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98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李宛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日本ファイテン株式會社(Phiten Co.,Ltd.,下稱Phiten公司)就附圖所示著作(下稱
系爭圖片)臺灣地區之專屬被授權人,Phiten公司為附圖所示著作之著作權人。附圖編號1、5、6、9、10、12、16、18、23、28所示圖片(下稱系爭照片),
對模特兒之姿勢、衣服、產品角度、燈光、景深等,有固定、刻意的美學安排,非任何人隨意拍攝即可達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附圖編號2、3、4、7、8、11、14、15、17、19至22、24至27、29所示圖片(下稱系爭編輯作品),包含攝影、圖說,以指示、表格等條列方式呈現原告產品之特點、功用,足以表現原告之個性及獨特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附圖編號13圖片中之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係用字遣詞獨特,與其他同類型商品之說明文字均不同,足以傳達作者特定思想或情感,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詎訴外人蝦皮購物帳號名稱「MARK JAPAN.TW」(帳號:shima2022)之賣家重製系爭圖片於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販售Phiten公司商品如附表1所示,被告公司為系爭網站之經營業者,明知上開賣家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卻未禁止或移除該賣家於系爭網站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1所示之圖片、文字,未盡防止侵害責任,持續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公司負擔。
二、被告公司則以:
系爭編輯作品僅為單純於照片旁增加陳述事實之文字說明或將複數照片拼貼成圖,附圖編號29之圖片僅屬一般運動服飾通常使用之尺寸表格,故前開作品並非原告從眾多資料中蒐集、查詢後再從中篩選及編排,亦不具編輯著作集結成冊或資料庫之形式,無表彰作者對資料選擇編排之創作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系爭照片就乳液、護腰、貼布、護膝產品之拍攝,為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
實物拍攝之照片,任何人持相機處於相同或相異位拍攝,均可獲得相同或相仿之結果,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系爭文字為對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之單純描述,或因同類商品在使用或用途上具共同特徵而必須為相同或類似之描述,其表達方法有限而不具
原創性,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Phiten公司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又被告公司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無事前審查及事後過濾資訊之客觀可能性及禁止境外賣家販賣商品之作為義務,其業於系爭網站上公告
侵權行為管制措施,並制定三種
申訴途徑,供著作權人申訴下架涉及侵權之商品,且於113年6月3日、5日收受Phiten公司申訴賣家「MARK JAPAN.TW」通知、114年10月30日收受原告書狀後,
嗣於113年6月13日、17日、114年10月30日將系爭圖片移除,已盡作為網路服務提供者監督管理義務,且被告公司亦未直接自賣家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是符合著作權法第90條之4規定而
適用同法第90條之7免責事由而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
㈠原告與Phiten公司於109年7月1日簽屬著作權授權合約,同意原告銷售Phiten公司商品並就商品所有著作由原告為專屬被授權人。
㈡被告公司為系爭網站經營業者,於網站公告 [條款與政策] 蝦皮購物服務條款以及禁止和限制商品政策要求用戶嚴禁侵權商品及違法使用,被告公司並訂有[侵權] 智慧財產權侵權通知辦法,並有在網站上公告文章「侵害智慧財產權」及「蝦皮侵權政策」說明申訴侵權商品、侵權處理之方式,另有「webform侵權檢舉(撤銷)入口」、「IPPortal(簡稱IPP)」、「O2O專案」三種檢舉途徑,供著作權人申訴下架涉及侵權之商品。
㈢原告曾透過蝦皮購物網站申訴蝦皮賣家名稱「MARK JAPAN.TW」(帳號:shima2022)侵害其著作權,案件號為1778271376658505824,經被告公司113年4月11日要求補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44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編輯作品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㈡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㈢系爭文字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㈣Phiten公司是否為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㈤被告公司未移除附表1所示圖片之行為,是否構成不作為侵權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㈥被告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圖片之故意或過失?
㈦被告公司有無著作權法第90條之7免責事由之適用?
