會,以不正方法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交易共31筆云云。該31筆交易其中第3項係原告與新加坡商之交易、第18項為原告與原英行銷有限公司之交易,並非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間之交易,第20項之執行時間在被告戴睿慷離職前3天即112年12月17日、第21項執行在離職後,被告戴睿慷未經手處理第20、21項交易。又第1項至第21項交易履約內容均為一次性之活動執行,原告均已履約完成並已請款,無終止交易情形。另被告戴睿慷在職期間參與「電競賽事專案執行」,即原證14表中標註「專案執行」之業務,原告公司另設有「經紀部門」,負責「經紀」相關業務。原告指控之31筆交易其中第22項至第31項均明確標示為「經紀執行」字樣,被告戴睿慷非經紀部門人員,未參與處理第22項至第31項交易,而是由原告公司經紀部門負責執行,被告戴睿慷不知該等交易履約情形。原告提出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內容,僅係爭取與該公司合作機會,未見被告戴睿慷以不正當方法終止原告公司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交易。原告提出之原證15之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合作項目金額差距統計表,除電競賽事執行項目外,尚參雜許多與電競賽事執行無關之合作項目。被告戴睿慷既非原告公司經理人,又未以不正當方法終止原告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交易,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之忠實義務,被告戴睿慷、李祐慧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戴睿慷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8「以違反期間薪資總額作為最低損害賠償數額」約定作為損害賠償額30萬元計算云云,依其主張應係指侵權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0日,然此期間僅有24日,該期間被告戴睿慷所受薪資總額僅為12萬元,其於同年12月20日已離職,原告計算應賠償30萬元,並不可採。  
 ㈥原告指控被告侵害系爭賽事截圖,並非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係擷取自電競賽事直播或轉播影片瞬間之截圖畫面,系爭賽事截圖非屬著作權法第5條例示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今未提出系爭賽事截圖拍攝者為誰之證明,被告據此否認系爭賽事截圖、照片之拍攝者為原告之員工,該等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屬於電競遊戲或委外之實際拍攝者所有,其自無從主張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享有系爭賽事影片及截圖、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㈦系爭賽事影片截圖擷取時間為不到1秒之瞬間畫面,所占系爭賽事影片之質量比例甚低,對於該等影片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實無任何影響,又被告公司之系爭簡報僅為尚未定稿之內部資料,實際未對外發送給原告客戶,系爭賽事截圖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㈧被告李祐慧係自行設立被告公司,被告戴睿慷於被告公司設立後始任職,無任何違約,亦無任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行為,且被告李祐慧亦不知悉被告戴睿慷離職後與原告公司員工聊天之事,亦不知悉被告戴睿慷製作被告公司簡報簡介之照片來源,更無可能與被告戴睿慷共同侵害原告之任何權益,被告李祐慧對原告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責任云云,惟被告戴睿慷非被告公司之有代表權人,被告李祐慧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不可採。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0頁)
  ㈠被告戴睿慷自110年1月4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服務於原告公司,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戴睿慷自113年1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
 ㈠被告戴睿慷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忠實義務之行為?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8、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戴睿慷及被告李祐慧給付原告商業利益損害30萬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系爭賽事截圖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戴睿慷及被告公司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賽事截圖之行為?
 ㈣原告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戴睿慷未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及忠實義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設立被告公司擔任執行長,誘導客戶與原告公司終止商業合作,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忠實義務與競業禁止條款,其與被告李祐慧明知侵害原告商業利益且構成刑法背信行為,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8、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睿慷及李祐慧連帶賠償等情。依此,原告係以被告戴睿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其與被告李祐慧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合併請求連帶賠償。
  ⒉被告戴睿慷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⑴查系爭契約第9條之1約定「乙方(即被告戴睿慷)應忠實履行甲方(即原告)指派之職務,遵守內部規章,對依甲方之指示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執行工作。乙方於履行職務或執行工作時,負有保護甲方利益之義務,不得從事任何不利甲方之工作或活動。」、第9條之4約定「乙方於聘僱關係存續期間,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再為他人之受雇人、受任人顧問或其他有礙乙方履行職務之兼職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名義投資前述事業影響或具有該事業之經營決定權者,亦同。」,及第9條之10約定「乙方離職後,不得引誘、慫恿、幫助或以其他不當方式使甲方現職員工終止與甲方之僱傭關係,亦不得誘使甲方之往來廠商客戶與甲方終止或解除商業交易。」。上開第9條之1及第9條之4約定,要求被告戴睿慷在職期間應盡忠實義務,不得在外兼職,第9條之10則要求被告戴睿慷離職後不得誘使原告公司客戶與原告公司終止交易。
   ⑵原告稱:被告戴睿慷離職前擔任公司執行長,並提出被告戴睿慷離職申請單為證(見原證3,臺北地院卷第51頁),然該申請單未記載被告戴睿慷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之內容。原告復稱: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即112年11月27日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執行長,提出被告公司簡介登載被告戴睿慷為執行長簡報檔為證(見原證2第2頁,臺北地院卷第38頁),然依被告戴睿慷提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及被告戴睿慷之勞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顯示,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由被告李祐慧設立登記,被告戴睿慷於113年1月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見被證3、4,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⑶原告又稱: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一日即112年12月19日,傳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客戶,告知其轉與被告公司往來,並提出被告戴睿慷與Netease公司Freya Xue (薛夢遙)數封英文電子郵件為證(見原證4,臺北地院卷第57頁),其主要內容為「Hi Freye, I'm Eric from Foward Media, I'd like to change our Company entity to Combo Entertainment Ltd. and the contact information as well. Following is the information for the new entity and contact person. Company Name: COMBO ENTERTAINMENT Ltd. Contact Name: Eric Tai. Email Address...Thanks for your help,feel free to contact me if you have any questions or concerns.」。此郵件顯示被告戴睿慷將自原告公司離職至被告公司任職。
