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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4 年度司民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民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敏筑                                     

相  對  人  三禾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祐薰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5條規定:「第十條第一項本文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相對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70號審理在案,聲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依法委任律師,支付律師酬金,經本院114年度民聲字第48號裁定,核定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