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㈠系爭編輯作品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按著作權法
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
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觀之系爭編輯作品,僅係單純將所欲販賣之商品,或商品使用於人體之部分,或商品之介紹之圖片、表格或文字(圖片中日文之翻譯內容見原告所提之附表3,本院卷三第133至140頁),以條列式、機械式之擇取、排列,尚不足以從前開圖片之內容看出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有創意之表現或展現作者獨特之個性、創作性,
難認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㈡系爭照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按
攝影著作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再者,所謂
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而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
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
是以,若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作品僅係如實呈現拍攝時之實景,即
難謂有何創作性,故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經查,系爭照片之內容為原告所販售之各項商品,僅單純將商品排放或穿戴於人體上,並直接拍攝前開商品,該照片未顯示出攝影過程中,原告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選擇及調整,未展現出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從照片之拍攝角度、構圖佈局、光線明暗可知,該等照片僅係單純將所欲販售之商品,以景物實體
機械式呈現,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而符合
攝影著作須具有之原創性要件。依上述,系爭照片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攝影著作,原告前開主張,
尚無可採。
㈢系爭文字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
按
語文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
例示保護之著作。
惟創作人所完成之文字作品是否得以成立
語文著作,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則指著作人之獨立思想或感情表現,應與先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倘其表達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即不具原創性。經查,系爭文字內容如附表2所示(本院卷三第136頁),係在說明該貼布商品為跑者使用率第一名、最受跑者愛用之商品、最受歡迎之品牌、調查單位、執行機構、調查方式及
期間、受訪者條件、樣本數等,為單純
記錄市場調查之方式、條件及數據結果,並無思想或感情之特別作用,尚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難認具有原創性。故原告主張系爭文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語文著作,顯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系爭編輯作品、系爭照片及系爭文字分別
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要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4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Ⅰ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
訴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Ⅴ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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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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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8-1-1、27、29(本院卷二第371頁;本院卷三第108、261頁) |
| | | 甲證23、27、29(本院卷二第557頁;本院卷三第108、261頁) |
| | | 甲證18-1-1、27、29(本院卷二第374頁;本院卷三第109、262頁) |
| | | 甲證18-1-1、27、29(本院卷二第375頁;本院卷三第109、2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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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8-1-5、27、29(本院卷二第378頁;本院卷三第110、263頁) |
| | | 甲證18-1-5、27、29(本院卷二第379頁;本院卷三第111、264頁) |
| | | 甲證18-1-5、27、29(本院卷二第380頁;本院卷三第111、264頁) |
| | | 甲證18-1-9、27、29(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卷三第112、265頁) |
| | | 甲證18-1-9、27、29(本院卷二第382頁;本院卷三第112、265頁) |
| | | 甲證18-1-9、27、29(本院卷二第383頁;本院卷三第113、266頁) |
| | | 甲證18-1-9、27、29(本院卷二第384頁;本院卷三第113、266頁) |
| | | 甲證18-1-9、27、29(本院卷二第385頁;本院卷三第114、267頁) |
| | | 甲證18-1-9、27、29(本院卷二第386頁;本院卷三第114、267頁) |
| | | 甲證24、27、29(本院卷三第20、115、2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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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證24、27、29(本院卷三第21、116、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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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8-2-16、27、29(本院卷二第387頁;本院卷三第116、269頁) |
| | | 甲證18-2-16、27、29(本院卷二第388頁;本院卷三第117、270頁) |
| | | 甲證18-2-20、27、29(本院卷二第391頁;本院卷三第117、270頁) |
| | | 甲證18-2-20、27、29(本院卷二第393頁;本院卷三第118、271頁) |
| | | 甲證18-2-20、27、29(本院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三第118、271頁) |
| | | 甲證18-2-20、27、29(本院卷二第394頁;本院卷三第119、272頁) |
| | | 甲證18-2-24、27、29(本院卷二第395頁;本院卷三第119、272頁) |
| | | 甲證18-2-24、27、29(本院卷二第396頁;本院卷三第120、273頁) |
| | | 甲證18-2-24、27、29(本院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三第120、273頁) |
| | | 甲證18-2-24、27、29(本院卷二第398頁;本院卷三第121、274頁) |
| | | 甲證18-2-24、27、29(本院卷二第399頁;本院卷三第121、2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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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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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33、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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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34、168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35、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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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36、170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37、156頁) |
| 112年8⽉28 日、113年5月10日、114年9月26日 | | 甲證11-1、11-2、28(本院卷二第138、157頁;本院卷三第127頁) |
| 112年8⽉28 日、113年5月10日、114年9月26日 | | 甲證11-1、11-2、28(本院卷二第139、158頁;本院卷三第129頁) |
| 112年8⽉28 日、113年5月10日、114年9月26日 | | 甲證11-1、11-2、28(本院卷二第140、159頁;本院卷三第131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1、160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2、161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3、1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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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4、163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5、164頁) |
|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6、1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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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甲證11-1、11-2(本院卷二第147、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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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