   ⑷原告另稱:被告戴睿慷曾向原告公司員工詢問未來去向,甚至直接邀請至被告公司任職等情,並提出員工錄音檔逐字紀錄為證(見原證5至7),該逐字紀錄顯示員工江O錄音檔內容為:被告戴睿慷於112年12月底曾與伊聯繫,詢問日後計畫,伊表示年後再看到底怎樣,並對詢問者表示不確定是否被邀請到被告公司團隊,只是隨意聊聊等情(見臺北地院卷第14至15頁);員工林O瑄錄音檔內容為:被告戴睿慷於離職有與其聯絡,他詢問要成立新公司,有沒有意願到那邊工作,其還沒有回覆,僅說參考看看,有考慮是否過去等情(見臺北地院卷第15至16頁);員工林O辰錄音檔內容為:林員表示之前有聊過有沒有可能一起創業之問題,其實伊也不否定之後有要去的打算等情(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被告戴睿慷則不否認與該同事等聊天,但未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簡報資料予等觀看,未於離職後引誘、慫恿及幫助等方式使其等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⑸依上開事證,被告戴睿慷離職申請單,並未記載被告戴睿慷為原告公司執行長;被告公司係於112年11月27日由被告李祐慧設立,被告戴睿慷於113年1月2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僅提出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後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之簡介證明,未就其離職前設立被告公司提出其他證據;而前開英文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一日,向Netease公司人員表示,其將更換至被告公司工作,告知其聯絡方式等情,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戴睿慷有誘導該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商業合作關係,另轉向與被告公司合作之事實;再依原告提出錄音檔逐字紀錄內容,係被告戴睿慷離職前後私下分享資訊,且各同事可自主決定跟隨與否,其並非系統性鼓勵團隊離職;因之,依原告提出證據難認被告戴睿慷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之1及第9條之4約定之忠實義務及第9條之10不得誘使客戶與原告公司終止交易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8請求違約賠償,並非有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用範圍、保護客體、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參照)。準此,如侵權行為被害人就其權利以外之利益,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本條第1項後段所稱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依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稱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應指侵害行為超出社會普遍接受的倫理道德規範,手段不正當具惡意或卑劣性質之方式。本件原告雖稱被告行為使其財產權受有損害,然其又稱受有商業利益損害,未具體主張何項財產權利受有不利益,其復主張被告戴睿慷違反忠實義務及競業禁止約款,此應屬前揭判決所稱履行利益受有損害,而非原告之財產權利受損害,是本件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戴睿慷於離職前告知原告公司來往客戶新職及聯絡方式,及與同事聊天邀請至新公司就職等行為,尚難認屬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侵害原告之利益,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戴睿慷及李祐慧連帶賠償損害,並非有據。
  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設有規定。本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刑法條文規定中如針對「特定他人權益」,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功能者即可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戴睿慷侵害原告財產權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而背信罪保護法益為原告之財產利益或其對被告戴睿慷之信賴關係,屬於本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但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戴睿慷違反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原告亦未證明所受損害為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亦非有據。   
 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之系爭賽事截圖為攝影著作,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公司簡介之簡報檔重製該截圖計33張,係被告基於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具有著作財產權行為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著作對照表為證(見原證10,臺北地院卷第63至82頁)。
  ⒉按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之攝影著作,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內政部81年6月10日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公告設有規定。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參照)。現代之攝影著作多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或紙張等媒介,始能完成,攝影者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即不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現行著作權法已採創作保護原則,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不以申請著作權登記為權利取得要件,著作權又屬私權,著作權人應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權利之存在自負舉證責任,故著作權人應保留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依據。
  ⒊查原告提出之33張系爭賽事截圖為簡報檔案,內容有原告公司舉辦活動時,參加者團體、個人照片及電腦影像截圖等,係合輯成原告公司之簡介資料,尚難認屬於著作權法之攝影著作。又單純將舉辦活動等人、物實體機械式呈現,難認定其符合攝影著作須具有原創性要件。再者原告為法人,系爭賽事截圖須由自然人完成,原告未提出由誰完成截圖,其如何將製作截圖著作權移轉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賽事截圖著作權,並不可採。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戴睿慷未違反系爭契約忠實及競業禁止義務約定。又原告提出之系爭賽事截圖,不符合攝影著作要件,其亦未提出原告為該截圖著作權人之證明。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8、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戴睿慷、李祐慧連帶賠償3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