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1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吉圓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致力於發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客戶可透過富爾特數位影像網站(網址為「www.imagemore.com.tw」,下稱原告圖庫網站)付費取得圖片授權使用許可,且原告圖庫網站之所有圖片均係由原告出資聘請之繪圖師運用其專業技術決定構圖、配色等事項後繪製而成,具有原始性,且展現出創作者之個性,符合創作性之要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又原告享有原告圖庫網站內所有正版圖片包括圖號9a00157011號之圖片(即附表一所示,下稱
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於其所經營之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giyuanpen/photos/a.586709121418776/5182616448494664/,下稱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下稱系爭貼文)所示,
兩造間並無簽署授權契約,被告亦無購買紀錄或提出相關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圖片,至少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著作財產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1、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
上開規定,法人之職員或其他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
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同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系爭圖片之創作人為徐鈺華,依原告與徐鈺華簽署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歸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出資委託創作契約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97至103頁),可知原告及徐鈺華已明文約定,受聘人完成之著作,係以出資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則
揆諸前揭規定,其受聘人所創作之系爭圖片均係以出資人即原告為著作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再者,系爭圖片上均顯示有代表原告之「IMAGEMORE」浮水印(本院卷第23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系爭圖片之著作人,應可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過失,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2、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被告網站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網站系爭貼文之網頁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則被告就系爭貼文所為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堪認定。又被告網站係用於推廣宣傳自身公司服務業務及與潛在客戶互動之平台,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其欲使用在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本應注意有無著作權或取得授權等細節,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惟被告未注意及此,未就系爭圖片取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使用在被告網站系爭貼文上,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3、
基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重製系爭圖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網站之系爭貼文上,已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1、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為專以發行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之公司,並以授權他人使用該等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為業,有其系爭圖片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該部分授權金之損害,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雖提出授權其他客戶使用圖片之統一發票及自製發行單圖預購會員優惠價格表(本院卷第81頁、後附證物袋),惟
觀諸該統一發票,可知其他客戶使用之圖片編號顯與系爭圖片不同,且該發票金額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會員優惠價格表不同,原告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價格會因圖片內容、購圖數量、授權
期間、像素及尺寸大小等,自有不同之授權金額,自難以上開統一發票及會員優惠價格表作為系爭圖片授權金額之依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出資聘用他人運用攝影技術、物品陳設之美感,以及美工後製而成,有相當之創意程度,而被告係分別於111年6月3日在被告臉書刊登系爭圖片,並在原告於111年9月22日通知被告侵權事實後,系爭圖片已移除,不法刊登時間為3月有餘,再考量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為1張,重製及公開傳輸次數每張圖片各為1次,係將系爭圖片使用於被告網站作為慶賀節慶之貼文使用,參以原告為資本總額1億8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頁),被告為資本額350萬元之有限公司(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10萬元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金額給付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圖片
附表二 被告網站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